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元大證券公司因本件營業讓與而取得19家證券公司(下稱
- (二)縱認為元大證券公司受讓系爭證券公司而取得之證券商業
- (三)元大證券公司因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權益
- (一)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22條
- (二)元大證券公司基於業務發展之實際需求,長期以來於自營
- (三)元大證券公司之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之人員、組織及
- (四)被告經重審復查決定,雖將原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
- (一)被告將元大證券公司所得列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
- (二)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元大證券公
- (三)縱如被告所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需區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有關原告子公司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
- (二)本件元大證券公司非因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始得經營須特許
- (三)原告系爭營業讓與僅提示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契約,
-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 (三)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因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配合調整,致調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
- (二)又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
-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違誤,玆分述如下:
- (四)原告雖主張:元大證券公司因本件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
- (五)原告又主張:縱原告認為元大證券公司受讓系爭證券公司
- (六)原告另主張:元大證券公司因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券公
-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三)原告主張:元大證券公司雖係以每股淨值對淨值方式,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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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榮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7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60104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34,198,630元、呆帳損失30,308,78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72,241,612元、職工福利42,766,058元、出售資產損失60,568,491元、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5,780,251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94,114,664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0元及課稅所得額2,723,746,106元,嗣更正申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577,355,250元及課稅所得額為2,717,768,619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4,198,630元、30,142,876元、0元、42,766,058元、0元、3,273,334元、3,320,028,486元、733,162,370元及3,109,123,774元。
(2)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247,957,031元及課稅所得額負1,954,799,65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02,573,731元及負1,946,442,541元。
(3)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利息收入62,807,248元、課稅所得額1,360,111,151元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5,217,20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62,805,623元、1,360,109,526元及5,217,045元。
(4)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784,916,326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84,916,326元、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96,219,082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6,795,572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198,638,22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358,461,460元、1,358,461,460元、339,605,365元、165,031,125元及198,264,22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31,995,8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04年7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182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准予(1)追認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呆帳損失165,904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263,305元、追減「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9,991元。
(2)追認子公司元大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13,910,913元。
(3)更正調增元大證金公司利息收入1,625元、調減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4,314元。
(4)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19,328,506元、調增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8,425,607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6年5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2093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並(1)追認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呆帳損失165,904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5,263,305元、追減「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9,991元,分別變更核定為30,308,780元、3,425,291,791元及733,152,379元。
(2)追認子公司元大銀行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66,402,213元,變更核定為168,975,944元。
(3)更正調增子公司元大證金公司利息收入1,625元、調減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314元,分別變更核定為62,807,248元及5,212,731元。
(4)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71,819,806元、調增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6,299,302元,分別變更核定為1,186,641,654元及201,330,427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就其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資產損失、交際費、職工福利、「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各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甲、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元大證券公司因本件營業讓與而取得19家證券公司(下稱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權,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方得為之,是因此所生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與被告所稱「特許」行業相當,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攤折之認定標準;
退步言之,如認營業權之攤折,應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所舉者為限,則此一認定標準顯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1.證券業之營業權具有特許性質,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有關「營業權」之攤銷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業務之經營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此所生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具有特許權性質,衡諸被告對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原告適用營業權攤折之規定,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非屬法律規範之營業權,容有誤解。
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是如認公司須因合併或收購行為而新增證券業務,始得適用營業權攤折之規定,想像上殊無可能,足見訴願決定以元大證券公司非於收購系爭證券公司後始得經營證券業為由,否准本件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退步言之,如認「營業權」僅限於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所定範圍,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悖:營業權得否攤銷,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增減,當屬涉及租稅客體之認定,而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得攤銷之營業權,須以法律規定者為限,被告及訴願決定未經法律授權遂為「營業權」解釋之限縮,已有不當增加原告之應納稅額,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二)縱認為元大證券公司受讓系爭證券公司而取得之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惟其仍屬原告營業上所必須之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對於無形資產之定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得分年攤提:1.元大證券公司以營業讓與方式陸續取得系爭證券公司,均符合前開公報第37號所定無形資產之要件: (1)依本件元大證券公司分別與系爭證券公司間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中有關「讓與標的(物)」條款,元大證券公司與系爭證券公司間之營業讓與標的,除取得系爭證券公司原有之營業據點及營業場所設備外,亦全部承受包含系爭證券公司與客戶間訂立之一切契約關係及其他全部營業及契約上權利及利益等營業權益。
系爭權利可與元大證券公司分離並個別或隨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出售並移轉,且亦包括由合約所生之無形資產,是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稱之「具有可辨認性」。
(2)元大證券公司自系爭證券公司取得之市占率、行銷權等營業權益及由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皆為元大證券公司經營證券商業務所需,則元大證券公司受讓取得後,自得自由運用系爭營業權益及契約等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使元大證券公司取得因利用而生之未來經濟效益,亦滿足「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
(3)元大證券公司收購系爭證券公司而取得之營業權益及契約權利義務等無形資產,確為出價取得並經元大證券公司考量可帶來效益之經濟年限後,於財務會計上按10年攤折。
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範意旨,其攤折數自當於稅務申報上分年認列費用。
(三)元大證券公司因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權益,依行政法院見解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並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意旨,系爭營業讓與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74號函(下稱97年函釋)所稱「事業收購」,應准予認列商譽並依法攤銷:1.依元大證券公司與系爭證券公司分別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就讓與標的之條款記載,元大證券公司除取得系爭證券公司原有營業據點及營業場所設備外,亦全部承受市占率、行銷權、系爭證券公司與客戶訂立之一切契約關係及其他全部營業及契約上權利及利益等營業權益,系爭營業權益足認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段及第9段所揭之商譽範疇,元大證券公司自得利用其所取得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即「組成事業之投入」),透過元大證券公司之經營管理制度而從事營業活動(即「處理程序」),為其賺取報酬(即「產出」),即已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解釋函所稱「事業」之定義。
2.依據元大證券公司與系爭證券公司分別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就讓與標的之條款記載,元大證券公司除受讓營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外,尚承擔絕大多數證券公司各自負擔之債務,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決議之要求。
3.元大證券公司就陸續收購取得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權,業以委請專家分別出具資產鑑價及營業受讓價格評估報告。
觀前述評估報告內容,其已分別就系爭證券公司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為價值分析及評定,並因此綜合估算元大證券公司分別收購系爭證券公司之合理受讓價格、可能獲致營業綜效,是應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決議之要求,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計算所生之商譽而予核實認列,並依法攤銷。
乙、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元大證券公司雖係以每股淨值對淨值方式,以原本持有之元大證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控股公司)股票交換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亞金公司)發行之新股,惟如以新臺幣價值計算,元大證券公司原始取得元大控股公司股票之成本為641,479,000元,其嗣後與元大亞金公司進行股份交換時,換股價值為580,910,509元,確實有60,568,491元之損失,應得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本件換股交易如以新臺幣價值計算,元大證券公司原始取得元大控股公司股票之成本為641,479,000元,其嗣後與元大亞金公司進行股份交換時,換股價值為580,910,509元,確實有60,568,491元之損失;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縱係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間為股權移轉交易,該股權移轉交易仍應認屬實質移轉交易,從而有生財產交易所得或虧損之可能,何況實務上既認此種股權移轉交易如有增益,應認有財產交易所得而課稅,基於衡平原則,如有虧損,亦應認有財產交易損失而予以認列,始為妥適。
此外,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事實背景與本案並非相同,惟其所引用之法理基礎應為相通。
丙、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一)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所規定者,不僅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營以外之分類劃分會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惟被告竟僅按前揭規定否准元大證券公司就金融交易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元大證券公司為充份反映各部門營運情況,並使主管機關得更加瞭解證券商各項商品之損益及總體證券市場之發展,分設經紀部、財富管理部、法人部、結算部、分公司、承銷部、股務代理部、自營部、債券部及金融交易部等部門,此一組織架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其中,元大證券公司之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之營業項目迥不相同,其等之應免稅性質亦為有別。
被告將本應規範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及其業別損益表,誤移作限制元大證券公司認列營業費用科目之法令依據,恐有法源適用上之違誤。
(二)元大證券公司基於業務發展之實際需求,長期以來於自營業務下劃分為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以確實反應元大證券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情形,且主管機關業已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編製準則,肯認證券商得依其所營之業務性質分設部門,其會計事務亦得依分設之部門辦理,俾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被告竟以行為時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前揭規定係營業費用僅得歸屬至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項目下之法源依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證券商編製報表時,固得以業別損益表格式中所示「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等概括分類為參考,惟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之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實務上證券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時,本得於各業務種類下分別設立部門營運,是元大證券公司為因應市場活動變遷,基於經營發展認購(售)權證業務之實際需求,長期以來早已於自營業務下劃分為自營及金融交易部門。
此等部門之劃分,實更能反應元大證券公司實際業務運作之情形,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費用配合原則之期許。
(三)元大證券公司之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務各自獨立,惟被告未能證明二部門之會計事務並未獨立,僅以元大證券公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大證券公司金融交易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乏所據,應屬違法:元大證券公司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務各自獨立,若被告認為元大證券公司營業費用之歸屬不合理,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為具體之說明,倘被告未能證明元大證券公司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會計事務並未獨立,僅以元大證券公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大證券公司金融交易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即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自無足採。
(四)被告經重審復查決定,雖將原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由3,320,028,486元變更核定為3,425,291,791元、將「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由733,162,370元變更核定為733,152,379元,重審復查決定之最終結果未對原告更不利,惟調增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6,794,674元及追減「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9,991元,仍應與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本件「第99欄」及「第58欄」中各爭點實具有可分性而得單獨成為爭點,則原告就其中一爭點提起行政爭訟時,即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故,本件被告經重審復查決定,縱僅係就個別項目之「第99欄」及「第58欄」重行計算分別再調增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6,794,674元及9,991元,亦應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
丁、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份:
(一)被告將元大證券公司所得列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旨在規定個別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業整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上限之基礎,故元大證券公司以全部營業收入計算限額而為之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與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之規定。
從而,被告作法即有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與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將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內均可列支之意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費用分攤的行政慣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難謂符合平等原則。
(二)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元大證券公司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不符所得稅法第37條與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1.被告於前述規定外,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顯然相違。
2.綜上所述,元大證券公司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上限,逕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之作法,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三)縱如被告所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需區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則其他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亦應併入限額計算:1.如依被告所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需區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則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度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16,475,454元、銀行回饋金收入533,352,142元、其他營業外收入24,680,948元雖屬非營業收入,惟仍與其經營之證券業務相關聯,並為合法經營項目,是應屬元大證券公司之附屬業務,其收入縱屬非營業收入,亦應得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
2.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之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成本核計之淨額為損失9,068,927,334元,申報為「因避險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包含於營業收入-認購(售)權證到期利益項下,是故,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將原核定以權證到期利益(即損益淨額)164,937,272元併計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變更改以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7,379,482,443元併計應稅收入計算後,即未將元大證券公司因避險買賣有價證券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列入計算交際費用限額之應稅收入中。
又前述所指因避險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9,068,927,334元,係應稅之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成本合計後之損益淨額,應比照應稅之出售國外證券收入及出售國外證券成本之限額計算方式,即還原為總額,分別按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成本分別併入銷貨淨額及進貨淨額計算交際費限額,應無重複計算之情事。
戊、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有關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資產損失、交際費、職工福利、「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之不利核定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甲、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取得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該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規定有關營業權定義所為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定,觀其內容屬執行法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準此,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意旨,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權,何況元大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亦無須被收購營業據點之公司授予營業權,故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交易,究其性質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自無有關營業權攤提之適用。
(二)本件元大證券公司非因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始得經營須特許之證券業,且原告亦未能指明,元大證券公司依約有取得系爭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任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原告為系爭營業權無形資產之主張,已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
又元大證券公司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尚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營業許可,始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逕行轉移予受讓者,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而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要件規定。
(三)原告系爭營業讓與僅提示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契約,於92年度對相同系爭項目提起行政訴訟時,亦僅提示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付款資料及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評價報告,其餘均未提示,且上開報告主要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收購公司之設備、資產、現有客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是原告未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其所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亦未就其主張符合「事業」之要件(投入、處理及產出)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主張元大證券公司系爭營業讓與符合「事業收購」之商譽乙節,亦不足採。
乙、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出售資產損失60,568,491元,係元大證券公司為簡化海外子公司之組織架構,以每股淨值對淨值之股份交換方式,將其持有之子公司元大控股公司股票18,700,000股與另一子公司元大亞金公司發行之新股9,392,682股交換,其股份交換比例為1.9909(18,700,000股/9,392,682股)比1,並依規定向證期局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元大控股公司與元大亞金公司之股份交換比例1.9909,係依兩公司97年4月底時每股淨值之比例(美金$2.0339元/美金$1.0216元)計算而得,元大證券公司經由股份交換所取得元大亞金公司發行之新股9,392,682股,其取得價值依其提示資料為美金19,103,870.98元,較元大證券公司原始投資元大控股公司投資成本美金18,700,000元為多,亦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之損失存在。
準此,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系爭股權移轉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其實際損失難謂已發生,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並無不合。
丙、營業費用分攤及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
(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1.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將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
2.被告原核定以權證發行利益164,937,272元(即損益淨額)計算限額核非妥適,重審復查決定變更以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7,379,482,443元併計應稅營業收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
又避險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係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非屬單一獨立交易行為,其損益之計算須併計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課稅,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7,379,482,443元已併計應稅營業收入計算限額,是前揭避險損益不應再重複計算。
3.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即自行將前揭收入列報於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項下,原告雖於行政訴訟階段補提示原證4備忘錄3紙,惟查渠等備忘錄係元大證券公司向簽約銀行收取之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其性質核與證券業務營業收入有別,是原核定以元大證券公司未能證明系爭收入性與綜合證券商之業務性質直接相關,而未將上開收入併應稅營業收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
4.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分別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70,853,063元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44,723,204元,並重行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超限金額為63,345,567元及0元轉列至免稅業務項下(即第99欄)列支,並無不合。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1.元大證券公司另創新金融商品部等部門,將新金融商品等部門就應免稅歸屬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分攤辦法第3條未合,其所謂已於費用發生時根據費用性質、發生原因、所屬業務及部門,辨認係直接歸屬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直接歸屬方式應不可採。
又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元大證券公司歸屬分攤至新金融商品等部門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應無不符。
2.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係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該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自難據上開規定,以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分別編製各該部門別損益表,為其營業收入,損失、費用之歸屬依據。
3.綜上,元大證券公司之「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依前揭交際費之超限金額應轉列免稅業務項下減除63,345,567元及再調增營業費用16,794,674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調增為3,425,291,791元(更正申報數3,577,355,250元-原核定調增營業費用71,923,218元-重審復查再調增營業費用16,794,674元-重行計算之應稅業務交際費超限轉列63,345,567元),原核定3,320,028,486元應予追認105,263,305元,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3,425,291,791元,並無不合。
(三)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因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配合調整,致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6,794,674元及追減「第58攔」(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9,991元,惟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將原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由3,320,028,486元變更核定為3,425,291,791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由733,162,370元變更核定為733,152,379元,致最終課稅所得額減少105,253,314元,即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未對原告更不利,自未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甲、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按「(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
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
(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
「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
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
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
……」
(二)又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
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
再「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
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
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
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
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按「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本件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2,241,612元(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249頁),均係購買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含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67頁),將收購價格超過取得資產淨值部分列為無形資產一營業權,分10年攤提,被告以其營業權金額之計算,係以合約總價減除讓與者至讓與基準日止帳上「固定資產」帳列「未折減餘額」後金額,又其受讓之權利非屬前揭法令規定營業權範疇,否准認列,以原核定核定0元(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1293頁)。
2.次查: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重審復查決定略以:⑴原告主張於87至95年間陸續系爭證券公司營業權,惟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及100年8月12日令意旨,營業權應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而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交易,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無營業權攤提之適用。
又原告雖提示營業讓與契約,惟於92年度對相同系爭項目提起行政訴訟時,僅提示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證券公司)等6家公司之付款資料及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證券公司)等9份評價報告,其餘均未提示。
⑵另提示之評價報告,主要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逐項評估其所取得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顯然無法充分表達其公平價值。
⑶至商譽與營業權各有認列要件,攤銷年數不同,原告既主張原所列報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之本質為營業權,被告依原告申報查核,同一金額自非屬商譽。
⑷本件被收購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無法確認,從而價值無法衡量,難有商譽價值之發生,亦非屬得循「商譽」規定攤折事項或轉正其他資產提列折舊情事之核認等由,駁回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元大證券公司因本件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權,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方得為之,是因此所生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與被告所稱「特許」行業相當,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攤折之認定標準;
退步言之,如認營業權之攤折,應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所舉者為限,則此一認定標準顯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惟查:1.按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
商譽的特性之一,為「商譽與企業不可分」,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又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
2.又所謂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
觀諸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可知該條係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一、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3項第3款則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
又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令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亦未悖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權,何況元大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亦無須被收購營業據點之公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
是原告主張:系爭併購對象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權」定義云云,不足採據。
3.另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即無形資產須可得單獨評價。
商譽既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自不包括「商譽」。
且本件元大證券公司並未舉證已同時取得系爭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縱確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如何之經濟效益」,元大證券公司顯無從評估該員工、客戶、營業資料之經濟價值,尚不符合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有關無形資產入帳之規定,顯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列舉之無形資產(營業權)範圍。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縱原告認為元大證券公司受讓系爭證券公司而取得之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惟其仍屬原告營業上所必須之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對於無形資產之定義,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得分年攤提云云。
惟查:1.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該公報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者;
而予以認列之條件則為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是以,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
2.經查:本件元大證券公司非因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始得經營須特許之證券業,且原告亦未能指明,元大證券公司依約有取得系爭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任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原告為系爭營業權無形資產之主張,已與37號公報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
3.次按「(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攤折係因元大證券公司收購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而產生。
惟本院觀諸元大證券公司分別與系爭證券公司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67頁),可知元大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依上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該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
換言之,元大證券公司購入此等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營業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
是系爭證券公司出讓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權利逕行轉移予受讓者即元大證券公司,故此交易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業控制」條件,致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要件規定,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已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情形,則其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縱有差額,亦非屬得循「商譽」相關規定為攤折列報之事項,自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考量未來經濟效益年限,按年攤提。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元大證券公司因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權益,依行政法院見解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並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意旨,系爭營業讓與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事業收購」,應准予認列商譽並依法攤銷云云。
惟查:1.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
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
申言之,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
亦即,原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提出被合併營業場所之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以證明其所購得之「商譽」之價格為何。
2.經查:原告僅提示友利證券公司等6家公司之付款資料、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67頁)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元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
未註明出處之「友利證券評估分析報告」、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評估報告」、未註明出處之「受讓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報告」、「中農證券評估報告」、「世界證券評價報告」、「元益證券評估報告」、「大府城證券評估報告」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436頁),其餘均未提示,且上開報告主要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收購公司之設備、資產、現有客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是原告未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其所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則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原告所指之會計基金會97年函,有關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
其所謂組成「事業」定義為需具備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
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
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及產出之三要素。
查:依據元大證券公司與系爭證券公司分別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67頁),就讓與標的之條款記載,元大證券公司除受讓營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外,雖承擔絕大多數證券公司各自負擔之債務,惟元大證券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別所為營業讓與約定,並未及於債務之負擔。
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出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證明取得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則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類似情形未認列商譽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理由參照)。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出售資產損失: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出售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60,568,491元(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249頁),被告以元大證券公司為簡化海外子公司之組織架構,由其子公司元大亞金公司以新股為對價,向元大證券公司購入所持有元大控股公司股份,交易價格為580,910,509元,元大證券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641,479,000元,以差額60,568,491元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依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6月18日(97)元證莊字第0599號函對證期局說明四:「……本股份轉換案視同組織架構調整無需買賣契約……」等語。
又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核認系爭股權移轉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其實際損失尚未發生,不予認定,以原核定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
2.次查:原告不服,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⑴元大亞金公司及元大控股公司為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100%持有之海外控股公司,經評估後簡化海外子公司之組織架構,以股份交換方式,將元大證券公司持有元大控股公司之股票與元大亞金公司發行之新股交換,其股份交換比例為1.9909比1,並依規定向證期局申報,為原告所不爭。
⑵依元大證券公司97年6月18日(97)元證莊字第0599號函說明四及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公司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
準此,系爭股權移轉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其實際損失難謂已發生。
⑶另查元大控股公司97年4月底之資產淨值為美金19,103,870.98元,較原始投資金額美金18,700,000元為大,自無損失可言,另依其交易分錄,無「兌換虧損」會計科目,亦無現金或銀行存款之增減,表示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產生帳面差額,難謂兌換虧損已實現。
⑷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所涉案情與本案有間,原告摒棄全部判決意旨,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之判決內容加以引用,洵非可採等由,駁回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元大證券公司雖係以每股淨值對淨值方式,以原本持有之元大控股股票交換元大亞金發行之新股,惟如以新臺幣價值計算,元大證券原始取得元大控股股票之成本為641,479,000元,其嗣後與元大亞金進行股份交換時,換股價值為580,910,509元,確實有60,568,491元之損失,應得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云云。
惟查: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若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
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
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
2.經查:本件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出售資產損失60,568,491元(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249頁),係元大證券公司為簡化海外子公司之組織架構,以每股淨值對淨值之股份交換方式,將其持有之子公司元大控股公司股票18,700,000股與另一子公司元大亞金公司發行之新股9,392,682股交換,其股份交換比例為1.9909(18,700,000股/9,392,682股)比1,並依規定向證期局申報(見原告處分卷第577頁至第57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3.次查:依原告訴願書所稱(見原告處分卷第1531頁),系爭出售資產損失60,568,491元,為原始成本641,479,000元(美金18,700,000元,以匯率約34.304換算)與股份交換時之資產淨值580,910,509元(美金19,103,870.98元,以匯率約30.408換算)之差額,惟元大證券公司經由股份交換所取得元大亞金公司發行之新股9,392,682股,依原告向證期局申報之97年6月18日(97)元證莊字第0599號函:「……說明:……三、為簡化本公司海外子公司之組織架構,以亞洲金融公司做為海外轉投資事業之主要實體,亞洲金融公司將增資發行新股以股票作對價,以每股淨值對淨值之方式換股購併元大控股(BVI)公司。
亞洲金融公司截至2008年4月底之資產淨值為美金$334,924,691.74,每股淨值為美金$2,0339元。
元大控股(BVI)公司截至2008年4月底之資產淨值為美金$19,103,870.98,每股淨值為美金$1.0216元。
經過試算,亞洲金融公司擬將發行9,392,682股新股以換取元大控股(BVI)分司股票……四、亞洲金融公司及元大控股(BVI)公司皆為本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因股東同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股份轉換案視同組織架構調整無需買賣契約,經雙方董事會代股東會執行通過本案則可進行股份轉換程序。
雙方董事會業已於2008年6月13日通過本案……六、亞洲金融公司及元大控股(BVI)公司皆為本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本股份轉換案將不會對本公司權益造成影響……。」
等語(見原告處分卷第577頁至第578頁)。
又元大證券公司董事會為承認其海外子公司組織架構之簡化事,於97年7月31日召開董事會,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亦為相同意旨之載明(見原告處分卷第572頁至第573頁),足見元大控股公司與元大亞金公司之股份交換比例1.9909,係依兩公司97年4月底時每股淨值之比例(美金$2.0339元/美金$1.0216元)計算而得,元大證券公司經由股份交換所取得元大亞金公司發行之新股9,392,682股,其取得價值依其提示資料為美金19,103,870.98元(見原告處分卷第1087頁),較元大證券公司原始投資元大控股公司投資成本美金18,700,000元為多,亦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之損失存在。
4.從而,被告以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應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
亦即,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系爭股權移轉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其實際損失難謂已發生,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0元,於法並無不合。
5.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乃係針對關係企業間以不合常規交易價格移轉股權,稅捐稽徵機關調整其財產交易所得額所生爭議;
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乃係針對股權轉讓時,其股權淨值大於其原取得該股票之成本,致轉讓股票有所增益而涉有財產交易所得情事,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案情均與本件係以股份交換方式調整組織架構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丙、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暨「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營業費用: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
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
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
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
超過千分之1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
貨貨價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四、以供給勞務
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
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
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
(一)進貨部分:……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臺幣1億5仟萬元至6億元者,‥…,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
之1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超過
新臺幣1億5仟萬元至6億元者,……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四)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
者,……全年營業收益淨額超過新臺幣4,500萬元者,……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二、委
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適用前款有關藍
色申報書之規定。」、「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
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
分別為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2款及第81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
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
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
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
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
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
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
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
,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
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
例分攤計算之。(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
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
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為分攤辦法第3條所規
定。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0元、更正後「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77,355,250元(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254頁),被告以⑴原告營業費用中無法明確歸屬於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費用為1,237,815,196元(不含營業權攤銷),按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分攤後,承銷及自營部門分攤之行政部門管理費用,再按該部
門應、免稅收入比例,核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行政部門管
理費用為77,963,756元(承銷部門分攤50,029,664元、自營部門分攤27,934,092元)。
故歸入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核定為195,758,249元(申報上期遞延費用8,668,123元+申報本期直接歸屬費用115,456,738元-申報未出售部分轉遞延數6,330,368元+分攤行政部門管理費用77,963,756元),與申報金額123,835,031元比較,增加71,923,218元,應調減證券交易所得71,923,218元。
⑵交際費列報234,198,630元,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7,565,792元,扣除申報時已歸屬於免稅所得之交際費3,740.091元,核算超限162,892,747元(申報數234,198,630元-限額67,565,792元-申報於免稅所得之交際費3,740,091元),應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⑶職工福利
列報42,766,058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8,901,386元,扣除申報時已歸屬於免稅所得之職工福利費1,353,873元,核算超限22,510,799元(申報數42,766,058元-限額18,901,386元-申報於免稅所得之職工福利費1,353,873元),應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
⑷綜上,被告以原核定核定「第99攔」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320,028,486元(更正申報數3,577,355,250元-調增營業費用71,923,218元-應稅交際費限額超限轉列162,892,747元-應稅職工福利限額超限轉列22,510,799元)(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1293頁)。
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
公司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本期
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淨額733,195,109元,併同營業收入總額調增,減除應分攤之無法直接歸屬營業費用32,739元,被告以原核定核定為733,162,370元(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1293頁)。
2.次查:原告不服,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
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①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及分攤辦法,將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
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
免稅所得」自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58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見原告處分卷第1362頁至第1376頁)可資參照。
②原核定以權證發行利益(即損益淨額)計算限額核非妥適,宜以認購(售)權證權利金
收入17,379,482,443元併計應稅收入計算限額,至權證發行利益164,937,272元不應再重複計算。
③「銀行存款利息收入」、「銀行回饋金收入」、「其他營業外收入」原
即列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且其性質均與綜合證券商之業務
性質無關,不得併計應稅收入計算限額。至「借貸款項手
續費收入」284,600元,原核定已併計應稅收入計算限額。
④應稅收入10,181,533,266元加計「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7,379,482,443元,減除「認購(售)權證到期利益」164,937,272元後應為27,396,078,437元,與出售國外證券收入2,419,390,938元及出售國外證券成本2,443,011,933元,分別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70,853,063元及44,723,204元,並重行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超限金額為63,345,567元(交際費申報數234,198,630元-限額170,853,063元)及0元(職工福利申報數42,766,058元-限額44,723,204元,小於0元未超限),轉列免稅業務項下(即第99欄)列支。
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①依綜合證券商「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係分為經紀商部門、承銷商部門及自
營商部門(包含避險部門及新金融部門等),查元大證券
公司組織結構,自營商部門包含自營部(應稅)、自營部
(免稅)、債券部及新金融商品部等;承銷商部門包含承
銷部、股務代理部及承銷部(免稅);經紀商部門則包含
經紀部、結算部、國際部及各分公司。原告子公司元大證
券公司自行選定以員工人數作為基準分攤管理部門費用至
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被告原核定亦以此基準分攤(稱
之為一次分攤),為原告所不爭。②至於同一部門有應稅
所得及免稅所得者,於排除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就無法
明確歸屬部分,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
入之比例分攤計算免稅收入營業費用(稱之為二次分攤)
。查其營運部門能區分應、免稅之費用僅薪資及證券交易
稅等,其餘費用尚難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按前揭分攤辦
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分攤之,經重行計算應再調增營業費用16,794,674元。
⑶綜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調增為3,425,291,791元(更正申報數3,577,355,250元-被告原核定調增營業費用71,923,218元-復查再調增營業費用16,794,674元-重行計算之應稅交際費超限轉列63,345,567元-重行計算之應稅職工福利超限轉列0元),原核定3,320,028,486元應予追認105,263,305元,變更核定為3,425,291,791元。
⑷「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因免稅所得之無法直接歸屬營業費用變更核定,經重行核算股
利淨額應分攤之無法直接歸屬營業費用為42,730元,「第58攔」(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應調減為733,152,379元(投資收益733,195,109元-應分攤費用42,730元),原核定733,162,370元應予追減9,991元,變更核定為733,152,379元(見原告處分卷第6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行為時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所規定者,不僅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
,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營以外之分類劃
分會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惟被告竟僅按前揭規定否准
元大證券就金融交易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用
法規之違誤;又元大證券公司之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
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務各自獨立,惟被告未能證明二部
門之會計事務並未獨立,僅以元大證券公司劃分之部門別
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大證券公司金
融交易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
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尚乏所據,應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
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
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
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
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
紀商。」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一)、承銷;
(二)、自行買賣;
(三)、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
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詳言之,綜合證
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
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
)、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
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
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
甚明確;編製準則第3條且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
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
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
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
用核實認列;僅如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
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
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因
綜合證券商經營之上述業務中包含出售有價證券,該交易
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乃係免稅,已於上述,則在計算綜合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時,即應詳為區分,以正確
計算其「免稅所得」之範圍,以防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
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
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
,乃視其可否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換言之,原告經紀、承銷、自營等各
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
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
2.經查: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上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編製準則第3條及22條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
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子公司元大證
券公司組織結構,自營商部門包含自營部(應稅)、自營
部(免稅)、債券部及新金融商品部等;承銷商部門包含
承銷部、股務代理部及承銷部(免稅);經紀商部門則包
含經紀部、結算部、國際部及各分公司(見原告處分卷第
626頁及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78頁)。
惟原告自行創設新金融商品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且從修正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內容,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
3.次查: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自行選定以員工人數作為基準分攤管理部門費用至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重審復
查決定亦以此基準分攤(稱之為一次分攤),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又查: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於排
除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就無法明確歸屬部分,加計應分
攤之管理部門費用(即一次分攤),再按各部門之免稅收
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免稅收入營業費
用(稱之為二次分攤)。另查:元大證券公司另創新金融
商品等部門,將新金融商品等部門就應免稅歸屬方式分攤
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未合,其所謂已於費用發生時根據
費用性質、發生原因、所屬業務及部門,辨認係直接歸屬
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直接歸屬方式應不可採。又營利事
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
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
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
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以重審復查決定將元大證券公司歸屬分攤至新
金融商品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
稅及免稅業務,並無不合。
4.至原告所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中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之核定,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審原
告在第一審之訴(見原告處分卷第1598頁至第1612頁),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主管機關業已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肯認證券商得依其所營之業務性質分
設部門,其會計事務亦得依分設之部門辦理,俾使營業收
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被告竟以行為時編製準則
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營業費用僅得歸屬至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項目下之法源依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
云。惟查:
1.按「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16條及第47條自102會計年度施行;
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103年1月6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35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
為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
適用之內容。
2.經查:原告自難據上開規定,以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分別編製各該部門別損益表,為其營業收入,損失、
費用之歸屬依據。是原告以前揭增訂條文之規定,逆推本
件設立新金融商品等部門,可得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
配合更加確實,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將元大證券公司所得列報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
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
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云云。惟查:
1.按「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綜合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非常明確,
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
屬於各該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
,應個別歸屬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
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
、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
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列支
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個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
營業費用,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
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
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
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
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
現象,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予以調整。」
最高行政法9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及分攤辦法,將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
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揆諸
上開最高行政法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3.又職工福利列報數並未超過應稅營業收入限額,是被告僅轉列交際費超限金額63,345,567元至免稅業務項下(即第99攔)列支,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如被告所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基礎,需區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則其他非
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亦應併入限
額計算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將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成本,分別併入銷貨淨額及進貨淨額計算交際費限額乙節。惟查:被告原核定
以權證發行利益164,937,272元(即損益淨額)計算限額核非妥適,重審復查決定變更以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
入17,379,482,443元併計應稅營業收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又避險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係於發行認購權證後
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非屬單一獨立
交易行為,其損益之計算須併計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課稅
,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7,379,482,443元已併計應稅營業收入計算限額,是前揭避險損益不應再重複計算
。
2.原告又主張應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銀行回饋金收入」及「其他營業外收入」併計應稅營業收入計算限額乙
節。
惟查:元大證券公司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即自行將前揭收入列報於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及其他
收入項下(見元大證券公司處分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雖於起訴後補提元大證券公司與部分銀行間就委託辦理
客戶有價證券交易款劃撥交割業務之備忘錄共3份(見本
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惟上開備忘錄係元大證券公司向簽約銀行收取之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其性質核與證
券業務營業收入有別,是原核定以元大證券公司未能證明
系爭收入與綜合證券商之業務性質直接相關,而未將上開
收入併應稅營業收入計算限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重審復查決定之最終結果未對原告更不利,惟調增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6,794,674元及追減「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9,991元,仍應與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云云。惟查:
1,按「……任何一個在判斷順位上處於下端事實之爭議,將連帶影響上端法律之判斷。因此,所謂『爭點』,其範圍
具垂直性,足以擴及下端事實爭點連帶之上端事實之判斷
事項。
2.基上,歸屬免稅業務交際費分攤數、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數均為一下端事實,其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
為『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以此判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否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較
原核定更為不利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有無違反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申請復查之結果」有
無發生不利益變更為斷。
2.經查: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因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配合調整,致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16,794,674元及追減「第58攔」(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9,991元,惟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將原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由3,320,028,486元變更核定為3,425,291,791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由733,162,370元變更核定為733,152,379元(見原告處分卷第685頁),致最終課稅所得額減少105,253,314元,即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未對原告更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未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有關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出售資產損失、交際費、職工福利、「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之不利核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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