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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薛皓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吳妙惠
吳偉銓
汪海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業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函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若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其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7年1月8日及15日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機關遂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32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關於限期違規使用部分撤銷,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4頁),不包含已遭訴願決定撤銷之限期停止違規使用部分。
是以,原告僅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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