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62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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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賴政
賴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8130號(案號:第1070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購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一小段15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及行政院100年9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000417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下稱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第49條第1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330平方公尺以下。

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以107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700107520號函復略以:「……台端等2人與本分署間並未訂有租約,且旨揭土地非屬……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及房屋,並位於直轄市區域範圍內,且非屬遷建基地範圍,故核與……得予讓售規定不符……歉難同意辦理。」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本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核其性質係屬私權事件,該分署依相關規定,否准申購,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等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法讓售系爭土地,自屬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

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答辯書之「法令依據」項下,業已自承其係依據行政院100年9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00041780號令修正發布之讓售範圍準則處理,並進而否准原告等申購之申請,當然即屬根據行政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等因被告機關未為准許申購,以致根本不能進入申購之訂約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之解釋,原告等如有不服,自然應該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

惟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

茍雙方有所爭議,如上所述,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係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購買系爭土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之標的為請求訂立租地契約不相符合,且依其解釋理由乃因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等語,亦與本件之主管機關有異,且主管機關所考量及審核事項均不同。

至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雖提及:「財政部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據向被告機關申購系爭土地,非屬上開解釋之範圍;

況解釋理由已詳述:「係究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6頁參照)。

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

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

則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讓售之情形迥異,並無涉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之統治權行使。

是本件仍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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