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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年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71,010元,經被上訴人以其申報之利息支出與營業收入無關,於103年7月3日核定利息支出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2,413,481元,應補稅額335,07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3489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利息支出合計共102,964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復查決定而駁回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長春分行之借款,源自於70年代因「營運所必需」,為購買原物料及支付營業相關費用之「營運周轉金」,到79年借款已達4,900萬元。
況且借款每年皆是借新還舊,足以證明營運周轉金貸款延續性。
又合庫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註明借款用途為「營運周轉」借款,原審法院去函合庫銀行查詢上訴人借款用途,亦經回覆借款係「營運周轉」用,足證明上訴人貸款為「營運周轉」用。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認「79年至84年之銀行借款4千8百萬元與營業有關」。
(二)上訴人84年公司年營業額降至2千餘萬元,營運困難損失加大,83年起現金流量轉為赤字,故決定於85年關閉工廠,出清存貨,遣散員工,廠房出租,為支應關廠準備租借之前整理廠房及出清存貨及遭散員工等費用。
上訴人遂再向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新增2,800萬貸款來支應前述費用,所以此新資款也為「營運周轉」用,並將合庫銀行長春分行之4,650萬元借款轉至中山路分行,至85年底上訴人於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借款總計7,450萬元。
上訴人曾試著尋找當年關廠相關費用憑證,但已經過20年時代久遠,相關憑證已過保存期限銷毀,只保留4位主要員工遣散費用憑證。
綜上,上訴人實無法接受原審法院以「資金實際用途與申貸用途不必然完全相符」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貸款為營業所必需」為由,認上訴人之銀行借款非營運所必需,而不予認列利息費用支出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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