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築物(下稱
- (二)其間,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
- 四、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
- (二)被告雖因屢向原告通知為建物之會勘,但遺憾因原告未予回
- (三)原告並無司法院釋字574號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
- (三)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
- (四)另按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
-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 (七)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
-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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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秋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據變更後代表人黃景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1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89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
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該函應屬行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2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09048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其間,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7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8000號函及107年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1800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嗣被告審認原告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6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6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1、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時,當初與賣方交涉購買時,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尤其,原告當初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是一般住宅之行銷手法。
甚至,即便到今日,在網路上搜尋該建案的相關房仲出售資訊,也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之類似字眼。
2、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稅捐處的法令宣導說明(此為稅捐處的行政指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
況且,原告申請變更稅率後,稅捐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
3、系爭建築物建案之建商當初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被告依法本應確實稽核申請文件及實地勘察,然被告公務員竟然都沒有發現任何違法之處,當建商如火如荼在大彎北段區域推出大小建案,強力於各大媒體上放送廣告,鼓吹良好「居住」環境時,被告依然渾然不覺,則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把關,始安心購置系爭建築物,此亦構成具體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所據之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
然前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 1、被告無視系爭建築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2、原處分未能說明原告在現況之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係以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已然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不論原告所有建物使用現況為何,被告自稱已函知原告配合接受查勘,實係竟無視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意旨,未思考其他可能對原告侵害較小之行政手段,意欲侵門踏戶,強命原告接受配合被告之勘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告所指之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且稅捐處之行政處分係對系爭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
況住宅使用適法與否並非稅捐處之權責,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且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當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另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且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照原告之申請並按其實際使用情形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故而,原告稱被告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原則等均與本件爭議無涉,被告之裁罰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二)被告雖因屢向原告通知為建物之會勘,但遺憾因原告未予回應而未能進入建物調查。
然綜觀本件資料,被告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所定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故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課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有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無違。
(三)原告並無司法院釋字574號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
且司法院釋字620號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系爭建築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又被告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因此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為裁處,與法律不潮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同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
(三)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
。
(四)另按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3點規定:「都發局經橫向聯繫他機關(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查得恐有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者,由都發局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倘於文到3個月後經查違規作住宅使用屬實者,將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
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次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2、經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巿政府83年6月1日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標示部分、臺北巿政府83年6月1日、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87頁、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及第40頁至第57頁)。
3、次查:被告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稅捐處106年3月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878900號及106年11月1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384900號函所附房屋稅清冊資料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乃分別以107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8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及107年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0000號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1頁)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此有被告107年1月18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
嗣被告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18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2頁)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嗣被告審認原告於107年2月2日雖以書面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06年5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88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6頁)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等,惟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
是原告尚難以其不知系爭建築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語,主張免責。
3、次查: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至原告所稱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不得據為原告之信賴基礎,進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又稅捐處之行政處分係對系爭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
況住宅使用合法與否並非稅捐處之權責,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築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4、又查: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5、況且,原告購屋居住在先,稅捐處提醒原告可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並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在後,原告購屋居住事實非因稅捐處作為之故,既無因果關係,亦無信賴基礎可言。
(七)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本件個案情節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解釋均無涉,亦即,原告並無司法院釋字574號解釋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
又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本件原告之系爭所有不動產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3、次查:依照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57頁),被告於106年間查得系爭建築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
因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律不潮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1、按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略以:「……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
……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2條調查事實及證據,於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與房屋課稅、公司或工廠或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足勘(按:應為堪)佐證之資料等,預為研判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並評估是否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性。
如經評估確有進入住宅空間之必要,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辦理,並應注意正當程序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意願後,始進入該等空間稽查,以避免產生爭議。」
次按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
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
2、經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卷附稅捐處106年3月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878900號及106年11月1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633384900號函所附房屋稅清冊資料等影本所示,系爭建築物經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被告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巿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關於該商業區禁止作住宅使用之規定,乃分別以107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8000號函及107年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8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上開函及開會通知單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及同年1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2頁)。
3、次查:本件被告為了解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通知原告辦理現場會勘事宜,揆諸上開函釋意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惟依被告107年1月18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影本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大樓管理員拒絕蓋章、簽名,按對講機該門牌無人回應(已錄影存證);
而原告107年2月2日函(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故被告雖未能進入系爭建築物調查,然綜觀上述資料,被告係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有違反臺北巿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所定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4、又查:依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為85.26平方公尺,屬級距2,此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
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5、至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況系爭建築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且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築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難謂有理。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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