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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芃諭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顏尹姝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款)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
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諭命原告應服有期徒刑3年8月,原告因此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後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9月5日。
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經判決確定。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重新計算假釋要件,經核算有期徒刑5年7月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為2年9月15日,而原告前次入監僅執行1年11月1日(自104年1月26日至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已不符刑法第77條第1項應執行逾刑期2分1規定,案經臺北監獄報請被告106年1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復註銷原告假釋,並副知臺北地檢署,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諭命原告應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提訴願經行政院作成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2612號訴願不受理決定。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之系爭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已據原告於其所具107年8月31日行政訴訟狀及本院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第568至571頁)。
惟觀諸系爭函所載內容「一、復貴監106年12月11日北監教字第10625006830號函。
二、經查出獄人張俊宏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5年7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本部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核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
」(見本院卷第495頁),該函正本給臺北監獄,副本給臺北地檢署。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因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已不符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條件應執行逾刑期2分1規定,以系爭函將原核准原告假釋註銷,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諭命原告應於107年1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97頁)。
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函註銷假釋,其法律效果與撤銷假釋相同,核其性質係關於檢察官指揮原告刑之執行,屬刑事裁判刑之執行作業之一環。
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系爭註銷假釋函,惟其既經臺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其殘餘之徒刑,則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就被告所為之註銷假釋函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函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原告即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係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認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情形尚有不同。
是以有關受刑人執行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僅就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釋示,受刑人若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除此之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範圍者,並未賦予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
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691號之情形不同,且非不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原告主張註銷假釋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第字691號解釋云云,自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依監獄行刑法草案,業已修法將被告所辦理「廢止假釋」處分,允許提起復審救濟。
惟原告所提僅係立法草案,並非經三讀通過之法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據以為本院有審判權之依據。
準此,對於刑事案件執行程序之處理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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