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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聿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冠芬
黃瑞興
葉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取自余詩胤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700,627元、8,086,950元及7,233,330元,另95年度漏報機會中獎獎金2,200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通報資料,分別歸課其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2,070元、8,295,750元及7,442,130元,補徵應納稅額2,429,128元、2,582,132元及2,155,752元,並處罰鍰2,428,634元、2,582,132元及2,155,752元。
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265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未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原告嗣以其非余詩胤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等為由,以107年7月30日(郵戳日)之確認函申請確認被告前揭復查決定書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以10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2067889號函以該復查決定結果未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等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無效。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95年至97年間未曾踏進余詩胤事務所一步,亦未參與事務所任何業務,何來實際負責人之說;
未收取余詩胤事務所之所得2,000餘萬,何來短漏報之罪。
㈡被告明知余詩胤有罪卻不使余詩胤受罰,明知原告無罪卻使原告受罰:⒈被告核定余詩胤事務所負責人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95年度7,700,627元、96年度8,086,950元及97年度7,233,330元,其核定理由為:⑴實際收受執行業務所得之人為余詩胤本人;
⑵申報義務人為余詩胤;
⑶余詩胤為事務所之實際經營管理人;
⑷余詩胤於99年1月21日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承認其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屬實並作成筆錄,且余詩胤提出復查之理由為未全數享有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否認其短漏報之罪責,被告何以不對余詩胤裁罰。
⒉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發文檢附事實陳述書及相關證據已敘明其錯誤及事實。
余詩胤提出復查經被告法務二科承辦該案,基於下列查核理由將受罰人改為原告:⑴余詩胤事務所離職員工2人及受託處理代理客戶記帳事宜之受託人均出具證明書指稱原告為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此為偽證,復查決定書並已經此部分撤除。
⑵余詩胤事務所資金流入原告臺北銀行帳戶540萬元;
事實是98年3月18日轉出100萬,94年4月29日轉回50萬,94年11月28日轉出100萬,94年12月30日轉回28萬,此兩筆資金屬於94年度,與本件無關。
95年3月17日轉出200萬,95年4月7日轉出140萬,95年4月15日轉回150萬,合計95至97年原告自余詩胤事務所取得金額僅190萬,被告有銀行對帳單,原告亦已於陳述書中說明,被告虛列金額,未依據證據公正論證。
⑶余詩胤事務所資金償還原告債務1,000萬元;
實則94年已經三方協議,該債務由余詩胤同意代償,並有余詩胤開立3張支票為證,債務已移轉予余詩胤,收取執行業務所得之人為余詩胤,其支付1000萬元兌付其應付票據,被告明知事實卻故意斷章取義誣衊原告。
⑷余詩胤事務所資金支付貸款之房屋由原告取得;
該房屋於95至97年登記在余詩胤名下,房屋抵押銀行借款人是余詩胤,其支用資金償還其本人之銀行房屋貸款,96年11月8日轉存余詩胤個人帳戶1,024,000元償還房貸,94年8月10日轉存余詩胤個人帳戶1,060,018元償還房貸,99年該房地產權移轉與原告,與本事件所爭95至97年所得無關,更與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無因果關係。
⑸原告具結委託書委任余詩胤為經營管理人;
事實是原告早在99年7月28日就即已函文被告,聲明註銷委託書及承諾書並詳述說明事實,被告卻一再依此大作文章。
再者余詩胤事務所之法定代表人為余詩胤,若有委託經營的委託書存在,委託書上的委託人必須是余詩胤,但95至97年實際經營管理事務所之人亦為余詩胤,受託經營者應是余詩胤,如此委託書之委託人與受託人皆是余詩胤,豈不矛盾。
原告亦列舉7點事證指稱余詩胤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詩胤(91年6月30日余詩胤親簽之讓渡書;
98年7月2日余詩胤委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聲稱她是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及三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98年9月8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代余詩胤來函,函中稱余詩胤事務所是她實際經營;
檢附96、97兩年度梁慈芳之員工請假紀錄表,皆由余詩胤核准;
98年6月30日余詩胤以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名義召開員工臨時會議,會議中宣布註銷余詩胤事務所;
95至97年3年間所有事務所營收資金全數由余詩胤簽收,簽收證據「營收控制表」、「各項收款明細彙計表」已於檢舉本事件時交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在案)。
綜上,足證收受余詩胤事務所所有執行業務所得之人是余詩胤,實際經營管理人也是余詩胤,短漏報執行業務的違章行為人更是余詩胤。
被告明知事實卻蓄意歪曲事實羅織原告為余詩胤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再依此罪名將原本余詩胤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全數栽贓於原告,已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毫無公正性等語。
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該條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屬代替訴願程序之設計,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有無經訴願程序與否不能作為阻斷行政救濟之理由。
原告於107年7月30日發給被告確認函,被告卻規避不為確答,未就行政處分內容檢討反省是否違法或有不當,反一再強調訴願程序之必要,與法理未合云云。
三、被告主張:㈠原告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均由原告本人簽收已合法送達,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265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未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該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⒈本件復查決定書先依原告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登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為寄送,郵局於103年12月26日以「查無此人」退回。
復依查得工作地「桃園市○○區○○街○段000號2樓」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再依原告於復查階段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6日(郵戳日)補充說明函郵寄予被告之信封上所留地址,亦為當下行為時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7樓」寄送,經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另依法於10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頭份郵局,予以送達。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業已盡一切查核之能事,依法辦理送達事宜,且由原告訴稱「其住居地搬遷而未能及時收到復查決定書,也因而錯失提出訴願之法定期間」可知,原告明知因其住居地搬遷而未能及時收到復查決定書,卻怠於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陳明變更應受送達處所。
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2日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作為補充送達。
⒉是本案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法核定原告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該原處分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2日申請復查,嗣經復查決定作成亦送達原告時,行政處分即發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5號、102年度判字第554號、101年度判字第18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意旨,本案之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例示規定,亦無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在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難認有原告主張行政處分具有該條所規定無效之情事,故原告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對余詩胤事務所具實質控制力及資金支配權,因其並未提出具體新事實或新事證,所稱其非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核不足採:⒈余詩胤事務所離職員工及受託處理代理客戶記帳事宜之受託人均出具證明書指稱原告為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原告未提出該等員工為不實陳述之具體證明。
⒉原核係就三明公司94至97年大額資金流向查核,除代收轉付客戶繳納稅款外,流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5,400,000元(94年3月18日轉入1,000,000元、94年11月28日轉入1,000,000元、95年3月17日轉入2,000,000元及95年4月7日轉入1,400,000元),原核就掌握之資料核定,尚無違誤。
⒊原告向張村政借款10,000,000元,於94年已經張村政、余詩胤及原告三方協議,由余詩胤開立3張支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10,000,000元(95年5月2日償還3,000,000元、96年5月2日償還3,000,000元及97年5月2日償還4,000,000元),3張支票證明背面有原告背書,足證余詩胤事務所盈餘均交由原告支配,依據申報及核定狀況表,事務所每年核定所得700至800萬元,扣除事務所營運周轉所需資金數額,余詩胤每年開立支票數額(95年:300萬元、96年:300萬元、97年:4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尚屬合理。
⒋原告以103年1月24日函給被告並檢附事實陳述書及相關證據文件乙份,原告自行說明坐落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房地及2個車位為其本人91年1月出資購買,因原告當時與銀行之借款糾紛才決定登記在余詩胤名下,房屋貸款每月繳款皆由三明公司提領資金轉匯到余詩胤第一銀行帳戶自動扣款。
是以三明公司收入支付貸款之房屋由原告取得轉入余詩胤花旗銀行房屋貸款帳戶1,024,000元、余詩胤第一銀行帳戶1,060,018元繳納房屋貸款,且前揭余詩胤房屋貸款之房地業已返還原告,足證原告對事務所資金有支配權。
⒌原告具結承認94至97年間委任余詩胤為經營管理人,並於91年7月1日書立之委託書載明「立委託人林聿甫為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即余詩胤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因私人因素自91年7月1日將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詩胤,本人不在公司期間自91年7月起全權委託余詩胤代為經營管理,余詩胤每個月支領固定薪資僅代為經營,經營管理事項均須經委託人確認」。
復於99年7月29日(總收文日)具文主張註銷該委託書,聲稱該委託書係為99年1月28日補具,有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
至於原告所提指稱余詩胤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詩胤之事證〔91年6月30日余詩胤親簽之讓渡書、98年7月2日余詩胤委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聲稱其為大唐會計師事務所(即余詩胤事務所)及三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8年9月8日余詩胤委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聲稱余詩胤事務所是其實際經營、檢附96及97兩年度員工請假紀錄表皆由余詩胤核淮、98年6月30日余詩胤以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名義召開員工臨時會議、95至97年所有事務所營收資金全數由余詩胤簽收等〕,查原告及余詩胤雙方於91年6月30日讓渡書「茲將本人(即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市○○街00號經營林聿甫事務所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讓與余詩胤繼續經營。」
並於91年7月1日書立之委託書載明:「自91年7月1日將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詩胤,本人不在公司期間自91年7月起全權委託余詩胤代為經營管理……經營管理事項均須經委託人(即原告)確認。」
如前所述,足證該讓渡書僅形式上辦理變更事務所負責人所需而簽立,原告對事務所仍有實質控制能力,是以余詩胤既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核准員工請假及召開員工臨時會議,並無違背相關法規,併予敘明。
㈢原告短漏報取自余詩胤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⒈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98年8、9月間受理檢舉余詩胤事務所之負責人余詩胤短漏報94至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得余詩胤短漏報94至97年度收入之明細表、營收控制表及各項收款明細彙計表等有關余詩胤事務所涉嫌逃漏稅資料。
嗣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99年1月21日請兩造雙方當事人前來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於該日出具承諾書略以:「本人林聿甫原為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94至97年間委任余詩胤為經營管理人…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94年短報7,221,670元、95年7,094,843元、96年7,486,950元、97年7,214,155元)均係屬實,補繳上述年度稅金均由本人負擔。
特此具結上述陳述。」
余詩胤於訪談中承認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對94至97年度短漏報余詩胤事務所收入金額7,221,670元、7,094,843元、7,486,950元及7,214,155元為屬實,且應歸屬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
⒉原告主張余詩胤提出復查之理由是「未全數享有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經查余詩胤提出復查之理由為對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尚有不服、主張所得除薪資帳戶外,無論事實或形式均無該等執行業務所得云云,其內容在卷可稽,顯然原告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個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94至97年度余詩胤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7,957,898元、7,700,627元、8,086,950元及7,233,330元,尚無違誤。
㈣原告未依法踐行訴願及撤銷訴訟等程序,在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仍具有確定力及持續力之前提下,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程序顯有未合:⒈被告所屬板橋分局10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2067889號書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以107年7月30日(郵戳日)函文申請確認被告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265號復查決定書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以10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2067889號書函回復略以:「說明二、臺端對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並經本局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265號復查決定,分別歸課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2,070元、8,295,750元及7,442,130元,補徵應納稅額2,429,128元、2,582,132元及2,155,752元,並處罰鍰2,428,634元、2,582,132元及2,155,752元,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業已告確定,難謂旨揭復查決定無效。」
等語,函復原告。
依上該等回復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本件復查案業已行政救濟確定,難謂復查決定無效,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告主張,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又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其爭執之公法關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或於得提起撤銷爭訟之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即均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對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若有不服,本可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亦即原告對上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係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惟原告經提起復查遭駁回後,因未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因案件確定送請執行機關執行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二、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稅捐機關所為之課稅處分、裁罰處分、復查決定等均屬之。
查本件原告以107年7月30日(郵戳日)之確認函(原處分卷2第804-801頁)申請確認被告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265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790-782頁)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以107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2067889號書函(原處分卷2第808頁)回復略以:「說明二、臺端對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並經本局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265號復查決定,分別歸課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2,070元、8,295,750元及7,442,130元,補徵應納稅額2,429,128元、2,582,132元及2,155,752元,並處罰鍰2,428,634元、2,582,132元及2,155,752元,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業已告確定,難謂旨揭復查決定無效。」
等語,函復原告,原告所請未被允許。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無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起訴要件,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以「明顯瑕疵」與「重大瑕疵」作為認定之標準。
是以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準此,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自作成書面之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
書面以外之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生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均由原告本人簽收已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2日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26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2第790-782頁)駁回後,未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
該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茲說明如下,查:⑴本件復查決定書先依原告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登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為寄送,郵局於103年12月26日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卷2第815-814頁)。
⑵復依查得原告工作地「桃園市○○區○○街○段000號2樓」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卷2第819-816頁)。
⑶再依原告於復查階段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6日(郵戳日)補充說明函郵寄予被告之信封上所留地址,亦為當下行為時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7樓」寄送,經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卷2第823-820頁)。
⑷另依法於10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頭份郵局,予以送達(原處分卷2第824頁)。
⑸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業已盡一切查核之能事,依法辦理送達事宜,且由原告訴稱「其住居地搬遷而未能及時收到復查決定書,也因而錯失提出訴願之法定期間」可知,原告明知因其住居地搬遷而未能及時收到復查決定書,卻怠於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陳明變更應受送達處所。
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2日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作為補充送達(原處分卷2第830-825頁)。
是本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法核定原告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該原處分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2日申請復查,嗣經復查決定作成亦送達原告時,即發生效力。
又查有關原告短漏報取自余詩胤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係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98年8、9月間受理檢舉余詩胤事務所之負責人余詩胤短漏報94至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得(原處分卷2第173-166頁)余詩胤短漏報收入之明細表(原處分卷2第69-2頁)、營收控制表及各項收款明細彙計表(原處分卷2第158-106頁)等有關余詩胤事務所涉嫌逃漏稅資料。
嗣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99年1月21日請兩造雙方當事人前來製作談話筆錄,原告於該日出具承諾書(原處分卷2第558頁)略以:「本人林聿甫原為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因94至97年間委任余詩胤為經營管理人……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94年短報7,221,670元、95年7,094,843元、96年7,486,950元、97年7,214,155元)均係屬實,補繳上述年度稅金均由本人負擔。
特此具結上述陳述。」
等語,余詩胤於訪談中承認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對94至97年度短漏報余詩胤事務所收入金額7,221,670元、7,094,843元、7,486,950元及7,214,155元為屬實,且應歸屬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等語(原處分卷2第89-88頁)。
依此事證,被告乃作成系爭補稅、罰鍰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95年至97年之間未曾踏進余詩胤事務所一步,也沒有參與事務所任何業務,非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不應補稅、罰鍰等云。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例示規定,亦無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在其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難認有原告主張行政處分具有該條所規定無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屬無效,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件經查被告對原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無效之事由,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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