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491,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朱良駿
林馨怡
張書元
潘家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潘家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及潘家洛為原告之員工,亦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之幹部,任期為民國104年7月6日至108年7月5日。

其4人因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公布106年度績效考核成績,朱良駿、林馨怡及潘家洛均為乙等,張書元則為丙等,遂與空服員工會於10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求為裁決:㈠確認原告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確認原告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減薪而無效。

㈢命原告撤銷106年度績效考核並重為適當考績後,依原告人力資源處發文字號2018IZ00002A號年終獎金快訊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之規定,對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4人核發適當之年終獎金、年度獎金、調薪及年度晉支。

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8月31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24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及朱良駿等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撤銷相對人對申請人朱良駿、潘家洛、張書元、林馨怡等人所為之106年度績效考核。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重為適當之績效考核。

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第一至三項。

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向被告申請作成原裁決第一至三項之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及潘家洛等4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4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