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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覺慧文
(即原審原告)
上 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洪進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覺慧文(即原審原告,下稱覺慧文)於民國99年7月5日至104年9月11日擔任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即原審被告,下稱北市殯葬處)政風室○○○,北市殯葬處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依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9月1 日起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下稱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以覺慧文為支給標準表類別4第2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按月最高核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下稱殯葬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月核發殯葬獎金均屬行政處分,合稱A處分)。
嗣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5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修正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並溯及自102年7月15日起生效,北市殯葬處乃於105年4月1日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R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北市殯葬處自104年8月1日起就行政人員部分改依每月6,000元標準核發殯葬獎金,北市殯葬處前核給覺慧文每月12,000元之殯葬獎金與修正之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不符,就超過每月應領數即如原判決附表溢領部分應予撤銷,請覺慧文繳回溢領之殯葬獎金合計111,817元,原處分並於105年4月7日對覺慧文為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處分,及命原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9所示溢領殯葬獎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主文誤將上開判命撤銷部分予以除外,經與其判決理由相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覺慧文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北市殯葬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覺慧文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A處分違法,理由不完備:
1.原判決認定A處分違法原因,是認定覺慧文屬第6類之「一般行政人員」,且認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所謂之「
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指「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
之人員」,此關於「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解釋亦符合「
技術人員」定義,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下稱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揭示之原則。
但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僅就獎金支給對象、標準為原則性規範,但無強制權責機關就其內部人
員僅能分成「技術人員」、「行政人員」2類,以及違
反的效果,且各機關具體支給規定只要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備查」即可,無庸報請行政院核准。實務上,各
縣市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之獎金支給對象也非僅有行政
人員、技術人員2類。是以,除標準表明列之行政人員
外,其餘類別人員是否必然為技術人員,原審法院未予
釐清。
2.行政院授權各殯葬機關自行訂定獎金支給要點,係考量殯葬業務特殊性,性質較接近「績效獎金」,蓋殯葬獎
金是由各殯葬機關依年度收取規費按比例提撥,而機關
的績效(或形象)均會影響民眾使用意願及機關規費收
入。因此機關對於內部人員的素質要求、禮堂、靈骨塔
等硬體設施提供、人員清廉度等各層面均應一併考量。
因此機關為提供民眾更好的服務品質,針對人員對機關
績效的貢獻程度給予適當的獎金亦屬合理且必要。殯葬
機關辦公環境不佳(冥紙焚燒、祭祀過程所造成的空氣
、噪音污染;以及國人對於死亡的忌諱;清明期間至靈
骨樓塔、公墓執勤)等等,均造成機關留用人才不易。
且技術人員、行政人員本有已依其職務屬性領有不同俸
給,如工程人員有所謂的工程加給、司法人員有所謂的
司法加給。系爭獎金支給要點性質是否與具有一致性標
準的「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相同?原審法院
對此未加以說明。
3.若依原審法院認定標準,標準表列類別6以外者均應為技術人員,亦即在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
惟不論依91年或105年獎金支給要點標準表觀之,受領類別1至5人員中,除從事化粧、火化人員外,尚包含駐
衛警、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位主管、承辦土木工
程人員、第一、二殯儀館服務中心人員等人,均也支領
超過類別5行政人員6000元獎金。
換言之,有2種可能,第1種可能,就是前開人員也是實際處理屍體之技術人
員。第2種可能,就是前開人員不是實際處理屍體之技
術人員,但是也非單純的行政人員。惟不論那種解釋,
原審法院未說明覺慧文與前開人員工作性質有何異同,
逕自排除覺慧文得受領超過6000元獎金,欠缺說理。
(二)原審法院認定北市殯葬處得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係因覺慧文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重大過失情形而信賴不值得保護一節,也理由不備。北市殯
葬處102年10月25日召開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檢討會議決議事項並未下達所屬或對外公告,除與會者外他人是無從
知悉會議過程;會議召開僅能說明機關曾就獎金制度進行
討論,如何據以認定覺慧文有知悉受領獎金處分違法之重
大過失而不知情形。覺慧文並非課室主管,未必均能參與
機關各項會議,對於機關各項政策除經機關確定下達者外
,覺慧文亦無從知悉。再者,覺慧文迄今仍認為受領該獎
金並無違法,始終不明白,為何有權核發獎金機關,依據
合法的獎金支給要點標準表核給覺慧文類別4獎金是違反
何種法令?若該處分確具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為何獎金
制度運作這麼多年,北市殯葬處、行政院人事總處、審計
單位遲至102年起才開始討論,且直到105年4月1日才由北市殯葬處函請撤銷覺慧文的授益處分。因此原審法院以覺
慧文對於102年10月會議紀錄內容知悉與否,作為認定覺慧文對於A處分違法具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基礎,顯然欠缺關聯性。
(三)原判決認定獎金得溯及自102年7月15日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明顯違反該條但書規定,有違信賴保護意旨,且不當減輕北市殯葬處責任:
本案,105年1月25日新修正獎金支給要點,除「館長」一職外,其餘被追繳對象均溯及自102年7月15日起生效;
惟北市殯葬處105年4月1日函示撤銷覺慧文授益處分,未提及或說明已對覺慧文如何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裁量權。且覺慧文受領獎金期間均如實完成北市殯葬處分配
工作,任職期間適逢結婚、生育,對於期間受領之獎金早
已花費怠盡。當初也是因為知悉北市殯葬處有提供高額獎
金,故得以說服家人前往任職。今突然被追繳高額獎金,
以覺慧文目前的薪資(委任公務員)及家庭支出,實在難
以再挪出該筆費用。北市殯葬處對於自己制定之規定適用
長達14年期間,若能善盡查證,亦不會導致他機關加以指摘;且A處分之作成亦並非覺慧文主動申請,如何課責覺
慧文具有詳知授益處分合法性之義務?且處分之合法性判
斷亦非覺慧文能力所能憑斷;即使原審法院認定A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亦應就該處分撤銷之不利益責任分擔比例加
以說明,不該將覺慧文本於對北市殯葬處之信賴,而選擇
持續任職機關的年限作為一種懲罰,使覺慧文遭追繳金額
淪為運氣。
且如原審法院認定北市殯葬處自102年7月15日已知悉違法,則北市殯葬處後續的獎金發放,應為明知不
法原因的給付,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當得利規定,受領人也無返還義務;若北市殯葬處能對「館長」一職可於
104年8月1日生效,且對於102年7月25日前已離職者(91年至102年7月25日期間受領獎金者)免予追繳,則覺慧文為何不能等同比照。且其餘遭追繳者任職期間不同,也一
致以102年7月25日為唯一溯及時點,將導致每個人的任職始點不同,形成獎金追繳額度的差別待遇。又縱使北市殯
葬處105年1月新修正核定之支給標準成立,也經過人事總處、臺北市審計處及機關認定原支給要點屬於違法授益行
政處分,於覺慧文支領該獎金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北市殯葬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對覺慧文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
(四)原判決對於北市殯葬處是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覺慧文已領取每月薪資及獎金並業已離職後,卻遭北市
殯葬處以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行政規則)事後新增要件而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亦有未備理由之違誤:
1.舉重以明輕,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及附表屬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其對外部人民的影響性未必等同法律或法規
命令,其進行公益與私益的權衡亦應有別,況91年北市
殯葬獎金要點及附表未定有施行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客觀上覺慧文當時任職北市殯
葬處並預期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及附表將繼續施行,
並已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覺慧文信賴並無不值得
保護情事,則縱北市殯葬處基於必要而變動91年北市殯
葬獎金要點,仍應與覺慧文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
,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
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
差異,避免覺慧文信賴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已侵害覺
慧文財產權。覺慧文目前為委任基層公務員,每月薪資
用於家用、幼兒教育已入不敷出,實在無法再支出該高
額追繳獎金,覺慧文當初因經濟考量而信賴北市殯葬處
提供之高額獎金前往就任,且就當時已受領獎金加以支
出運用,今此種信賴卻淪為一種懲罰(承受訟累、經濟
上、精神上的壓力)。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覺慧文薪資及各項加給均由北市殯葬處每月發放,相關事實早
於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修正(105年1月25日)前業已終結,與北市殯葬處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同樣早已終結
;北市殯葬處竟刻意使北市殯葬獎金要點修正後溯及自
102年7月15日生效,嚴重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依公務員法,被撤銷任用資格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
行為不僅不失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均不予
追還,今覺慧文信賴北市殯葬處揭露、提供之薪資條件
,而投入殯葬機關之職場持續一定期間之合法任用服務
之公務人員,且確實依規定執行相關職務,也應受到保
護等語。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覺慧文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覺慧文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應予撤銷。
四、北市殯葬處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斷定本件除斥期間起算點,認為北市殯葬處於依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函,調查核發殯葬獎金予所屬人員方式
後,應已「知悉」前開各該核發獎金處分乃違法之授益處
分,並據以起算除斥期間。
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就除斥期間之
認定,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
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期間。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決議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之依據,又代表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應認與命令相當。北市殯葬處就A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已
確實知曉之際,作為起算除斥期間之始點,非以北市殯葬
處開始審酌A處分之當否,並對其合法性產生懷疑之際開
始起算。
原判決認定北市殯葬處至遲於102年8月1日即知悉原溢發殯葬獎金處分違法之理由,究其本旨,係因臺北
市政府已於102年7月請北市殯葬處主管依北市殯葬處職掌,確認北市殯葬處是否有支領每月逾6千元之必要。原審
判決並進一步推論北市殯葬處於調查完畢後,當已知悉北
市殯葬處原核發殯葬獎金之方式,業牴觸行政院所定原則
,並同時知悉原溢發殯葬獎金之處分應屬違法。然就上開
調查進行完畢後,北市殯葬處並未就原核發殯葬獎金方式
是否確實牴觸行政院所定原則,形成明確之終局判斷,自
難謂知悉原溢發殯葬獎金處分違法。且臺北市政府固得秉
其職權認定技術人員之範圍,惟本件爭議正是源自「技術
人員」認定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雖該府為北市殯葬處之
上級機關,惟臺北市政府實有權解釋相關獎金給與規定之
機關,縱該府於過程中請北市殯葬處就本件所涉爭議進行
調查,亦難直接使北市殯葬處形成原溢發獎金處分違法之
確信。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與說明,此處原審判決自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請北市殯葬處再行檢討後,曾經北市殯葬處召開內部檢討會議研議相關問題後,作成決議「
不宜於此時縮減殯葬獎金,爰暫不調整,繼續爭取」。就
此而論,北市殯葬處於該時點實難以被評價為「確實知悉
」原處分違法。蓋若北市殯葬處於該時點已毫無爭議地明
知原溢發殯葬獎金之處分違法,則於該時點若不予立即調
整,則無異將增加違法溢發獎金之總額,亦將使相關人員
陷入遭追究行政責任之風險,且事後仍需辦理追繳業務,
重增加行政作業上之負擔,要非行政機關處理相關事務之
方式,此節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北市殯葬處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廢棄部分,覺慧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兩造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但判決卻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
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
,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
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
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是事實問題,應
具體審認。而就此事實問題之調查、澄清,行政訴訟固採
職權調查原則,但行政法院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就其
查得證據足以推斷其認定之事實,且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者,證據資料如何判斷,證據證明
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等,均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在法院心證形成因審判獨立之保障,免受科層上對下
指令拘束之「自由心證」原則下(所謂「自由心證」,乃
繼受外國法制翻譯詞,原指免於指令不當干預拘束而「獨
立」形成心證之意,並非恣意不受任何法則拘束地形成心
證),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不受指令拘束而獨立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三)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
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
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
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由此可知,關於公務人員獎金加給之給付行政措施,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非涉
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者,未必
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才得作為給付行政
措施之法律基礎。而行政院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定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
點),其中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
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
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
訂規定先行支給。」是以,公務人員獎金須依上開待遇支
給要點第7點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定後支給。又關於全國
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之工作人員
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行政院已透過90年8月27日函,核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原則(下
稱各縣市殯葬獎金發給原則),將支給對象限定為:「殯
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
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
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又支給之標準則
區分為1.「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30,000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
2.「行政人員」: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以內比
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依
此,各直轄市或縣市發放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應以上述支
給對象為限,並按上開標準支給,行政人員僅得按技術人
員支給標準2成以內比照支給。
(四)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9月1日起施行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第4點關於支給標準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範圍內,行政人
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
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就規定本文
而言,並未違背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之各縣市殯葬獎金發給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至北市殯葬獎金要點第4
點所附支給標準表之附表內容,91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9月1日起施行之附表部分,與該支給標準表於105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附表內容,就其中第4類第2項工作項目,均記載為「火葬、化妝、殯儀有關業務」,支給標
準都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12,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
至其中第6類(105年1月25日修正標準表後,列為第5類)均記載工作項目為「行政人員」,支給標準
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一般行政人員及其他人員」(見原審
法院卷第34、17頁)。
由此可知,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所謂「殯儀有關業務」,解釋上應與從事火葬、化妝等工
作人員之工作內容近似,而含有該等相同性質與程度之殯
葬技術在內,方得與行政人員相區隔,而屬技術人員,並
得按行政院發布之各縣市殯葬獎金發給原則與北市殯葬獎
金要點第4點規定,依技術人員標準支給不得逾12,000元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否則,縱與殯儀業務相關,但所處
理業務性質屬一般行政事務,僅行政事務處理範圍涉及殯
儀者,即應依支給標準表第6類(105年修正後列為第5類)之行政人員類別,支給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不得逾6,000元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方不違背上述各縣市殯葬獎金發
給原則與北市殯葬獎金要點第4點之規定。而此關於北市
殯葬獎金要點第4點規定及其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殯儀有關業務」之解釋,是行政院發布之各縣市殯葬獎金發
給原則,與91年北市殯葬獎金要點自始公布內容所應內含合於規範意旨之正確解釋。上述獎金發給原則或獎金要點
規範本身,並未有修正規定,未對臺北市轄區內殯葬管理
處、館、所、火葬場內工作人員得否與如何支給殯葬獎金
之權益有所實質變動,縱北市殯葬獎金要點(含第4點之
支給標準表)嗣於105年1月25日修正,並規定溯自102年7月15日起生效,上開要點第4點與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之規定內容本身既無實質修正,即無法令溯及既往侵害受
規範對象對法令既有規定值得保護信賴之問題。
(五)關於覺慧文於99年7月5日至104年9月11日期間擔任北市殯葬處政風室○○○,按行政院發布之各縣市殯葬獎金發給
原則,與北市殯葬獎金要點規定,究竟屬要點第4點支給
標準表中何類別之人員,究竟應按技術人員或行政人員支
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疑義,原判決已依其職權調查結果
,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敘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實
體部分」之五「本院之判斷」之㈠之2.以下,尤其於該章節下,更對照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範,
解釋北市殯葬獎金要點第4點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之「殯儀業務人員」當指「殯儀館內辦理殯儀業務之人員」,
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對殯儀館之定義,而探知「殯儀」指「屍體處理」,故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所謂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應指「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
理業務之人員」,更與行政院發布之各縣市殯葬獎金發給
原則限定「技術人員」才得按「技術人員」標準支給獎金
相符。原判決並依覺慧文任職政風室○○○職務說明書之
工作項目記載,就其「辦理貪瀆不法及檢舉事項業務、辦
理政風預防業務、機關安全維護及公務機密維護業務與其
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均非實際處理屍體,故認定其
非「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而非北市殯葬
獎金要點第4點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該屬第6類(修正後列第5類)之「一般行政人員」,北市殯葬處每月核發之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依規定不
得逾技術人員每月最高3萬元之2成即6,000元,A處分卻錯將覺慧文擔任政風室○○○,誤按「承辦殯儀業務人員」
標準按月核發12,000元,自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原判決上開關於行政院發布之各縣市殯
葬獎金發給原則,與北市殯葬獎金要點規定,以及支給標
準表第4類第2項與第6類(修正後列第5類)之解釋,與本院前述對此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依據之闡述相符,且原
判決就本案覺慧文應支領獎金標準之類別歸屬認定,以及
A處分違法在於本案事實情形在適用法令(支給標準表類
別)上之涵攝錯誤,非在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有修正而溯及
侵害覺慧文權益問題,均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之得心證理由,且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瑕疵。至覺慧文主張:殯葬業務獎金性質接近「績
效獎金」,殯葬機關辦公環境不佳,其雖為政風室○○○
,為獎勵其績效,即應列為技術人員,而屬支給標準表第
4類第2項殯葬有關業務人員,否則也應就其與駐衛警、處長、副處長、秘書及各單主管、承辦土木工程人員、第一
、二殯儀館服務中心人員等人,說明工作性質異同,另原
處分以北市殯葬獎金要點新修正溯及適用之規定,撤銷A
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均未詳予回應說
明,理由不備云云,經核不過以一己不為原審法院所採之
歧異法律見解,無視原判決已就本件覺慧文適用殯葬業務
提成獎金之支給法令依據,究竟得否按技術人員標準支領
獎金之爭點,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如前,而指摘其理由不
備,自無可採。
(六)關於北市殯葬處以A處分按月核發殯葬獎金超過行政人員應領部分違法,而以原處分撤銷A處分上開違法部分,究
竟在何部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原判決已依其職權調查結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實
體部分」之五「本院之判斷」之㈡以下,詳述其斟酌全辯
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之得心證理由,認: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已經於102年7月15日函明確載明殯葬獎金原僅職司遺體處理(屍體接運、化妝、清潔等)之技術人員可支領
,嗣考量行政人員長時間於特殊工作場所辦公之辛勞及恐
懼,爰納入獎金支給範圍,並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比照
支給是項獎金。支給標準表對於殯儀機關實際從事屍體處
理之工作人員及行政人員月支標準也有區別。如非實際從
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而逕依技術人員支給標準支領獎
金,不符獎金發給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22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0212443500號函檢附上開人事總處102年7月15日函,請北市殯葬處說明現行執行方式是否符合該函意旨,北市殯葬處收受後,即製作「綜企課、總務課、政
風室、人事室、會計室主管及辦理採購、研考及水電維修
人員支領6,000元以上殯葬獎金之業務必要性調查表」,請各單位查明包含原告在內相關人員之工作內容、業務執
掌,經政風室主任查明後載明覺慧文所擔任之政風室○○
○職務,其工作內容、業務執掌事項,專案簽請同意支領
6,000元以上,並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8月1日以北市民殯字第102313617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
原判決以此認定,北市殯葬處於相關人員業務內容調查完畢後,至遲
於102年8月1日即已明確知悉其先前於102年7月17日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
北市殯葬處於105年4月1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處分,顯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另北市殯葬處於作
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後之行政處分時,均已知悉該等行
政處分違法,則就該等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分別自作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後之行政處分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
是北市殯葬處於105年4月1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行政處分,亦因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至原處分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明確。經核原審法院上開關於
北市殯葬處何時明確知悉A處分違法之時點認定,已盡職
權調查之能事,而原判決所敘明得心證理由之事實認定結
果,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
北市殯葬處僅因原判決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其
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之時點,即謂原判
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或經驗法則,參酌前開說明,自無可採。
(七)關於覺慧文對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即A處分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信賴,北市殯葬處撤銷A處分,是否應受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限制,原處分撤銷A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爭點,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實體部分」之五「本院之判斷」之㈢以下,詳述其
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之得心證理由,認定北市
殯葬處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8月1日發函前,請相關單位人員填具業務必要性調查表,查明相關人員之工作
內容、業務執掌,政風室主任並填載覺慧文所擔任政風室
○○○職務之工作內容及業務執掌等情,覺慧文於原審法
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稱主管有與其討論,詢問其在北市殯葬
處任職之工作項目,北市殯葬處於102年10月25日召開殯葬獎金支給標準表檢討會議,提案說明有記載政風室意見
,與覺慧文利害攸關,衡情必會告知覺慧文,且覺慧文就
所涉日後支領殯葬獎金數額、是否須繼續輪值負責殯葬設
施、殯葬業務之重要事項,亦應知之甚詳,而認覺慧文縱
使未明知A處分違法,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甚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覺慧文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經核也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
或論理法則。原審法院再以此事實認定為基礎,認定原處
分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行政處分溢領獎金部分,既無侵害信賴保護問題,只影響任職北市殯葬處之人員
士氣,而屬私益,與公益無涉,原處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0至20所示行政處分溢領獎金部分予以撤銷,並追繳獎金部分,不違反信賴保護、誠實信用、比例原則或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也無裁量怠惰違法;至其他非技術人員,未
一併追繳,或訂定前核發獎金處分失效之相異日期等,覺
慧文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請求與之相同處理等語,經
核也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
調查證據結果之得心證理由,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瑕疵。再者,
A處分等各期按月溢付獎金之授益處分,在未經原處分撤
銷前,雖有違法溢付之瑕疵,但仍成為北市殯葬處給付獎
金之法律上原因,北市殯葬處前在此法律上原因之上,按
月溢付獎金,仍有法律上原因,是待原處分將此等法律上
原因予以撤銷後,方衍生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而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所謂「不法原因」,指給付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
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
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
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處分各期溢付獎金,是因違反行政
院發布之各縣市殯葬獎金發給原則,與北市殯葬獎金要點
第4點規定,此等將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所得支領殯葬業
務提成獎金數額高低區別,乃國家對殯葬工作人員依其辛
勞程度之合理規劃,要屬出於公共政策考量之資源分配結
果,尚不涉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故,公法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縱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者,A處分各期溢付
獎金亦無涉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故,覺慧文主張:其無
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並無判斷A處分合法性之義務,北
市殯葬處不應違背誠信原則,將覺慧文對北市殯葬處之信
賴作為懲罰,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且溢付獎金屬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其他追繳
者溯及時點不同,有差別待遇,原判決未予斟酌,均有違
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經核也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覺慧文、北市殯葬處在原審有關認事用法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或決議,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核無足採。
兩造上訴論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都應予駁回。
七、判決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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