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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丁保(清算人)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藥事法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該判決業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1號裁定確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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