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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告 詹明松 原設籍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
297號之1號(已於民國107年3月18
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
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狀,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詹明松在起訴前已於107年3月18日死亡,嗣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仍以其名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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