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簡抗,1,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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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侯培坤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銓敘部行政處分及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行政處分,並回復下列應有權益:⑴公務人員年資:回復2個月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繳納公教人員保險費,同時刪除國民年金年資及退回國民年金保險費。

⑵退輔年資:回復2個月之退輔年資及繳納退輔基金費用(或稱買回退輔年資)。

⑶休假:回復休假年資12分之2,即至少2日之休假。

⑷國民旅遊補助:回復至少2日之國民旅遊補助,即新台幣(下同)2,286元。

⑸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之權益。

抗告人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2個月公務人員保險年資、退輔年資、休假年資之回復採計及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部分,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其他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相對人機關之所在地俱為臺北市,屬本院轄區,原審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1.本件訴訟係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請判命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包括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採計退輔年資、給予休假、給予國民旅遊補助及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之權益,訴訟標的價額9,226元。

相對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審亦未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2.本件訴訟已完成起訴要件審查,並已進行實質審理。

本件訴訟既未依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亦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顯已完成起訴要件審查。

且已為書狀先行程序,難認非為實質審理程序,是本件審判長除認有更行準備程序以釐清爭點之必要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業已就訴訟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答辯,縱令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以簡易程序審判,始為適法。

是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違法。

原裁定未查上情,率爾移送至本院,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事件區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此二種類型係以「事件」為判別基準單位,而非以「訴」為判別基準單位。

是故,提起訴訟就數個「聲明」合併起訴為一個事件,自應就訴訟之全件整體內容合一判斷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其事件類型據以判斷第一審管轄行政法院究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如前所示,其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2個月公務人員保險年資、退輔年資、休假年資之回復採計及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部分,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其他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抗告人雖以:原審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亦未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顯已完成起訴要件審查,相對人亦分別以答辯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已依原審訴訟指揮為書狀先行之訴訟行為,難認非為實質審理程序,應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2第1項以簡易程序審判始為適法云云,然查:1.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0頁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

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例如同法第257條),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參照)。

故案件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

2.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其他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抗告人對相對人銓敘部之105年5月5日退一字第1064223612號書函,依序提起復審(原審卷第80頁),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不受理,有該決定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欲爭執者乃攸關其身份俸給休假福利等工作條件之權益,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該決定書教示欄已明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卷第97頁),又相對人之所在地俱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為由,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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