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代表人由游麗生變更為劉錦蓮,經被告新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功學段570地號土地(重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因被告重測、複丈土地時發生界址錯誤,導致權利受到
- (二)本件於重測時,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實際指界,而是同
- (三)被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與現況不符,顯然有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測確實有誤,因原告不符合土地法第46條
- 四、被告抗辯略以:
- (一)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行
- (二)本件原告無請求權:
- (三)被告於80年8月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原告以「土地所有權
- (四)重測地籍圖並無錯誤: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
- (二)查被告於8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地籍圖重測,於地籍
-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主張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2項及地籍
-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其訴請撤銷系爭函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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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錦蓮(主任)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代表人由游麗生變更為劉錦蓮,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劉錦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1-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107年5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03821號函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函)及花蓮縣政府107年9月26日107年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附件地籍圖地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以最後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復於108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附件地籍圖地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以最後測量為準)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93頁),並於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將附件地籍圖(即80年8月23日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即80年8月23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64頁),其聲明變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功學段5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德興段820之7地號,面積為9,1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8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於81年1月間為地籍調查,並於同年3月間辦理補正,嗣於同年6月15日辦竣重測(測量成果下稱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者即稱重測前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因登記有錯誤,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8月9日84地測一字第16712號函(下稱84年8月9日函)逕行辦理更正,更正後面積為9299.97平方公尺,增加139.97平方公尺。
至91年間,原告向被告陳情重測後面積減少請求恢復重測前界址,經被告於91年3月26日邀集相關鄰地所有權人勘查協調不成,又經多次陳情,被告於92年11月19日繼續協調仍未成立,原告遂於93年9月1日申請複丈鑑界,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土地與鄰地562、563、578、616地號等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有部分不一致,令被告查明有無錯誤辦理更正及補正,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至現場辦理補正,惟原告拒認章後,復於94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經被告協調上開土地權利人同意辦理補正,惟嗣原告仍拒絕在地籍調查表認章無法完成補正。
原告於97年間再次陳情相鄰之562、563地號土地界址更正至現有圍牆、水井從坐落相鄰之616地號土地更正回系爭土地內,經被告於97年12月8日及25日協商,結論針對水井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現況辦理更正,而系爭土地與國有相鄰之561、562、563、564地號土地界址疑義,原告同意依重測成果,於616地號更正時完成補正手續。
嗣系爭土地相鄰之561-2地號土地因買賣由江明財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並依上開結論於98年2月13日鑑界後,召開98年3月10日協商會,原告仍不同意系爭土地與鄰地562、563、564、567、578地號之相鄰界址認章,地籍調查表補正作業仍無法完成。
原告仍繼續多次陳情,內容大致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經界應以現場圍牆、水溝為界等情。
至於102年間,原告對江明財訴請確認原告就江明財所有561-2地號土地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562-1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存在,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暨該署管理之560、560-1、556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存在,復請求確認該署管理之560、560-1、556地號土地與所管理之559、558、557地號土地界址並將系爭土地與該界址間之部分土地交予原告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其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其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裁定(下稱民事三審裁定)駁回確定(總稱民事訴訟)。
原告仍因被告重測、複丈發生界址錯誤致其權利受到損害,於107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照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並更正地籍圖,經被告系爭函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且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復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被告重測、複丈土地時發生界址錯誤,導致權利受到損害。
經一再陳情,仍無法獲得有效解決,確實有必要經由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依照正確地籍圖,精確測量,劃定界址,避免原告以及隔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土地、道路使用始終陷入權利紛擾之困境。
而本件公法爭議,在於被告辦理重測及複丈時,是否確實依照正確之地籍圖辦理,原告發現重測地籍圖有誤,即提起民事確認經界之訴,經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結果也明確載明當時的重測有誤,而牽涉之土地多達40多筆地號,若要土地所有權人一一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經界之訴,有害訴訟經濟,直接由被告依職權重測即可。
(二)本件於重測時,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實際指界,而是同意按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1.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包含發布命令、做成行政處分,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密切關係,為保障人民依法聽審、陳述意見的權利,貫徹法治主義,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於檢視行政機關事實行為之合法性要件時,亦同樣適用,此由行政程序法第3條各款沒有排除諸如重測或者定土地界樁等事實行為即可得知。
又按都市計畫法規定第23條第3項、內政部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未將土地測量時到場指界的土地所有權人以及利害關係人限制在實施測量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再按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01條之1規定也同樣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是實施測量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照國土測繪中心之黃元佑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證稱:「於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時,應通知原告到場。」
2.然被告於81年指界時雖有通知原告到場,惟在84年進行花蓮縣吉安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測量時,卻沒有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即為更正,實有違誤,且重測後地籍圖與84年間重測後更正之地籍圖,有明顯差異。
原告之所以在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指界(即80年重測前之地籍圓)」、「土地界址位於……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免予定界」予以施測,而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亦係原告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免予定界」。
至84年間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圖上蓋章也是同意按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並沒有實際指界。
總之,若有指界,一定會有界標類別及代表號、界址位置、並由指界人在每個界標認章即可得知。
(三)被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與現況不符,顯然有誤:1.原告所提附圖(即重測後地籍圖)所示陰影部分,西北到東南線的線寬,重測前原為113公尺,重測後僅有110公尺,即重測前地籍圖編號2640樁位與編號2615樁位,依照比例尺還原之直線距離為113米,但依照重測後地籍圖2640樁位與2615樁位之距離卻只有110米,可見81年重測後確實有位移之情形。
且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德興段820-29地號土地之界址與隔鄰德興段820-12地號土地直線相交於三點頂點,而與原告所有之德興段820-7地號土地界址,呈現三角形狀。
然重測後德興段820-29地號重編為功學段562號,德興段820-12地號重編為功學段563號,德興段820-7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後,該三筆交會的點,卻變成土塔型。
2.又於59年間,原告母親向省政府聲請興建灌溉用水井,逐層核實,還需要有用電核准,面積、地點、用電設備的形式等等一一核實,必須經過政府現場測界確定位置,是原告母親興建之設備都不可能蓋在別人的土地上,該鑿井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段820地號,然經重測後,竟然變成坐落在相鄰之616地號土地上。
且該水井距離道路已有2、30公尺之遙,顯見重測後地籍圖確實有誤。
復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路旁,該路為30米道路,為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東西向主要幹道,從該路轉進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有一條筆直政府開發之道路,入口處與進入之後的道路寬度一致,於重測後,因為經界線後拉之故,導致入口處原本是道路的土地,變成私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在該新增土地上興建房屋,擋住道路入口,形成入口小的葫蘆型道路。
而系爭土地東側也有一條可以從建國路轉進的巷道,巷道口的房屋後方有興建多年的空心磚矮籬笆作為土地界址,然經重測後,無端使隔鄰國有空地增加面積。
附圖561-2、562-1地號部分原為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地,重測後被劃入其他地號,並賣給私人(即江明財),導致原告無法使用。
再者,原告82年7月5日曾因系爭土地與相鄰690地號界址有糾紛,請被告機關施測後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
3.另依民事訴訟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9月10日測籍字第1040600498號函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之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亦有所不同。
此外,被告重測後地籍圖產生多一折點,該國土測繪中心亦表示重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圖形不符。
民事二審判決並謂「經參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有關辦理地籍調查後,即應辦理地籍測量之規定,可知重測時,地籍調查人員應先實地調查,之後再由測量人員施測座標。
經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黃元佑於本院證稱:測量人員本應依照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本件應該是測量人員與地籍調查人員聯繫上並未一致,所以導致測量與調查不一致等語」方於84年間辦理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測確實有誤,因原告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3條第2項之要件,不得聲請複丈,且複丈也只會依照重測地籍圖重測,並無實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請求。
並聲明:1.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附件地籍圖(即重測後地籍圖)地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即重測前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參照本院卷第463頁)。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可知,訴願事件之提起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系爭函之內容係答覆原告107年4月13日聲請狀,係函知聲請人重測結果已公告期滿且業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事宜,性質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非屬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
則被告以系爭函覆原告,對外未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故其法律性質應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無請求權:1.依土地法第46條之3條、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系爭土地為81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經花蓮縣政府公告重測結果,於81年5月1日公告期滿且無異議,即函請本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故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原告請求依法係顯為無理由。
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度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重測之意,故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請求權。
2.民眾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重測後再次重測及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係建議性質,程序上應係民眾將其土地有疑義情形或證據提供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去現場檢測,地政機關檢測時會參照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辦理,若經檢測結果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位置不同,即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為辦理更正。
執行要點第20點係針對如有發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敘明之各款錯誤情形時,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更正,而非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
而原告於91年開始不斷陳情請求重新繪製地籍圖之理由,大致無非以:「一、重測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
二、重測成果與原告使用多年之水井或耕種之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被告已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說明會及現場會勘,最後一次現場會勘為101年,皆無法證實現今所使用之重測成果與81年辦理重測時原告於實地認定之位置有何不一致之處,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述之各款情形。
故原告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執行要點第20點之地籍圖重測更正請求權,則其107年4月13日重新繪製地籍圖之申請僅生促請被告考量是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效果,被告以系爭函答復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80年8月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或是「因界址位於……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免予釘界」作為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後於81年3月間依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並將第一次調查時(80年8月),界址點符號B-K以「因界址位於房屋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釘界」之記載補正成釘有塑膠樁之連接線,並將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之結果填載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內,兩次原告均有在場且認章。
是原告於81年時確實有到現場,並同意現場協助指界之結果(協助指界即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後,於現場將分析後之成果釘樁予土地所有權人),依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就原告所述若有指界,定會有界標類別及代表號、界址位置、並由指界人在每個界標認章之一事,說明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皆有將界址代表符號及界標類別繪於略圖欄上,80年間第一次辦理地籍調查時,經所有權人確認界址記載無誤後,須在每個界址欄位蓋章,如須補正第一次調查所載事項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表確認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所記載之補正事項後,僅須於指界人蓋章欄蓋章即可,並將補正表浮貼於原先調查表之方式辦理。
(四)重測地籍圖並無錯誤:1.84年係根據81年樁位位置逕為更正,面積變大,係因發現未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辦理重測,故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謂原測量錯誤係技術所引起,即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測量更正。
惟如今被告無法查證81年樁位位置釘在何處,以致無法判斷更正之重測後地籍圖是否與81年原告所認定之樁位位置有不一致之情形,依原告81年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位置判斷,84年更正並無錯誤,無再次更正之理由。
且參照90年檢測圖說,當時原告所指界樁已經不在,被告僅能檢測81年周遭鄰地所有權人所指固定物為界之處(例如圍牆),亦可證84年確實更正在81年之位置上。
2.有關系爭土地與相鄰562-1及5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為三線共點,何以重測後非為三線共點之情事一節,說明如下:重測成果係測量員參酌各種資料後所繪製而成,惟因年代久遠,當時測量員所考量之因素,被告已無從可考,81年地籍調查補正表略圖與重測成果點數不一致,恐是因是當時測量員與地籍調查人員溝通未善,以致調查員以人工繪製補正表時產生疏誤,然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81年現場認定之經界線位置,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D點塑膠樁之位置即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P點位置,非為插入一點之鑑定圖上之O點位置,此可參酌民事二審判決。
又81年重測後或84年更正後原告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為多,故經被告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審酌其瑕疵等級尚不達得以撤銷重測成果之程度,僅須將未臻完善之地籍調查表略圖辦理補正,使地籍調查成果略圖與地籍圖相符。
3.地籍圖位置與實地土地使用狀況,並無必然之相對應關係,尚須藉由地政機關之鑑界,於實地測定界址後,方能知曉地籍與實地之相互關係位置,非僅依原告之認知,即認定重測前地籍圖應當之位置。
此由91年間起被告為了因應原告之陳情,邀集原告覺得與系爭土地相鄰經界線有疑義之鄰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皆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之情可知原告對於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之認知顯有疑義。
另系爭土地重測前僅73年9月3日有鑑界紀錄,故於59年水井施工前並無申請鑑界亦無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定鑿井機關函請被告至現場會勘之公文,亦因年代久遠無法得知當時確認鑿井地點之方式,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僅有針對系爭土地與同段561、561-1、561-2、562、562-1地號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繪製,實難確定水井確切位置係於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範圍內。
從而,目前之地籍成果即為原告81年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並無錯誤,原告本次訴狀所提出之證據(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實地照片、核定興建水井之公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等)皆無法證實目前之地籍測量成果與81年間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有何不符之處,故被告實難以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圖位置之認知及上開之證據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或更正等事宜。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37、377頁、原處分卷第1-19頁)、重測後更正地籍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15-259頁、原處分卷第21-25頁)、原告陳情暨被告處理經過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7-243頁)、原告申請書、系爭函、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9頁、原處分卷第243-261頁)在卷可稽,民事訴訟卷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應可認定。
兩造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重測,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線更正為附圖虛線所示(重測前地籍圖),被告予以否准,是否有理由,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復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申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
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自可予以適用。
(二)查被告於8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時,原告為指界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及「因界址位於……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免予釘界」為由在地籍調查表蓋章,後原告於81年3月間依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至現場辦理協助指界,被告以界址點符號B-K原「因界址位於房屋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釘界」之記載補正成釘有塑膠樁之連接線,且A-K、X-Z界址點以塑膠椿埋設位置,原告亦在場同意補正結果並蓋章,調查人員據以記明原告81年3月2日協助實地指定界址,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語(本院卷第261、263頁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是原告於前揭地籍調查及補正時均有到場,並同意現場協助指界之結果,依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則被告於重測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未聲請複丈,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已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告自陳其於重測時設立界標,重測結果公告30日即已確定,不可再請求複丈等語(本院卷第312頁)。
而原告又主張81年補正時原告僅同意參照重測前地籍圖免予定界云云,前後矛盾,已無可採。
嗣被告於84年間因登記有錯誤,依斯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8月9日函逕行辦理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為9299.9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5-257頁),增加139.97平方公尺更正面積,原告仍未不服,為其所自承,亦告確定(本院卷第296、313頁)。
雖原告主張被告更正程序未通知原告到場故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告陳稱當時更正係因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已按原告於81年地籍調查時指界之位置更正,縱無通知原告到場,亦無違法,且更正結果未響原告權益等語(本院卷第204、213-214、295-296頁),核與原告自承同意依81年原告指界位置更正,84年地籍調查補正表有通知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296頁)。
參諸民事二審判決認定:「據證人黃元佑證稱:……只要面積沒有影響到820之7地號的面積,就不用通知820之7地號(即系爭土地,下同)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該院卷一第117頁反面)。
再參照562地號及563地號於81年重測及84年補正之地籍略圖(判決附件2-1、2-2、3-1、3-2,下同),該2筆土地北邊交界點,確往西南方向挪移(即附圖O點移到P點),而此交界點之變動,僅影響562地號、563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於570地號確無影響……。
復據證人即81年間負責重測前揭土地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員何永勝於本院證稱:562地號於81年重測時,與570地號之交界點,伊是標A點(即附件2-1A點)。
84年補正時變成F點(即附件2-2F點),F點始終沒有變。
562地號於84年補正時是多加了A點(即附件2-2A點),對於570地號沒有影響等語(該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而鑑定人黃元佑於本院復稱:562地號於84年補正時究竟是多了A點或F點(見附件2-2),應以測量人員講的為準。
附圖O點、P點之座標於81年間均已存在,到底那一點是多的、那一點是錯的,伊均無法判斷等語(該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從當時承辦公務員係通知562地號、563地號所有人,而未通知上訴人之客觀行政作為加以研判,可推知承辦人應係因上開界址點之變更補正,對於570地號並無影響,方未通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適足可證證人何永勝所述附圖O點、附件2-1A點及附件2-2F點,是同一點,81年間重測即已存在,562地號於84年間補正時是增加附件2-2A點,對於570地號沒有影響等情,應係屬實。」
(詳民事二審判決第18-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前開所述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84年更正面積之程序有瑕疵,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於81年間,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原告已到場指界,其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聲請複丈更正,嗣經公告確定,且被告於84年間依土地法第69條逕為更正後,原告仍未表不服已屬確定,其於20年後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爭議請求被告重測並更正已確定之重測地籍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以系爭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況原告於102年間已針對系爭土地與部分相鄰土地間(561-2、562-1地號)界址及相鄰土地之間(560、560-1、556地號土地與559、558、557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知悉應循此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卻捨此不為,欲以未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單方面請求被告再為測量並按重測前地籍圖更正界址之方式為之,自屬無理。
遑論上開民事訴訟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自不得再透過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而推翻上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主張依執行要點第10點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依據(本院卷第294頁準備程序筆錄),嗣主張本件不符複丈要件改依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土地法第46條之1為據(本院卷第303-305頁準備二狀、第31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4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惟原告又變更為依執行要點第20點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363-364頁準備程序筆錄),末再確認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據(本院卷第44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65-466頁言詞辯論筆錄),茲再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依據說明如下:1.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揭櫫在案。
而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有公法上權利為要件。
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以觀,人民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要件。
2.次按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
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
則該條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
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足見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申請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按重測前地籍圖更正,依上述說明,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撤銷重測地籍圖之請求權及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圖重測請求權,則其申請僅生促請被告考量是否撤銷重測地籍圖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效果,準此,原告主張其有依法申請之權利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測量作成將重測後地籍圖地界線撤銷更正為重測前地籍圖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5.末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地籍圖重測法定原因有四:(1)地籍原圖破損、(2)地籍原圖滅失、(3)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4)其他重大原因。
而其中所謂「破損」係指地籍原圖部分破壞毀損而言;
「滅失」係指原圖之毀滅失落;
「比例尺變更」係指比例尺之大小變更;
「其他重大原因」則係指因上述三種原因以外之其他重大原因,致地籍圖不堪使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暨相鄰土地業已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並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影響該區地籍原地籍圖之毀壞破損、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等原因,業因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之完成釐正而臻完整,已無影響該區地籍管理及國土規劃,而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情事。
況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被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後,其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複丈辦理地籍重測結果錯誤更正,甚被告再次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時,原告亦未不服,遲至91年後不斷陳情爭執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其所爭執者乃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實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所指各項地籍原圖不堪使用情形無涉。
6.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有錯誤,由系爭土地位移、附近道路寬度及籬笆位置改變、重測後原告母親興建之水井變成坐落在他人土地上,且系爭土地與相鄰562、563地號土地交會點形狀變更及重測結果產生多折一點可知乙節。
查原告僅以重測前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以下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重測時,既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指界測量,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結果為準,況系爭土地重測及更正後面積較重測前增加,實難認被告所為之重測及更正係有錯誤。
而原告所舉之系爭土地旁道路寬度及籬笆位置改變,僅係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惟被告既按原告指界結果為測量,原告亦未曾主張其有指界錯誤情事,則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實際土地使用狀況,自無從證明實際使用狀況與重測地籍圖不符,甚而推論重測後地籍圖係屬錯誤。
而原告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函文,僅係准許該水井之興建及用水,尚無從作為該水井確切位置認定之依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562、563地號土地交會點形狀改變及重測結果產生多折一點部分,業據確定之民事二審判決認定如前述,並敘明:「稽之570地號(重測前地號820之7地號)、562地號(重測前地號820之29地號,與570地號相鄰部分,嗣分割為562之1地號)、563地號(重測前地號820之12)舊有地籍圖,3筆土地之界線乃交於1點,有67年地籍圖謄本可參……依570地號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略圖,570地號、562地號及563地號之界線雖仍相交於1點(即附件1-1、1-2所示D點)……惟嗣於同年3月間補正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係參照舊地籍圖及上訴人李富雄(即本件原告,下同)協助實地指界後,在570地號補正表略圖(即附件1-2)上之D點,即改以塑膠樁埋設位置之界標符號表示(即方形中間打X,界標符號代表之意,詳附件1-1下方解釋欄)。
上訴人李富雄既於81年3月間辦理界址標示補正時在場協助實地指界,則關於附件1-2所示D點塑膠樁於斯時業已埋設乙節,當可確定。
……可知562地號、563地號之間的界線,於81年間因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因斯時同屬國有,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國有財產署指派顧揚明到場惟未定界。
然562地號、563地號於84年辦理補正時,補正後之略圖,570地號、562地號及563地號界線已非相交於1點,此有562地號、563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即附件2-2、3-2,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一第129頁)。
而562地號、563地號於84年補正後之地籍調查略圖所載交界點,與重測後公告之現行地籍圖相符,有現行地籍圖謄本可參……562地號、563地號於81年間進行地籍調查時,國有財產署指派顧揚明到場後未予定界,所畫略圖亦與舊地籍圖相同(即562地號、563地號及570地號界線交於1點)……可知本案應是測量人員進行施測時,發現562地號、563地號界址點與地籍調查略圖不同,方於84年間辦理補正。
而國有財產署於84年補正時,已指派顧揚明到場協助指界,此有前揭562地號、563地號84年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即附件2-2、3-2)。
可知關於562地號、563地號地籍調查與測量不一致之情形,業經2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於84年間派人協助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人員指界確認無訛,並埋設附件2-2A點(即附件3-2E點)塑膠樁,完成補正。
……上訴人於81年3月間在場協助指界並埋設塑膠樁之附件1-2D點,於81年間已經測得且未曾變動。
562地號及563地號於84年間,僅係就測量人員於81年間已測得之附圖P點(即附件2-2A點、附件3-2E點)辦理補正,因未影響570地號土地面積,故逕通知562地號、563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無異議後,辦理補正。
故上訴人主張附圖O點是後來多出來的折點等語,不足採信。」
(詳民事二審判決第14-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重測地籍圖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請求,仍無理由。
況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無不服,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並為面積登記更正後,面積已較重測前為增加,如前所述,難謂其有何權利受損害,且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為重測前地籍圖,並非請求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與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之情形迥異,是其縱仍依該要點請求,亦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其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應無理由,原告徒執前詞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將重測後地籍圖地界線更正為重測前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於本件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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