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參加人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未於申請書上具留存於公司
- (二)被告援引之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
- (三)參加人於106年6月1日後,仍繼續登記原告為其代理人兼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我國公司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登記機關僅須就公司
- (二)參加人所附授權書原文業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
- 五、參加人另以:
- (一)參加人前於105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約,委任其為參加人臺
- (二)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規定可知,我國主管機關
-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申請書、系爭授權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之撤銷訴訟部分:
- (二)備位之確認訴訟部分:
- (三)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先位之撤銷訴訟無理由,備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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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心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黃吉正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振隆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謝瑋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1第11頁);
嗣於107年10月12日追加變更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登記無效。」
(見本院卷1第41頁);
復於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見本院卷1第105、106頁);
復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上所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見本院卷2第6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106年11月間由新任代表人(即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蘇振隆持該公司簽發之106月10月5日改派代表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等相關書件,具名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
因其申請書件所加蓋之臺灣分公司印章與原留存本部者不符,經被告通知補正,嗣蘇振隆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臺灣分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及切結書等書件補正,併案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經被告審核後,認符合公司法(107年7月6日修法前)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6月14日修法前)等相關規定,以被告106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等變更認許、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暨留存於被告機關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原告係參加人所屬臺灣分公司前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未於申請書上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分公司及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印鑑章;
授權人亦未依參加人公司章程第124條及第136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並由一董事及一秘書連署、壓蓋公司鋼印,且係由Lee Kee Huat自然人個人所為,並非以參加人之公司名義授權,該授權書上所載被更換者(即原告)及取代登記者之公民證號碼均誤載,且未蓋用公司大章、未表明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未以公司名義請求公證;
而參加人補正文件時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未以全體董事為代表人,亦有不合法情事。
然被告均未審查上開各節形式上不合法事項,且未待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即逕為系爭變更登記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而應撤銷,且形式上有嚴重瑕疵之無效事由。
(二)被告援引之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下稱90年5月3日函釋),與本件事實迥異,應不得於本案援引。
蓋該函釋應僅適用於董事長之變更,與本件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登記案不同;
而該函釋係指新董事長身分無爭議且確係合法產生,惟本件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顯有爭議且未合法產生;
又該函釋係指印鑑遭他人無權占有且拒不返還,而本件並無此情形。
(三)參加人於106年6月1日後,仍繼續登記原告為其代理人兼法定公司負責人,原告亦持續履行報繳稅款、支付員工薪水等職責,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見解,原告之代理權是否消滅應依西元1991年6月18日之授權書,而非105年2月22日之聘僱合約,故參加人於登記存續中撤回原告之代理權,於法不合;
被告遽將原告原有之代理權登記塗銷,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上所載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四、被告則以:
(一)按我國公司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登記機關僅須就公司申請登記所送書件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即可。
參加人系爭申請變更登記案,係由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及新代表人蘇振隆具名蓋章提出申請,並附有由該公司董事簽發之系爭授權書,業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106年10月6日驗證;
且申請書件所加蓋之臺灣分公司印鑑章部分,經補正參加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原告返還印鑑之訴之相關文件,併案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代表人印鑑部分,僅須加蓋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核備即可。
是以,參加人所送書件經書面形式審核,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亦符合被告90年5月3日函釋、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33290號函釋(下稱100年3月29日函釋),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變更認許及登記,並核備公司印鑑變更,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參加人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依該公司章程應經董事會之決議由一董事及一秘書於授權書連署並壓蓋公司鋼印、授權書應蓋用公司大章、應表明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應以公司名義請求公證等節,均於法無據。
(二)參加人所附授權書原文業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形式上已符合規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至於所爭執之公民號碼非公司登記事項,而參加人董事Lee Kee Huat是否有權指派、公司印鑑是否遭他人無權占有,均非屬公司登記審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另以:
(一)參加人前於105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約,委任其為參加人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委任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並由原告於委任期間內擔任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與原告委任關係依約已於106年5月31日屆滿終止,原告於契約關係屆滿後,拒絕辦理辭任、變更及相關交接程序,並持續進出並佔據參加人臺灣分公司辦公室,及占有臺灣分公司印鑑章,經參加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還相關印鑑章,未獲置理,乃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向被告申請本件變更登記而或准許。
(二)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規定可知,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參加人106年11月13日申請書及授權書,均符合法規要件及被告90年5月3日函釋意旨,且該函釋應適用於何種樣態之變更登記,而非僅於董事長變更有其適用,更無法從該函釋內容得出課予主管機關實質審查義務。
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董事長是否合法產生,均屬司法機關審查範疇,並非公司變更登記所得形式審查事項。
又公司印鑑僅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方法,本非公司法所規定公司登記應具備之效力要件。
另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須檢附參加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議事錄或壓蓋鋼印、系爭授權書與先前參加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不同形式、未蓋有公司章或非公司親自公證等節,均於法無據。
再者,系爭授權書之首行即明示參加人公司授權蘇振隆取代吳清心成為非訟及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且授權書之末行亦顯示由董事Lee Kee Huat代表參加人公司簽署,而Lee Kee Huat為參加人之董事,自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
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14號裁定,已明認蘇振隆為參加人之合法代理人、臺北地院107年度調訴字第2號判決,則認定參加人已合法變更分公司經理人為蘇振隆。
準此,本件變更登記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不合法之處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申請書、系爭授權書、驗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含中譯本)、民事起訴之法院收執證明文件、切結書、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60頁)、原處分及認許事項變更表(見同上卷第34、35頁、第274至27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參加人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暨留存於被告機關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經其形式書面審核,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104年9月2日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核准該申請案,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撤銷訴訟部分:⒈按行為時(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9月4日施行)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行為時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另依前揭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4年9月2日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6。」
其附表6「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外國公司申請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送申請書、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及改派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以上授權書須經驗證、公證、認證擇一),並附中譯本、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及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申請書件。
另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
是以,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102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參加人於106年11月間申請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變更登記,由該公司臺灣分公司新代表人蘇振隆具名蓋章提出申請,並附有由該公司董事簽發之系爭授權書,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106年10月6日驗證,並附中譯本。
因上開申請書所蓋臺灣分公司印鑑章與原留存經濟部者不符,參加人補正蓋具臺北地院收狀章之訴請原告返還臺灣分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及切結書等件,併案申請備查該分公司印鑑變更。
經被告審核後,認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核准變更認許及登記並核備公司印鑑變更,有參加人申請書、系爭授權書、驗證書、公司基本資料(含中譯本)、民事起訴之法院收執證明文件、切結書、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6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書未具有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分公司及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印鑑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佚云云。
惟按關於公司之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並無應蓋用公司印鑑章之規定;
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需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僅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方法,亦即以蓋具公司印鑑證明該登記應備之文件確係公司或公司股東所親為,其並非公司法所規定公司登記應具備之效力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無法使用原印鑑之情形,只須公司提出此情形之證明,應得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公司因印章為他人占有,不得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其不合理甚明,至於公司印鑑是否確為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認定。
被告90年5月3日函釋:「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
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闡述如董事長變登記所需文件已符合形式審查之前題要件,得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符合前揭法令意旨,自得適用。
從而,參加人申請書件所加蓋之臺灣分公司印鑑章與原登記不符部分,已提出其向臺北地院訴請返還印章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1第370至372頁),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申請變更登記,尚符前述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依該公司章程應經董事會之決議由一董事及一秘書於授權書連署並壓蓋公司鋼印;
且改派授權書係由Lee KeeHuat自然人個人所為,並非以公司名義授權,無權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另授權書上所載被更換者之公民證號碼與原告身分證號不合云云。
惟查:⑴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附表6規定,外國公司申請變更分公司經理人登記時,其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改派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經公證且含中譯本)、新任分公司經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變更登記表,無須檢附董事會決議議事錄或壓蓋公司鋼印,被告認系爭申請文件及授權書已符合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並無不法。
再者,各國公司法令、登記制度不同,並非皆設有公司印鑑制度,外國公司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之授權書內容,如已表彰改派之事實及繼任者姓名,並載明公司名稱,由授權人簽名即可,尚無規定授權書應加蓋公司印章,亦無規定應表明公司合法之代表人,以及載明原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證號,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⑵又本件授權文件係由參加人之董事Lee Kee Huat代表參加人於106年10月5日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於同日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於翌日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見原處分卷第245至248頁),指派蘇振隆為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及分公司經理人。
而Lee KeeHuat係參加人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253至254頁),堪認為真實。
查系爭授權書之首行載明:「We, VARTA Microbattery Private Ltd……appoint Su Chen-Lung……to replace Wu Chin Hsin」可知參加人授權蘇振隆取代吳清心成為非、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且系爭授權書之末行亦顯示由董事LeeKee Huat代表參加人簽署,原告指稱該授權書係以LeeKee Huat個人名義授權,容有誤會。
又Lee Kee Huat為參加人之董事,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於「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訴代表人授權書」、「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應注意事項中,亦有「若簽署文件之董事在台時,可由其本國駐台之使領館或辦事處簽證;
或臺灣地方法院公證」之明文(見本院卷1第302至304頁),堪認董事Lee Kee Huat有權代表參加人簽署授權書。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與先前參加人出具之授權書不同形式、未蓋有公司章或非公司親自公證云云,惟授權書之格式、內容及效力如可,各國規定不一。
故被告訂定之「外國公司設立在臺分公司及投資許可與審定應附文件及注意事項」規定(見本院卷1第306至310頁),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僅要求授權書內容是否明確授權係代表其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須經驗證及驗證文件是否加蓋騎縫章,並無規定授權書之統一格式或需蓋有公司章或公司需親自驗證,系爭授權書在形式上已符合上開規定,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合法性問題,屬於司法審查範疇,並非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形式審查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備位之確認訴訟部分: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法規命令及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
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上所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法律關係因原處分而發生,原告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倘其訴有理由,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變更或消滅。
原告已於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審認判斷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
(三)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先位之撤銷訴訟無理由,備位之確認訴訟不合法,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撤銷之訴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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