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
-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行政機關辦理撫卹時未考量公務人員
-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就高雄市衛生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
- 五、經核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郭故員之死亡與因公撫卹要
- (一)按廢止前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查郭故員原係高雄市衛生局會計室股長。其於106年1月25
- (三)原告主張撫卹法第3條規定之因公死亡,所規範者為公務
- (四)至原告另主張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書應更為可信,被告未予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審查小組決議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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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
郭○○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
許景雅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會計室已故股長郭信華(下稱郭故員)之遺族。
郭故員係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亡故,其撫卹案經高雄市衛生局106年8月16日高市衛人字第10636084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主計處106年8月18日高市計人字第10630711000號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
嗣經被告提請所屬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07年1月17日第77次會議決議略以,郭故員死亡方式為自殺,先行原因為高樓墜落,非因疾病直接導致其死亡,且其所具心理疾病亦非屬突發性之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發作,難以援引比照認定係因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爰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意外死亡撫卹。
被告遂以107年2月8日部退五字第1074299899號函(下稱審定處分)審認郭故員之死亡方式係屬自殺,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不合,改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行政機關辦理撫卹時未考量公務人員係因公務原因或因個人原因成疾而自我結束生命,均一概以相同待遇處理,即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精神。
且如行政機關就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及撫卹種類之認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⑴撫卹法第3條即係依公務人員在世對公務之奉獻程度將公務人員之死亡原因類型化,區分為「病故或意外死亡」、「因公死亡」,解釋上兩者差異為「是否因公」,則所謂因公死亡即包含「因公病故或意外死亡」之情形,方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精神。
又撫卹法第3條所規範者為公務人員「死亡原因」,並不問公務人員之「死亡方式」係自然死亡抑或自殺死亡。
而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解釋病故或意外死亡,僅排除公務人員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之情形(仍有行政命令違反具體明確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則公務人員「非因犯罪」自行結束生命(下稱非因犯罪自殺)之情形,自得依撫卹法給卹有關規定辦理。
又公務人員因公務原因或因個人原因成疾(含生理及心理疾病)而自我結束生命,顯然於「公務人員在世對公務之奉獻程度」上有所差異。
倘若,行政機關不探究公務人員自殺(死亡方式)係因個人原因或公務原因導致其生理或心理產生疾病(死亡原因)均一概以相同死亡原因給卹,即有違撫卹法之精神,且屬無正當理由對不同事物為相同待遇,併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
再者,解釋撫卹法第3條之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臺秘二字第0598號、被告62年4月24日(62)臺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釋尚未停止適用,該函釋例示1、「因公傷殘」自殺死亡。
2、「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
3、心神喪失自殺死亡等情形,准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有關規定辦理,並未限制自殺均不能以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且例示1、2項目之自殺之原因均明示係因公所致,可知確實存在「『因公』致生理或心理成疾而自我結束生命」之情形,於母法未限制該等情形不能以因公死亡辦理之情形,自應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款而非同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撫卹,方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精神。
⑵綜觀撫卹法全文,並無「公務人員以非因犯罪自殺之死亡方式死亡時,均僅能依撫卹法第3條第1款之死亡原因辦理撫卹」之限制,於撫卹法未明定或未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此限制之情形,如行政機關遽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即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二)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謂「猝發疾病」,不問自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均無從排除「猝發心理疾病」之情形,被告就「猝發疾病」之定義增加母法所無之法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誤會立法理由之意思:⑴撫卹法並無「猝發疾病限於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之限制,被告以郭故員非因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突然發作導致死亡,而不屬於第5條第1項第4款猝發疾病之情形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增加此母法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再者,自文義解釋,猝發疾病即涵蓋「猝發生理疾病(如心血管、腦血管疾病等)」及「猝發心理疾病(如急性壓力所致之憂鬱症、躁鬱症等)」,無理由排除心理疾病。
又自立法目的解釋,被告將猝發疾病限於腦血管疾病及心血管疾病,似為參考撫卹法99年7月13日立法理由,惟立法理由所例示「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係解釋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過勞所促發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而非解釋同條項第4條、第6條之「猝發疾病」定義,立法理由並未定義何謂「猝發疾病」。
縱認立法理由所稱「公務人員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都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始病發突然死亡」為「猝發疾病」之定義,「過勞促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亦僅為「猝發疾病」之「例示」(立法理由文字已敘明「諸如」),自未排除「公務人員長期慢性疲勞後,而存在心理疾病,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始病發致公務人員以自殺此死亡方式結束自己生命」之情形,方符合撫卹法之立法意旨。
又「立法理由」並非「法令」,縱被告就立法理由之解釋與原告不同,而認猝發疾病限於心血管、腦血管疾病,仍不能單以立法理由擴張母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即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⑶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庭期辯稱:「並非猝發疾病一定要限於腦心血管疾病,只是審查小組在判斷上比較有一客觀且明確之準據,如果不是腦心血管疾病送來的猝發疾病要報因公撫卹的話,被告還是會檢具相關的事證資料送給審查小組作判斷。」
等語。
然被告於審定處分、復審時皆認「心理疾病並非屬突發性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難以援引比照認定係因猝發疾病以至死亡」。
顯然僅是將「心理疾病」與「突發性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加以比較,縱使真如被告所稱「如果不是腦心血管疾病送來的猝發疾病要報因公撫卹的話,被告還是會檢具相關的事證資料送給審查小組作判斷」,該「審查小組」仍未就本件「心理疾病」是否該當「猝發疾病」做實質審查。
(三)被告未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綜合分析作出之員工因公撫卹案件審查專家報告書(下稱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書),即認原告未能舉證郭故員生前確實係因工作壓力猝發精神疾病而突然結束自己生命之事,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⑴被告以郭故員僅有93年間因高度焦慮及失眠等精神症狀三度就醫之病歷紀錄,其後未追蹤治療,雖服務機關稱其於105年12月起因職務升遷、業務繁雜及所屬人員異動等壓力使其精神舊疾復發,惟未有具體明確之就醫病歷資料佐證郭故員精神舊疾復發之情事云云。
惟參酌郭故員93年間三度因精神狀況就診病歷紀錄,其上有侯伯勳醫生之手寫「往內投射(內射)性格、焦慮疾患」等註記,參酌臺大職能治療學系高麗芷講師撰文介紹之心理防衛機轉,具有內射性格之人於遭遇不順感到挫折折與不安時,為減輕內心的焦慮,所作出之防衛性反應將把所有的過錯歸因於自己,陷自己於痛苦的深淵,而產生自虐、憂鬱等症狀,此為內射作用。
則93年病歷紀錄不僅係說明郭故員生前有精神疾病病史,亦說明其先天體質所生之個人特質為內射性格(精神疾病誘發之先天因素),其先天與生俱來之體質及性格伴隨其經歷各個不同人生階段,即可能於外在環境壓力因素加劇時,容易將所有過錯歸因於自己,產生自虐、憂鬱等症狀,精神疾病極可能因此復發。
⑵郭故員生前雖僅有93年三度就診精神科之病歷紀錄,其後未持續追蹤、治療,惟精神疾病病患之病識感相較於其他生理疾病,顯然低出許多,「未持續追蹤、治療而無病歷」並不能與「痊癒、未復發」劃上等號,則其生前是否復發精神疾病而突然結束自己之生命,實不能因其93年後未持續就診追蹤治療即否定。
⑶又關於郭故員生前是否因工作壓力猝發精神疾病而突然結束自己生命之舉證責任,因其已往生,而無法直接訪談本人,現實上即有舉證之困難。
參酌精神疾病患者病識感較低(導致後續追蹤、治療機率降低)、痊癒率較低、復發率較高、受先天內在性格及外在環境壓力之影響較高、一般人未患有疾病即突然結束自己生命之機率較低等蓋然性,原告就此舉證責任應予減輕。
且精神疾病患者之「病歷」與「精神疾病是否發作或復發」之關聯性,較綜合分析內外、遠近因素之「專家報告」為薄弱,則凱旋醫院參酌郭故員過去病歷、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於工作上密集發生之壓力事件、其家人同事描述郭故員性格、密集工作壓力發生後產生之情緒及行為變化之訪談記錄等資料,綜合分析其嚴重焦慮症病史、內射性格、外在工作壓力之變化、與他人互動情形及行為之變化等內外、遠近因素所作出之專家報告書,應得以佐證郭故員生前是否因工作壓力猝發精神疾病而突然結束自己生命之事。
而原告於審定程序即已提出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書(內含專家報告書、病歷、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卻隻字未提,顯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四)郭故員結束自己生命之地點雖為7樓,惟仍屬於郭故員所屬辦公大樓,而為其辦公場所。
縱認辦公大樓7樓並非其辦公場所,參酌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書,可知郭故員係因其「於辦公室加班期間執行職務時承受過重之工作壓力而猝發重度精神疾病」(死亡原因),致其心神耗弱、不能依其辨識前往辦公大樓7樓一躍而下結束自己生命(死亡方式),3樓辦公室地點為其猝發疾病之地點,7樓僅係其發病後於心神耗弱之狀態下選擇結束自己生命之地點。
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疾病既未限於生理或心理疾病,亦未限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或結束自己生命及結束自己生命之方式,則如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猝發精神疾病而結束自己生命,即為該條文之適用範圍,並未再限制公務人員須以何方式結束自己生命,否則豈非導致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猝發精神疾病後選擇於辦公室自縊或於辦公室外一躍而下產生不同之法律適用結果,而有違撫卹法之精神。
被告既肯認該時為郭故員之加班期間,卻僅以形式上郭故員結束自己生命之地點位於辦公大樓7樓,而認其未於辦公場所或未執行職務云云,不當地割裂郭故員猝發重度精神疾病後結束自己生命之連續行為,實質上亦增加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無之限制(結束自己生命之方式),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五)如前述,被告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猝發疾病限縮於目標疾病為腦血管疾病及心血管疾病兩大項疾病,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僅以病歷報告作為認定郭故員是否於事發前因密集壓力事件猝發精神疾病之依據,未查心理疾病之特質及系爭專家報告書就郭故員內在體質因素、外在壓力因素之詳細分析,係本於不完全之資訊認定本案事實。
且審查小組雖有醫療專業人員參與,但並非對於精神疾病具有專業知識與鑑定實績,反觀該專家報告書之作成單位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醫院就有精神鑑定之鑑定實績與專業,在臺灣南部聲譽卓著,亦被列入司法院「參考鑑定單位」名冊中,其對於郭故員病情之判斷,應較被告所援引之病歷更為完整、可信。
是審定處分就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解釋適用,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法治國原則,縱使審定處分之結果係由因審查小組所作成,仍不能認屬適法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審定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郭信華遺族撫卹案作成予以因公死亡撫卹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就高雄市衛生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下稱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提請審查小組討論後,決議改以意外死亡撫卹:按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突發疾病,且其死亡與突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所謂「猝發疾病」,係指突發性的疾病發作(目標疾病為腦血管疾病及心血管疾病兩大項),如非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突然發作直接導致其死亡,無法認定為上開之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查郭故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休克,先行原因為全身挫傷併骨折、器官損傷;
高樓墜落。
另依就醫紀錄顯示,郭故員於93年間,因高度焦慮及失眠等精神症狀三度就醫,經診斷初始發病的原因可能與工作轉換等壓力相關,其後未追蹤治療;
嗣雖經服務機關指稱其於105年12月起,因職務陞遷、業務繁雜及所屬人員異動等壓力使其精神舊疾復發,惟亦未有具體明確之就醫病歷資料佐證。
另依郭故員差勤記錄顯示,事發當時其確屬於加班期間,惟其離開3樓辦公室逕至辦公大樓7樓事故地點,審究全案卷證,因服務機關無法舉證其於事發當時確有於事發地點執行公務之直接具體事證,爰難以認定其有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之事實;
又就郭故員之死亡事實,其死亡方式為自殺,先行原因為高樓墜落,非因疾病直接導致其死亡,且其所具心理疾病亦非屬突發性之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發作,難以援引比照認定係因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據上,郭故員之死亡原因,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意外死亡撫卹。
(二)原告訴稱被告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撫卹法立法之精神云云︰鑒於公務人員申請「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案件態樣繁多,被告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更臻明確合理,業依據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及「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遴聘各醫學專科領域醫師及法政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
本案經提被告107年1月17日審查小組第77次會議,與會委員已就郭故員之死亡相關事實─含其生前疾病、醫療紀錄、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具體事證等審慎檢視;
加以郭故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休克,先行原因為全身挫傷併骨折、器官損傷;
高樓墜落,是其死亡原因確實非因上述突發性疾病發作所致,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以意外死亡撫卹,從而被告審定處分據以按意外死亡審定,於法並無違誤。
再者,被告審查是類案件,均應依法就案情詳實審究各項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證據資料,衡平處理,除須考量其事故發生時是否符合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且具相關因果關係之要件,尚須審酌死亡原因是否屬於猝發疾病,進而導致其死亡;
其間因涉醫學上專業判斷,被告均依規定提請審查小組作客觀、超然、公正之審議。
爰原告前開所訴,顯均屬片面陳詞,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郭故員之死亡與因公撫卹要件不合,遂否准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廢止前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5條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
(第5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形,首先應審究是否係在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
其次方再予審究死亡結果與猝發疾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被告依第13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5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1人擔任召集人。」
(二)查郭故員原係高雄市衛生局會計室股長。其於106年1月25日7時32分到班後,當日均於局內處理會計相關業務,上午9時至10時之間,該局工友○○○曾看到郭故員於辦公大樓西側6樓至7樓間走動;
下午5時許,郭故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其配偶:「我瘋了,不能陪孩子長大,對不起」等語;
下午6時26分,郭故員離開3樓辦公室,搭電梯至大樓7樓,並於下午6時30分墜落大樓外1樓。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郭信華死亡地點及場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
死亡方式「自殺」;
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多發性外傷」、「丙(乙之原因)、高樓墜落」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6年1月26日106相甲字第09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衛生局同年4月20日對郭故員配偶、同年5月17日對○○○所為之訪談紀錄、該局同年8月9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事發當日(106年1月25日)情形補充說明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嗣經審查小組107年1月17日第77次會議決議,依郭故員差勤紀錄顯示,事發當時其確屬於加班期間,惟其離開3樓辦公室,逕至辦公大樓7樓事故地點,審究全案卷證,因服務機關無法舉證其於事發當時確有於事發地點執行公務之具體事證,爰難以認定其有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之事實;
又就郭故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休克,先行原因為高樓墜落,非因疾病導致其死亡,且其所具心理疾病亦非屬突發性之腦血管及心血管疾病發作,難以援引比照認定係因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郭故員之死亡原因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等情,亦有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四第118頁至119頁)。
據此,被告依審查小組決議,以系爭審定處分否准原告等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撫卹法第3條規定之因公死亡,所規範者為公務人員「死亡原因」,並不問公務人員之「死亡方式」係自然死亡抑或自殺死亡;
倘行政機關不探究公務人員自殺(死亡方式)係因個人原因或公務原因導致其生理或心理產生疾病(死亡原因)均一概以相同死亡原因給卹,即有違撫卹法之精神,且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謂「猝發疾病」,不問自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均無從排除「猝發心理疾病」之情形,被告就「猝發疾病」之定義增加母法所無之法律限制,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查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原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
嗣於103年8月12日修正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從而,倘非因犯罪而自殺死亡,即不得予以排除在撫卹之外,自不待言。
惟是否合於因公死亡撫卹之規定,仍應就個案事實審究是否與法定之要件相符。
而撫卹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因公死亡」,於同法第5條第1項已明定係指「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等各款之情形。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復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撫卹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撫卹法第21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本件事發當時郭故員雖屬於加班期間,惟其離開3樓辦公室,逕至辦公大樓7樓事故地點,尚乏其於事發地點執行公務之具體事證;
且依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
原處分卷一第58頁)所載,其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⒉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多發性外傷」、「丙(乙之原因)、高樓墜落」等情,亦難認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是本件核與撫卹法所規定之「因公死亡」要件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書應更為可信,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
惟查高雄市衛生局以106年8月16日高市衛人字第10636084800號函報被告審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9頁),附件資料即包括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書等。
而審查小組經綜合研判各項資料後,認定本件不符合因公死亡撫卹之規定,已如前述,尚難以審查小組未採該專家報告之意見,即認被告所為審定處分於法有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審查小組決議,否准原告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依意外死亡撫卹,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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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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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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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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