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06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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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耀鋒
蕭麗蓉
曾靜萍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

訴訟代理人 顏碩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瑩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任改制前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隨財政部關稅總局改制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組課員(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撤職,自97年12月28日生效),前經改制前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95年2月13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2430號函核定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系爭考列丙等函),依法留原俸級,即核敘薦任第7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年功俸7級,上開考績結果並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5月3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81號函銓敘審定(下稱系爭銓敘審定函)在案。

嗣臺北關以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將上開考績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確定在案。

其間原告另就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續於106年4月6日具確認申請書向臺北關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處分無效,經臺北關以106年4月14日北普人字第1061013835號函(下稱臺北關106年4月14日函)否准在案,原告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任何法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亦然。

惟被告3機關共同使用虛偽不實之人事行政資料,將伊94年年終考績作成考列丙等之行政處分,卻未附具原因事實、理由與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缺乏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程序違法,構成撤銷之原因。

伊乃對臺北關系爭考績通知書提出申訴,臺北關將申訴決定駁回,伊遞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

嗣有原服務單位直屬長官2人路見不平,挺身相告,伊平時成績考列紀錄表就考績表現項目評擬送陳時:⑴總分為85分,考列甲等;

⑵有正評,無負評。

足證臺北關動機不良,於考核程序中舞弊,被告3機關對伊所為之94年年終考績係使用錯誤之事實,欠缺正當處分應具備之要件,即屬違法,侵害伊之考績權等語。

並聲明:㈠判命關務署、臺北關將伊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

㈡銓敘部應將伊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另請求確認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函、關務署系爭考列丙等函、臺北關系爭考績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銓敘部則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外,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查原告94年年終考績經關務署核定考列丙等(69分),伊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考績法等規定,以系爭銓敘審定函核定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不服系爭銓敘審定函之銓敘審定結果,主張應予撤銷並退回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業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決定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銓敘審定函自非無效。

至原告訴稱伊協力使用虛偽不實之人事行政資料,違反考績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等節,洵屬無據或對相關法令之誤解,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務署則以:臺北關就原告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管理措施,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規定,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原告不服系爭考績事件,既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則於其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95年10月3日已告確定),自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違法,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云云,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又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且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若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查原告94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臺北關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分別評擬後,遞送臺北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伊核定,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辦理考績作業程序,尚無程序上之瑕疵。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規定:「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2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記功1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

原告於考績年度內並無受記功1次之獎勵,其94年考績固經主管人員評擬81分,惟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於綜合考量原告相關違失事實,亦非不得予以改列丙等,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有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可稽。

是以,伊就原告系爭考績案之核定及報送程序,均符合考績法相關規定,核無原告所稱辦理考績有不公或徇私舞弊等情事。

綜觀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伊及臺北關塗銷其94年度平時考核註記並予回復原狀,並請求判命銓敘部將原告94年度考績案退還考績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無非指摘考績之核定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屬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且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臺北關則以:系爭考績通知書經保訓會於95年10月3日作成再申訴決定,依當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認以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故系爭考績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

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固認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

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應自斯時起始有其適用,而系爭考績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亦無相關行政爭訟或救濟延續至104年8月25日仍繫屬中之情事,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之餘地。

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考績,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欠缺起訴之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判命關務署、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部分:⒈原告請求判命關務署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當事人不適格:⑴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次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又按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行為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受考人員之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時,由人事主管人員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⑶經查,原告94年係任職於臺北關○○組課員,其94年度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依前揭規定,係由其所任職之臺北關稽查組之單位主管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而為之具體記載,並非關務署所為,原告以關務署為被告,請求判命關務署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記載之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均虛偽不實,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干涉人民之權利;

2.須為公權力之干涉;

3.須產生違法狀態;

4.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

蓋於法治國家,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態,不容維持其存在,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

是以,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查年終考績雖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惟尚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再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由是可知,原告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並非由原行政處分所產生之直接結果;

且該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具體記載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不涉臺北關以公權力干涉原告權利情事,不符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臺北關除去(塗銷)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以回復未為記載前之狀態。

況原告亦未能舉出其請求判命臺北關予以塗銷之公法上原因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為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銓敘部應將伊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該條項係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是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

故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其訴訟有無理由,應否予以准許,即應判斷人民對行政機關有無其主張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定。

⒉原告主張臺北關於94年度考核程序中舞弊,被告3機關對其所為之94年度年終考績係使用錯誤之事實,欠缺正當處分應具備之要件,即屬違法,侵害伊之考績權,故依考績法第16條規定,請求銓敘部應將其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惟按考績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足見該條並無賦予受考人有請求銓敘部將其考績案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賦予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案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之情事,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權限。

是以,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得以請求銓敘部將其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臺北關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以及銓敘部應將伊94年年終考績案,照原送案程序,退還關務署轉由臺北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以關務署為被告,所提起請求關務署將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劣事蹟及主管考評之內容塗銷之本件給付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至原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程炳耀、康進派、卓錦輝及蔡隆星,擬證明其94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惟原告無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業經本院審理如上,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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