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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詹義正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民(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詹義正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裁定命原告詹正義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
原告詹義正於108年2月1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
原告詹正義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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