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重劃前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
- (二)原告復於106年10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行政異議陳情書
- (三)原告以107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求桃園市政府命重劃會本
- (四)原告以107年1月2日高字第1070102001號函請求桃
- (五)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桃園市地政局有關系爭土地之
- (六)重劃會102年2月25日工五自劃字第(102)0206號函
- 三、經核,原告就系爭土地參與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於私權關係
- 四、第核,系爭函一、二僅係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地政局就原告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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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進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上 二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倫
劉得成
劉益正
被 告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廖俊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要件。
而提起同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則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或檢舉均不包括在內,苟為未敘明法律依據之陳情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重劃前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潘子龍所有,參加被告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結果經重劃會以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下稱系爭重劃會公告),重劃後為龜山鄉華亞段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潘子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調處提報90年6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潘子龍未再異議或提起爭訟。
惟該分配結果辦理權利登記前,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賣,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2年6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嗣重劃會於94年3月23日始檢送系爭土地分配圖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利登記為原告所有,該所以94年7月6日桃資登字第0940233180號函請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原告遂於94年7月19日提出異議書,主張市地重劃公告未確定,此後提起多項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均經駁回確定。
其中,原告以被告桃園市政府、重劃會及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為變更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經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重劃會公告業已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此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復於106年10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行政異議陳情書,請求桃園市政府命重劃會本於市地重劃區重劃精神,負責完成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剷平整地工程施作,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丈量、點交接管作業等事項,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244770號函復原告,原告即以桃園市政府有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前經被告內政部107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9203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分配作業結果已確定,原告即無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請求事項並非桃園市政府法定作為義務,原告所請非訴願救濟範圍」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嗣原告又於107年3月1日再以相同請求向桃園市政府為「行政異議」,未果,乃於107年6月15日向內政部以相同事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8月20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70056623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以前訴願決定相同理由作成不受理決定。
原告乃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訴願決定(訴之聲明一),並請求桃園市政府命重劃會本於市地重劃區重劃精神,負責完成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剷平整地工程施作,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丈量、點交接管作業等事項(訴之聲明六)。
(三)原告以107年3月1日存證信函請求桃園市政府命重劃會本於市地重劃區重劃精神,負責完成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剷平整地工程施作,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丈量、點交接管作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3月7日府地重字第1070048634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復以: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桃園市地政局)107年2月2日函僅屬觀念通知,原告與重劃會交接土地爭議事件屬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救濟等語。
原告主張系爭函一為行政處分,未經訴願即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函一(訴之聲明二)。
(四)原告以107年1月2日高字第1070102001號函請求桃園市地政局提示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點交接管之法定簽署具結文件,經桃園市地政局107年2月2日桃地重字第1070005447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復以:該局已轉請重劃會函復原告,重劃會已於102年2月8日掛號通知原告將於102年2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點交,並載明於1個月內接管,逾期不接管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原告主張系爭函二為行政處分,未經訴願即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函二(訴之聲明三)。
(五)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桃園市地政局有關系爭土地之重劃完成日,經桃園市地政局以107年6月11日桃地重字第1070028548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復以:重劃會已通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辦理點交,於1個月內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原告於該日到場表示拒為接管,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系爭土地視為已接管。
原告主張系爭函三為行政處分,未經訴願即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函三(訴之聲明四)。
(六)重劃會102年2月25日工五自劃字第(102)0206號函(下稱系爭函四)通知原告略以:原告雖於102年2月21日到場表示拒絕接管系爭土地,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等規定,系爭土地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1個月內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等語。
原告主張系爭函四為行政處分,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函四(訴之聲明五)。
三、經核,原告就系爭土地參與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於私權關係業於102年1月23日確定,有卷附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可憑(附訴願卷第68頁至第94頁)。
原告一再以陳情或異議方式,請求桃園市政府「命重劃會本於市地重劃區重劃精神,負責完成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剷平整地工程施作,並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丈量、點交接管作業」,無非希藉重劃分配程序之重啟,變更私權分配結果,是經提起本件訴願經不受理後,又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並判命桃園市政府應命重劃會作成一定事實行為(即訴之聲明一及六部分),核此乃為課予桃園市政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
惟此請求之法令依據,始終未據原告於行政異議狀或本件訴願書中說明(附訴願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5頁至28頁),經本院闡明,仍無非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款,第17條、第20條,第27條第1款、第28條及第40條等規定為據(參見本院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行政訴訟陳報一狀,附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1頁以下)。
然而該等法令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以及該等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籌組重劃會自行辦理土地重劃之若干程序有透過核定、核准等方式為監督之職責,並未賦予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重劃會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以命重劃會為一定事實行為之權利。
原告不因於審理中臚列與其請求無關之法律,而可推導出本件屬於「依法申請」事件,其未敘明法律依據之陳情(異議)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訴之聲明一及六部分),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第核,系爭函一、二僅係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地政局就原告與重劃會間系爭土地點交爭議過程所為之事實敘述,以及告知原告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僅屬事實陳述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系爭函三則係桃園市地政局與同屬桃園市政府轄下之稅務局間資訊交換之行文,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函四則為重劃會對原告所為之通知,重劃會並非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所為函文也不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綜上,系爭函一至系爭函四均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一至系爭函四,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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