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原告係被告助理教授,於102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 (二)嗣原告對於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4年6月9日103學年度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否准處分是否違法?原告得否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
- (二)原告得否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不得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 (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管院教評會作成重為原告102年升等案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
- 六、結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且原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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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一銘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
被 告 元智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校長)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67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30日元智管院字第1030000510號處分(下稱103 年5 月30日函)、104 年7 月16日元智管院商學碩字第1040000762號處分(下稱被告104年7 月16日函)及106 年12月29日元智人申字第10600002號處分(下稱106 年12月29日函)違法。
二、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管院教評會)應重為原告102 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下稱102 年升等案)之審查(參本院卷第13頁)。
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復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104年7 月16日函(以下合稱系爭否准處分)違法。
二、原處分【即被告管院教評會106 年10月31日以口頭及電子郵件(106 年11月6 日寄出)否准原告重為審查升等申請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管院教評會應依原告106 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
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係被告助理教授,於102 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2 年12月12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6 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被告遂以102 年12月27日元智管院字第1020001326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第1 次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於103 年4 月14日決定:「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被告並以103 年4 月16日元智人字第1030000382號函(下稱103 年4 月16日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
嗣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0次會議,惟仍決議未獲通過,被告乃以103 年5 月30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第2 次申訴),並以被告管理學院為被申訴人,經被告申評會於104 年1 月8 日決定:「申訴有理由,請管理學院轉請原措施單位(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被告並以104 年1 月9 日元智人字第1040000029號函(下稱104 年1 月9 日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
其後,財金學群教評會再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但仍決議未獲通過,被告遂以104 年7 月16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申訴(第3 次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原告提起申訴已逾期限,乃於104 年11月2 日決定申訴不受理,被告並以104 年11月5 日元智人字第1040001225號函(下稱104 年11月5 日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申評會104 年11月2 日申訴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5 年3 月14日再申訴決定駁回。
原告另提起訴願,亦分別經教育部105年8 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96874號及行政院106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84號為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對於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4 年6 月9 日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之審查結果,提出第4 次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6 年12月19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略以:原告已先後提經3 次校內申訴、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訴願、行政院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及本院裁定,均以「申訴逾期」為由駁回。
目前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可供評議,與程序不合,未便受理等語。
被告並以106 年12月29日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
再者,前開第4 次申訴審議中,原告另於106 年10月31日向被告管院教評會提出口頭申請,請求管院教評會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為重新審查原告102 年升等案,然經院長口頭拒絕,被告管理學院辦公室承辦人並於106 年11月6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告知原告,管院教評會未就原告口頭申請進行表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後,原告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就上開原處分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系爭否准處分有下列違法態樣:⑴系爭否准處分未載明專業學術上之具體理由即否准原告升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明確性原則;
⑵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審查原告應否升等竟納入是否積極協助被告財金學群FB之建置等離譜事由,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⑶「元智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載明審查標準為:「教學佔20%;
研究佔70%;
服務佔10%」,惟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無正當理由即擅將原告教學及服務項目由「佳」改為「仍有改進空間」,並擅以30%之教學及服務項目去翻轉70%之研究項目,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並違反「元智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
⑷原告教學及服務之績效成績連續5 年(97學年度至101 學年度)經被告評定為「佳」,惟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卻於原告102 年提出升等案時,擅將「佳」改為「仍有改進空間」,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亦違反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
⑸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不法阻止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種種行為,均已違反誠信原則。
又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雖經原告兩次申訴有理由,卻仍作成系爭否准處分,不法阻止原告升等副教授,則原告縱然重新申請,相同情事即有可能重複發生,原告之權益自有可能重複受到侵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具確認利益。
2、原告前經兩次申訴,被告申評會均認為「申訴有理由」,且認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故本件業已構成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由高一級之管院教評會重為審查,被告尚不得以其有裁量權為由拒絕,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4 、736 號之解釋意旨。
又原告因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不法阻擋其升等,致侵害其身為教師之工作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院教評會重為審查。
(二)聲明:1、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2、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3、被告管院教評會應依原告106 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系爭否准處分業已確定,並無違誤:⑴原告102 年升等案,被告係依當時之「元智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第3項、第4條前段規定、「元智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及「元智大學管理學院學群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依當時之規定,管理學院助理教授申請升等副教授,須先經所屬學群之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獲得學群推薦,再由管院教評會審查其升等申請。
原告102 年升等案係於其所屬之財金學群教評會審查程序中未獲通過,因而未獲財金學群推薦至管院教評會進行後續升等審查。
又財金學群教評會係由學群之教師組成評審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討論之,且教師升等案須「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後,始得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財金學群教評會遵守此規定討論審查原告之升等案,並無違法。
⑵被告財經學群教評會3 次決議原告未獲通過,均有記載理由,審查之決議程序亦皆符合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又被告申評會兩次指摘財金學群教評會之決議,其理由係基於決議之理由不夠具體明確,並非指摘財金學群教評會委員之判斷有何違誤,被告依法將財金學群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以系爭否准處分通知原告,難謂有何「違法」。
原告僅憑主觀上認定,空泛指摘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明確性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元智大學管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其主張難謂有據。
2、原告對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係通知原告其102 年升等案經財金學群教評會第3 次審查後仍未獲通過,原告雖提起申訴,惟經被告申評會以「申訴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迭經提起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由此可知,原告就其102 年升等案已循撤銷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
3、原告不得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財金學群教評會對原告之升等審查程序皆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財金學群教評會亦遵循被告申評會之指示對原告之升等案進行三度重新審查討論,並無「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辦理,仍不辦理」之情形,故顯然並不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又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明文得交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則依其文義解釋,被告就是否交由高一級之教評會審查該爭議案件,有裁量權限,文義上亦無法得出教師可據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權請求學校為特定行為,被告亦無義務交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則原告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之審查,實屬誤解。
況且,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對象乃繫屬中之教師申訴案件,原告102 年升等案早已終結,被告實無可能破壞權利義務之安定性而恣意重新啟動,以致影響校內其他師生之權益,反生違法不公之後果。
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否准處分是否違法?原告得否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二)原告得否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院教評會依原告106 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金學群教評會102 年12月12日102 學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被告102 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103 年4 月16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5 至9 頁)、財金學群教評會103 年5 月20日102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3年5 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被告104 年1 月9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財金學群教評會104 年6 月9 日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被告104 年11月5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教育部申評會105 年3 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教育部105 年8 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9687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第36至39頁)、行政院106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9 頁)、被告106 年12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106 年12月26日管院教評會106 學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暨被告簽呈(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本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5至111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得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因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同條第3項前段乃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是以,倘當事人未依限提起申訴、訴願或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2、經查,原告102 年升等案經財金學群教評會於102 年12月12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6 次會議決議未獲通過,原告不服提出第1 次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3 年4 月14日決定:「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財金學群教評會遂於103 年5 月20日召開102 學年度第10次會議,惟仍決議未獲通過,被告乃以103 年5 月30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第2 次申訴,並以被告管理學院為被申訴人,經被告申評會於104 年1月8 日決定:「申訴有理由,請管理學院轉請原措施單位(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
等情,有財金學群教評會102 年12月12日102 學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被告102 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103 年4 月16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5 至9 頁)、財金學群教評會103 年5 月20日102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被告104 年1 月9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業因原告提出第2 次申訴,且經被告申評會認申訴有理由,請財金學群教評會另為適法之決定後即已撤銷而不存在。
又財金學群教評會再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但仍決議原告未獲通過,被告遂以104 年7 月16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第3 次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原告提起申訴已逾期限,乃於104 年11月2 日決定申訴不受理。
原告雖不服被告申評會104 年11月2 日申訴決定,迭經提起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並確定在案等節,亦有財金學群教評會104 年6 月9 日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被告104 年11月5 日函及檢送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教育部申評會105 年3 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行政院106 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4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
據此,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標的為系爭否准處分,而系爭否准原告102 年升等案之處分,倘有適法性之爭議,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何況,原告就系爭否准處分亦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其中被告103 年5 月30日函因原告提起申訴有理由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另被告104 年7 月16日函則因申訴逾期,致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本院裁定駁回。
從而,原告之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再者,如前所述,原告102 年升等案業已確定未獲通過,並無不確定之狀態,則原告目前並未存在尚須提起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訴訟之方式始得回復之公法上利益。
雖原告主張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日後仍有可能以不法手段阻止原告升等副教授,則原告之權益自有可能重複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即有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原告嗣後是否再次申請升等副教授,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之審查結果如何,核屬未定之數,原告尚不能以其主觀認為相同情形可能重覆發生為由,作為其具有確認利益之理由。
是以,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管院教評會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並未賦予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即無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2、本件原告雖以其前經兩次申訴,被告申評會均認為「申訴有理由」,且認被告財金學群教評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故其情形業已符合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有重為審查之義務云云。
然按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
準此可知,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財金學群教評會經被告申評會決議,要求其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另為適法之決定,財金學群教評會仍不辦理,而經被告申評會再次判定違法時,始有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高一級之管院教評會重新審查102 年升等案之適用,且此乃屬被告之裁量權,並無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由高一級教評會重新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
況且,如前所述,被告申評會雖先後因被告以102 年12月27日函、103 年5 月30日函為不通過之通知,未附明確具體不通過之事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明確性原則,而分別以103 年4 月16日函、104 年1 月9 日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書撤銷,但揆諸卷附財金學群教評會於被告申評會2 次撤銷前處分後召開之教評會會議紀錄及不通過通知(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4頁),均有依被告申評會之決議意旨,就升等不通過理由進行討論,並於通知原告102 年升等案未通過之函文中加強說明或附具更多事實理由,並無被告申評會決議要求其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辦理卻仍不辦理之情事。
是以,本件亦不符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院教評會就原告102 年升等案作成重為審查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爭點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否准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且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否准處分違法,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管院教評會應依原告106 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原告102 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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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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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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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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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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