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47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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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
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三住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陳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183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被告財政部依2017年國家年金改革方案及行政院年金改革辦公室所擬之2017年國家年金改革方案重點,以民國107年6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703698880號函檢陳被告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國營銀行員工優存改革方案)草案,請行政院鑒核,經行政院以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就所報國營銀行員工優存改革方案,由被告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優惠存款額度上限、97年1月1日以後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及現職員工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仍照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核復被告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之原則辦理。

二、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包含已退休及現職人員):㈠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㈡退休金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未達該金額者,以實際金額計算),按年利率13%計息;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11.25%。

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年利率9.5%。

3、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年利率7.75%。

4、1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

三、現職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於退休時應即停止辦理,已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取消。

四、國營銀行員工退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所定情事,應停止辦理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

五、改革方案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

(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107年6月29日函),有關國營銀行員工優存改革方案,請所屬國營銀行依據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所示原則辦理,經臺灣土地銀行於107年7月2日以總人福字第1070016727號函(下稱臺灣銀行107年7月2日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2年2月16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包括退休金及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所謂13趴)等在案。

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

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迺被告竟無視於此,草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案,經考試院送請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重新調整原告退休所得,幾減泰半。

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

(二)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其對已退休人員,顯現於新、舊法律比較最為重要者,厥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再按大法官釋字第717、620號解釋,於舊法施行時期,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斯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與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被告竟將此跨越新、舊法之情形,作無限延伸,認為即使制定新法時,對於新法施行日期以前已退休人員,在新法施行時,仍屬跨越,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見解有誤,不言可喻。

(三)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適用「新」制(儲金制),對目前甫行新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言,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完全與之無涉。

亦即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銓敘部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言可喻。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被告所屬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原依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核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及99年9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1404號函辦理。

嗣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公布「2017年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要求被告所屬國營銀行13%員工優惠存款利率或存款額度上限宜調降;

行政院年金改革辦公室所擬2017年國家年金改革方案重點中,敘明當前年金制度存在若干針對特殊對象之不合理設計,應一併處理,包括被告所屬國營銀行享有13%員工優惠存款等,應該趁此次年金改革一併檢討改進。

鑑於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制度較接近年金改革方案中公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被告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制度規劃改革方案,並奉行政院107年6月29日函核復自107年7月1日實施。

系爭被告107年6月29日函係依行政院核示,函請所屬國營銀行依改革方案辦理,核其性質僅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次查,被告並非原告退休權益之主管機關,系爭被告107年6月29日函亦非以原告為相對人。

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是否為系爭被告107年6月29日函(本院卷第17頁),原告答:「是。」

(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被告107年6月29日函訴請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草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案,致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云云,因前揭法規均非被告所主管,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復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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