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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
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侯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洲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嗣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6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金泰段96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83年都市計畫),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105年都市計畫),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
嗣被告以其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先於106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繼於106年12月29日發函及107年1月11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派員至現場勘查,再於107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建物移作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8801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8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法應予撤銷:⒈查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當初與賣方交涉購買時,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尤其,原告當初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是一般住宅之行銷手法,包括室內設計圖採住家格局規劃、該建案的樣品屋直接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之相關設施!甚至,即便到今日,在網路上搜尋該建案的相關房仲出售資訊,也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之類似字眼(見訴願卷訴證3)!據此可知,原告確為不知情者,而非有何故意欺瞞臺北市政府之情。
⒉再查,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的法令宣導說明(此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的行政指導),非原告本即計畫要申請變更。
況且,原告申請變更稅率後,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不但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
⒊系爭建物之建商當初申請建照、使照時,被告依法本應確實稽核申請文件及實地勘察,然被告公務員竟然都沒有發現任何違法之處,當建商如火如荼在大彎北段區域推出大小建案,強力於各大媒體上放送廣告,鼓吹良好「居住」環境時,被告依然渾然不覺(抑或是得過且過、佯為不見!?),則原告信賴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把關(此亦屬原告之堅強信賴基礎),始安心購置系爭建物,此亦構成具體信賴行為,且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
⒋此外,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原告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
況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原處分之情形亦非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臺北市政府竟一方面藉由稅捐稽徵處審定系爭建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又藉由被告局處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制力,毫不審酌原告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對原告極不公平!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當應予以撤銷。
⒌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之情形,凡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皆有適用!尤其,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與被告,皆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行政機關,其法效力、權利義務皆歸臺北市政府,其竟然右手核定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左手又恣意開罰,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至為灼然。
是以,訴願決定書稱「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毫無可採。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除非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始應適用新法規,蓋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反之,如係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無容任新法得溯及適用之餘地,縱使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亦須特別考量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下,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⒉系爭105年都市計畫、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等。
前揭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者,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當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依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依法應予撤銷:⒈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之作業程序,如有依照法規要求確實做稽查,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若非藉由內神(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通外鬼(不肖建商、代銷公司)之配合,大彎北段「商業宅」如何能通過層層檢視查驗!?況以,被告亦無視系爭建物係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⒉又查,原處分未能說明原告在現況之下,究竟應如何依法辦理變更稅率,反倒係以誘導原告配合規避檢查之方式為之,業已然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再查,原處分稱無法進入原告建築物查勘、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未變更房屋稅率云云。
惟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被告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
且事實上,原告並未受被告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原告既不知悉,如何能配合辦理?又按臺北市政府原訂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強制要求一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法。
⒊此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而人民的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分受憲法第10條及第22條保障,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54號、第585號所明白揭示,尤其,法諺嘗謂:「任何人之住宅,對其而言即為自己之堡壘」、「家宅乃個人最安全之避難及隱私之處所」,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重要性,可見一斑。
姑不論原告所有建物使用現況為何,被告自稱已函知原告配合接受查勘,實係竟無視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意旨,未思考其他可能對本人侵害較小之行政手段,意欲侵門踏戶,強命原告接受配合被告之勘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⒋末以,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大彎北段「商業宅」現象並非一朝一夕現象,實乃臺北市政府及被告長久以來消極放任,甚至刻意包庇而成!監察院針對此事之糾正案由已清楚表示:「臺北市政府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移作住宅使用之處理與稽查作業長期消極放任,坐視、縱容」等語,並於糾正案文中進一步指出:「在在顯示該府應為而不為,消極放任,拖延經年,坐視違規事態擴張蔓延,肇致現今難以收拾、進退失據之困境」等語(見訴願卷訴證4),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官員違法失職之情,明若觀火。
在公開指責人民違法之前,被告是否能捫心自問地反躬自省?臺北市政府市長要批評「臺灣離一個法治國家還很遠」很容易,但一個法治國家的建立,端視政府官員能否在事前明確告知人民應遵循之法規方向,以法治教育途徑循循善誘,而非長久刻意坐視放任,視人民為愚民,以「套、養、殺」的方式圈殺人民,進而達到殺雞儆猴之效果。
不教而殺謂之虐;
不戒視成謂之暴;
慢令致期謂之賊,乃孔子對於政府惡行之詮釋。
試問,被告現在所為不正是「不加教育」、「不看成因」、「不給時間」的「虐」、「暴」、「賊」行徑嗎?特別是在被告倒行逆施這麼多年後,仍如斯墮落地將所有責任推給人民,而不願自內部檢討違失人員責任?人民與政府之距離隔閡應該要繼續加深,抑或應努力消彌,均有賴臺北市政府及被告以高人智慧解決,絕非藉由不問是非、揮刀斬民的方式便可一蹴即成,祈請深思。
㈣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於92年購屋時,就使用執照、土地權狀、土地謄本、建物權狀、建物謄本等,皆未登記且揭露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字樣。
原告買入之後,遷入戶籍,稅捐處課徵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系爭建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原告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因此原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建商所有售屋廣告未有揭露「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更強調系爭不動產為「非套房、真住宅」。
⒉臺北市政府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認為住家使用為違法應受罰,則民眾如原告者,對於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有錯誤是足以理解的。
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之文義雖非不明確,但並非精準。
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商業為主,均稱為主。
住宅區容許商業進入之例外,而商業區無例外的不能作為住宅使用。
如此,原告就有可能認為其行為乃法之所許,而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而欠缺不法的認識,是所謂之禁止錯誤。
臺北市政府是於104年9月1日根據地政局建立土地的參考檔,土地使用分區上才註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嗣於107年3月5日才在建制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參考資訊檔中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惟該內容卻附註:僅供參考之用,精確性尚為不足。
實際應以地政事務所之謄本為準。
就原告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所形成違法性認識,似乎到難以避免的程度,自無所謂之過失。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稱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所稱商業區,以建築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卻均未為言明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都市之住宅區仍有適當工商業裨益生活所需,但商業區之建築物就法規而言,卻無純供住宅使用之空間,但實際上真實之社會卻並非如此。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已修正公布新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同)第二章住宅區與第三章商業區之規定,住宅區可做一定程度之商業使用,商業區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⒊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之關鍵在於系爭83年都市計畫公告之圖說,與系爭105年都市計畫書。
尤以側重83年之細部計畫圖說來認定原告違法之情節。
107年間,臺北市陳義洲議員於臺北市議會大會為大彎北段商業宅議題專案質詢臺北市柯市長及法務局袁局長及列席局處首長等,質問購屋有看「都市計畫書」者,幾希?僅民政局藍局長一人點頭示意,其餘則面面相覷,個個莞爾。
制訂法規者如被告都不守法,卻要民眾如原告遵守,否則依法裁罰,其理安在?都市計畫內容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民眾在購屋前也不會閱讀相關的都市計畫書,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流程中,亦無閱覽相關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因此,咸認為被告之裁罰應無理由。
⒋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5月24日版本)第21條至第33條之1規定商業區之使用改採負面表列,本區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
另同規則第8條、第8條之1,規定住宅區之住三之一、住三之二項內,亦允許作一般事務所使用,商業區自足以作住宅使用。
原告於92年取得系爭建物時,被告於106年9月7日方於使用執照註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據此裁罰原告,顯有過失。
⒌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依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屬81年5月19日府工字第81030112號主要計畫案及系爭83年都市計畫管制。
而被告於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號文,取消原計畫「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同時並未罰款,亦沒有繳交回饋金,即可變更為住宅使用。
此舉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第6條之「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課稅,並未對居住使用之合法性與否為認定,此亦非稅捐稽徵處之權責。
故房屋稅之納稅者如將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適用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僅能認定系爭建物為「住家使用」,並無法因此認定納稅者將其建物為住家使用為合法。
故而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認定之。
㈡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且商業區以建築商場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商業發展之使用。
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法令,得處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均有明定。
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依都市計畫規定應發展商業及娛樂業,不得作住宅使用,但近年來違規住宅使用情形嚴重,本件原告之建物即屬其一。
為能有效處理並改善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違規使用情形,被告已於106年3月起陸續寄出上千件行政指導函,臺北市政府並依照都市計畫法及實際情形研訂「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該原則已於106年10月5日公告、自同年10月20日起生效。
期能有效改善大彎北段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情形,由府內各單位通力合作,從源頭控管、柔性勸導、分階段分級距裁罰等方式循序漸進處理本專案,臺北市政府亦舉辦說明會,廣為說明介紹都市計畫沿革及相關法令規定,並透過加強雙向溝通,減緩執行專案可能衍生的衝突與紛爭。
然原告於書狀上稱之「臺北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內神通不肖建商、代銷公司外鬼...」、「被告所為是不加教育,不看成因、不給時間的虐、暴、賊行徑」等云云,係對被告機關依法行政之誤解,被告如上事實所述,召開專案說明會,並已數次公文函知、並為行政指導,無奈原告仍執意違法將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將其對建商、仲介之怒氣發洩於被告與行政同仁。
被告依法行政,對違法使用之建物為裁罰於法有據。
㈢遵守法律為人民之義務,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依照都市計畫法認定為商業區及娛樂區使用,不得作為住宅用,此為法律之限制,並非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分,因此適法與否並無選擇空間,被告依法執行局務工作,恪遵依法行政原則,亦無從給予原告法不允許之選擇權限。
被告前以行政指導方式函知民眾,呼籲遵守法律規定,後對違法情節加以裁罰之處分,均為適法之行政行為。
原告之起訴書上指出,被告之函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原則等云云。
查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有任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原告所指之建商與仲介等銷售賣方之告知並非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且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之行政處分係對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之事實認定,從未為「住宅使用屬合法」之法律認定。
況住宅使用適法與否並非稅捐稽徵處之權責,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且查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當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另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且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照原告之申請,並按其實際使用情形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
本件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用途均無住宅用(見乙證12)。
故原告稱被告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原則等均與本件爭議無涉,被告之裁罰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㈣依照法務部103年10月27日函釋,本件被告雖因屢向原告通知為建物之會勘,但遺憾因原告未予回應,而未能進入建物調查。
然綜觀本件資料,被告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圖所定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故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課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與法有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無違。
㈤原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作為其起訴之憑據,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0號為其論述。
然查本件個案情節與上開解釋均無涉,原告並無釋字第574號所指已取得合法權益而生合理信賴之情形。
且查釋字第620號係指新法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以新法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物迄今仍為非法使用事實有別。
且依照系爭83年都市計畫,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嗣系爭105年都市計畫圖書(見乙證9)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被告於106間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狀態尚未終結,因此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裁處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另原告提出之監察院糾正函文乙節,查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之理由與結論為: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早於83年即經都市計畫明文不得移作住宅使用,惟多年來違規作為住宅使用狀況仍頻,因此糾正臺北市政府身為主管機關,應主動稽查違規情形,並應即時依法裁罰,莫讓違法使用者仍享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房屋稅,坐享低稅優惠,顯失社會公平正義等語。
故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處理都市計畫法第79條業務,亦需遵照法令及監察院糾正依法執行職務,查監察院糾正函文亦對原告主張之論述採駁斥之意見。
原告當不能以長年有違法情節,主張就系爭建物得繼續違法使用,率爾主張具有信賴保護。
所謂信賴保護應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意旨,原告主張為非法之利益,並無信賴保護。
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都市計畫,是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的規劃,且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此見都市計畫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自明。
都市計畫為達成計畫目標,所採手段包括管制措施、公共事業及誘導措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
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又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明之。
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布實施。
此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所明定。
是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既應依上述法定程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有機會知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況並提出意見,則在該計畫確定後,即應依其計畫實施,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可知都市計畫經法定審議程序者,其區域內土地的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將隨都市計畫之公告發布實施生效而確定。
故直轄市政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區域內各土地使用分區的使用管制程度,而依都市計畫法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及併同都市計畫頒行的管制要點均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則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違反使用管制命令者,即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此一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屬於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之系爭83年都市計畫附圖一、土地使用分區(北段)A6街廓範圍內,依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第(三)點明訂「街廓編號A6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迄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9日公告系爭105年都市計畫修訂管制要點之部分規定,惟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維持不變。
原告自92年購買系爭建物時起,即將系爭建物充作住宅使用迄今,且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等情,此有乙證1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標示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175頁),依此堪認原告自92年間起,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明顯與被告發布前開都市計畫管制要點一、第(三)點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用途相違,其行為自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要屬無疑。
且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違反被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管制要點中關於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其違反命令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告以106年5月26日行政指導函(見乙證2)通知原告所為之行為已違反該地區系爭都市計畫管制要點規定後,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具違章行為人之地位甚明。
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原告,適用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函所發布「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見乙證10),因系爭建物面積為44.82平方公尺,屬未達50平方公尺級距一之裁罰基準,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並限期令其於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
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適用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之系爭83年都市計畫及其管制要點規定,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早已明訂係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迄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9日公告系爭105年都市計畫修訂管制要點之部分規定,惟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維持不變等情,業如前述;
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時即明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之後都市計畫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該條文僅略為文字修正,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質上均無不同;
至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府都築字第10637816000號令發布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轄區內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處罰,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無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述規範內容之修正。
依此可見,本件並無涉法規變動或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原告自非得主張依法規而取得有利之法律地位或有可合理預期取得利益之可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5年都市計畫、「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原告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⒊其次,原告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實現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依稅目不同,有為法律行為者,有為事實行為者,無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如實現租稅構成要件,縱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亦表現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依法成立稅捐債務,對此等行為依法課稅僅肯定其實現租稅構成要件,原係實質課稅之一環,並未使該行為合法或正當化。
準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而認符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件,准予按住家用稅率課稅,亦僅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肯定其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已,並未使原告非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合法或正當化。
況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範,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在案,故被告始為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之權責機關,而非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權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無從越俎代庖代被告為認定。
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商確有強力廣告系爭建物所處大彎北段區域良好之「居住」環境,且一再強調得作住家使用之文字,而有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原告與建商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原告誤信建商廣告系爭建物可作住宅使用而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告之行政行為所致。
又查,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已登載「商業用」,及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亦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此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47頁),該等公文書縱無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以使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告及時稍加探詢,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故尚難認本件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足供原告援引為前述信賴之依據。
從而,堪認原告起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權狀謄本等均沒有加註不得作住宅使用,使原告信賴該等行政作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且與被告均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行政機關,竟右手核定原告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左手恣意開罰,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至為灼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6頁),核與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顯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前提須以行政機關已創設出一信賴之基礎,當事人再根據該信賴之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為必要。
然本件原告所主張稅務機關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或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權狀謄本等均沒有加註不得作住宅使用文字等行政作為,均不足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而得由原告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系爭83年都市計畫及其管制要點,關於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之使用早已明訂係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迄今無任何變動;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時起迄今,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該法或直轄市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其裁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至「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則僅屬「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無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述規範內容之修正。
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本件違法利用系爭建物之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自應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裁罰,應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⒈觀諸監察院關於「審計部查核被告辦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管制情形,據報核有未能詳實掌握違規現況,違規處理機制仍未確定,稽查作業消極任事等情」乙案,於105年8月9日出具之調查意見載稱略以:「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早於83年即經都市計畫明文規定不得移作住宅使用,惟多年來違規使用情形頻仍,臺北市政府身為臺北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未主動稽查掌握整體違規情形,復未即時依法裁罰,更允違規使用者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房屋稅,坐享低稅優惠,顯失社會公平正義。
該府對於違規事實之處理及稽查作業長期消極放任,坐視、縱容,應為而不為,遲遲未能有效管理、遏止及查處,顯有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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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針對本案早於100年9月即派員就地查核,100年12月已函請臺北市政府儘速查察整體違規情形,並經持續追蹤,再於103年2月函請臺北市政府儘速依『都市計畫法』妥為蒐集評估相關佐證資料,以及研訂稽查相關作業程序及裁罰基準,確實依『都市計畫法』查察妥處,並全面清查其他建案有無類此情事,俾為一致性處理。
然而截至105年4月1日約請臺北市政府業務相關主管人員到院接受詢問時止,歷時5年,該府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移作住宅使用案件,不僅未主動稽查掌握整體違規情形,僅係沿用審計部查核資料,復未依『都市計畫法』進行裁罰,迄無裁罰案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可知本件問題之癥結部分似係源自於被告身為臺北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卻未積極稽查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反系爭83年都市計畫移作住宅使用之情形,導致該區域長期以來違反系爭都市計畫違規作住宅使用之案例日益增多,被告怠於依都市計畫法進行稽核及裁罰,致日後衍生眾多社會成本之支出,如監察院前開調查意見所述,其行政責任上固有可議之處,然此違法狀態之持續顯非法治國家應有之常態,因都市計畫為促進都市發展與國家進步的重要機制,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此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都市計畫除依循通盤檢討之機制,依據都市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外,一經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都市計畫規範之限制,此乃都市計畫得以達成計畫目的之重要基礎,故斷非可容許原告泛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以求豁免其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否則都市計畫法制將蕩然無存,遑論計畫目的之達成,因認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強命原告接受配合被告之現場勘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
惟按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稽查方式,都市計畫法並無明文。
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關於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政調查,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43條之相關規定,行政調查權係在確保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故調查之方法原則上並無限制,在運用上只要證據方法具有合法性及必要性,選擇何種證據方法被告應有相當之裁量權限,得應用盡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判斷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亦即不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且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均得自由裁量運用。
例如: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現場勘驗等。
經查,本件被告先於106年5月26日以行政指導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倘現況實際已非供住宅使用,請至稅捐稽徵處辦理重新核定稅率事宜(見乙證2),復於106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16日(原誤載為106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見乙證3),但未獲原告置理,亦未能進入系爭建物調查,此有被告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1份在卷可考(見乙證4)。
再於107年1月25日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陳述意見(見乙證5),經原告於107年2月6日回函陳稱其無配合領勘、現勘之義務(見乙證6),被告綜合斟酌原告陳述意見與前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始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都市計畫所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
衡酌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接獲審計部函請儘速查察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移作住宅使用整體違規情形後,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現勘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據以核定按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之事實,為了解原告是否已停止前述違法使用之行為,立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地位為調查,合乎行政行為前需掌握正確事實之要求,且系爭調查行為,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配合接受現場勘查,亦無其他違法採證之情事,被告屢次發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資訊,應屬了解原告是否有停止違法使用行為之必要方法,屬任意性調查,並無違反行政調查需遵守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要求,併此敘明。
㈤原告雖再主張對本件之違規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
又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違反被告所發布之系爭83年都市計畫案管制要點中關於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參酌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已登載「商業用」,及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亦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該等公文書縱無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以使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告及時稍加探詢,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其仍任意違反命令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嗣經被告以106年5月26日行政指導函(見乙證2)通知原告所為之行為已違反該地區系爭都市計畫管制要點規定後,及至107年3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前,已屢次通知原告改正使用狀態,避免受罰,在此將近1年之期間內,原告仍置之不理,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迄今等情,業如前認定,自應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甚明,其所為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另援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33條之1規定商業區之使用改採負面表列,本區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8條之1規定,主張依該規定住宅區之住三之一、住三之二項內,亦允許作一般事務所使用,商業區自足以作住宅使用云云,惟查:⒈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85條定有明文。
是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從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所授權訂定。
準此,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再予劃分,並得視實際需要,就各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揆諸其立法目的,當係使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透過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時,能發揮因地制宜之功效。
故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章商業區中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固採負面表列之方式,且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自仍不妨礙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以達前述都市計畫法第32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地制宜之立法目的,此可參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益明。
系爭都市計畫為臺北市政府所擬定及發布實施,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惟衡諸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
準此,「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之限制,仍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就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
⒉其次,觀諸「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28組:一般事務所。
…」同條例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
可知該等條文規定乃「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於第三種、第三之一種、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立法方式,僅得於明文許可之範圍為使用,乃「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物之使用限制。
然本件系爭建物乃位處商業區,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已登載「商業用」,及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亦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所援引「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8條之1等規定,顯與本件無涉,自不足作為其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得以作住宅使用之依據。
至原告另援引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因與本件事實、背景時地,俱不盡相同,自難遽以允其比附援引作為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系爭83年、105年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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