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100年度入會費、常年費及捐助等收入18,598,5
- (二)原告附屬作業組織往生互助事項之100年度收取互助金171
- (三)原告於98年4月20日修正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本件被告抗辯:
- (一)依原告101年5月18日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第5
- (二)依內政部106年9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60435673號
- (三)原告100年度經營之會員互助金及公賻金業務,核屬與其
-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
- (二)次按「……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100年度入會費、常年費及捐助等收
-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附屬作業組織往生互助事項之100年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臺灣勞工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楊燦輝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8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70089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新臺幣(下同)39,17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8,785,027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0,835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7,752,210元、本期餘絀數1,041,157元及課稅所得額8,340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171,127,317元、18,598,569元、144,903,606元、15,962,035元、28,860,245元及26,223,711元,應補稅額2,890,8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908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100年度入會費、常年費及捐助等收入18,598,569元,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應免納營業稅、所得稅:1.原告100年度入會費收入14,585,090元;
常年會費收入1,894,100元等收入,業經結算申報查核完畢,揆諸內政部60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418621號函釋,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依法應免徵營業稅。
且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本身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2.原告往生互助事項,均依照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與原告本身之收支分離,會計各自獨立,無法混為一談:原告本身之會費等收支,既與附屬組織往生互助事項收支明確劃分,會計獨立,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薄,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
3.詎復查決定未察,竟未加以區分,仍將依法應免稅之會費等收入,一併核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4,549,485元、收入總額188,052,685元,顯然違法將應各自獨立的會計,混合計算,復未說明理由,其顯然違法至為明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不適法。
(二)原告附屬作業組織往生互助事項之100年度收取互助金171,127,317元,其性質應為代收代付款項,應免納營業稅、所得稅:原告100年度代收互助金171,127,317元,代付公賻金109,766,380元,除行政管理費35,137,226元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外,其性質應為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函所明釋代收代付款項。
竟為復查決定所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查決定顯然有違反財政部明確函釋之違法,亦難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然違誤:⑴原告附屬組織往生互助事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且無任何不法,而全部無罪判決確定。
⑵財政部亦參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函釋意旨即互助會就收取之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作為管理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則該扣取之行政管理費,屬銷售勞務之代價,核定原告銷售勞務之收入,本件自應為相同之核定基準。
(三)原告於98年4月20日修正推動會員「勞工家庭關懷互助」福利專案,第1條開宗明義係依據原告組織章程第1章第5條「本會之任務」中之第7項:「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訂立本福利辦法。
嗣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函令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原告因而於102年8月29日決議修改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規定,並說明:依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特再增訂回復「往生互助事項」之文字。
足證往生互助事項為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業務。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書竟誤認定為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始修正章程第6款及第7款,進而推論與創設目的無關,顯然無理。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101年5月18日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第5條、104年1月19日修正章程第5條第6款及第7款、原告之法人證書所載創設目的、戴德法律事務所以106年5月16日106戴律字第05002號函及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39181號函說明三,原告之會員資格不限於具有勞工身分,且參加往生業務之會員,係因原告在會員往生後,將發放高於會員原繳納互助金總額之公賻金,具有一定程度投資性質,是原告100年間向會員收取及發放往生互助金業務,除與其創設法人目的為推展勞工教育及權益福利發展不符,亦非是時章程規範之任務範圍,自與首揭免稅標準規定不合,尚難僅以原告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即可依首揭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依內政部106年9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60435673號函說明三及內政部105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1722號函,可知原告收取會員之互助金,因非全數用以支付慰問金,不符合處理原則之規定,其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公賻金等業務,亦非屬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三)原告100年度經營之會員互助金及公賻金業務,核屬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與首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依法課稅,原無不合。
惟被告於復查時,以原告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就會員繳交之互助金扣除一定比率(30%)作為行政管理費,該行政管理費依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函,屬銷售勞務之代價,其100年1至12月帳載行政管理費計35,137,226元(含稅),營業稅額1,673,201元,原告申請復查,經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100年度收取互助金171,127,317元扣除前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3,503,200元及銷項稅額1,673,201元後,餘額135,950,916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所支付公賻金109,766,380元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乃重行核定:①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3,503,200元②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4,549,485元③收入總額188,052,685元④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5,168,061元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125,697,580元⑥支出總額160,865,641元⑦本期餘絀數27,187,044元,課稅所得額為27,187,04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6,223,711元為高,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6,223,711元,經核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7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為行為時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另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免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本身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以該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為限,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授權規定而制定免稅標準,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為區分應稅、免稅之標準,合於母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違授權範圍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
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
如有疑問,請提出具體案情及有關文件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個別予以認定。
……」業經財政部68年10月9日台財稅第37113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為財政部基於免稅標準之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規定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10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淨額189,725,886元、支出淨額161,465,771元、本期餘絀數28,260,11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嗣後更正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9,17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8,785,027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0,835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7,752,210元、本期餘絀數1,041,157元及課稅所得額8,340元,此有原告10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114頁)。
2.次查:被告以依原告提供100年度收支餘絀表(見原處分卷1第354頁至第356頁),帳載代收互助金171,127,317元、代付公賻金109,766,380元、代付行政管理費35,137,226元,結餘款26,223,711元(171,127,317—109,766,380—35,137,226)核屬銷售勞務之所得,以原處分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71,127,317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44,903,606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8,598,56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5,962,035元、本期餘絀數28,860,245元及課稅所得額26,223,711元,此有被告100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615頁至第61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100年度入會費、常年費及捐助等收入18,598,569元,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免納所得稅規定,應免納營業稅、所得稅;
又原告於102年8月29日決議修改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規定,特再增訂回復「往生互助事項」之文字,足證往生互助事項為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業務云云。
惟查: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須符合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始得免納所得稅。
換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文教慈善團體只須有不符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任1款情事,其所得即不得免納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10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淨額189,725,886元、支出淨額161,465,771元、本期餘絀數28,260,11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嗣後更正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9,175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8,785,027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0,835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7,752,210元、本期餘絀數1,041,157元及課稅所得額8,340元,此有原告10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114頁)。
3.次查:惟依原告101年5月18日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第5條所載:「本會之任務如左:一、推展勞工教育訓練,提升勞工就業層次。
二、辦理勞工職業訓練協助勞工就業服務。
三、辦理技能檢定暨職業證照之服務。
四、建立勞工生活事務及福祉相關的資訊系統。
五、辦理勞工生活需求之調查研究與宣導推動。
六、辦理勞工文化服務等事業。
七、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
八、擴大協助弱勢勞工(身心障礙、婦女、退休、老人)之關照。
九、其他有關勞工(身心障礙殘障、婦女、退休、老人)事務發展之事項。
十、促進兩岸及國際間勞工事務交流之事項。
」(原處分卷1第29頁)。
嗣於104年1月19日修正組織章程第5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為:「……六、辦理增進勞工權益福利發展與宣傳報導等事項。
七、辦理會員育樂聯誼、團體採購、聯營創業、會員間急難救助及福利扶助、以及會員往生互助事項。」
(原處分卷1第612頁);
又原告之法人證書則載明其創設目的為:「為推展勞工教育、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為目的」(原處分卷1第23頁);
另戴德法律事務所以106年5月16日106戴律字第05002號函代原告說明略以:「主旨:代社團法人臺灣勞工發展協會提出說明,本會經內政部核備之章程會會員資明訂凡認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並不限於具有勞工身分,請查照。
說明:……二、準此,本會名稱雖有『勞工』二字,惟會員資格不限於具有勞工身分者,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
而本會宗旨為推展宣傳報導台灣地區勞工教育、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促進與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地區勞工事務交流為目的。
三、為免貴局因本會名稱『勞工』二字產生誤解,特委由本所代函說明如上。」
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614頁);
復依內政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39181號函說明三略以:「……說明:……三、按往生互助事項所指為何?茲說明如下:(一)往生互助係指繳費者(下以『甲』稱之)為自己或他人(下以『乙』稱之)定期繳納互助金至某單位,俟甲往生後該單位向甲指定之人(或俟以往生向甲本身)發放歷年累積繳納之互助金(俗稱公賻金)以玆辦理喪葬相關事宜,此即坊間所稱往生互助業務。
(二)因國內對辦理往生互助之組織型態迄今無法令規範之,故國內從事往生互助之單位組織,態樣繁多,諸如公司行號、宮(寺)廟、人民團體等等均有之;
原往生互助之本質具互助性其立意良善,惟既無法令規範組織態樣,對參加者亦無相關限制,參加條件低,未具一般保險公司承保資格(如癌末、低收入戶、獨居老人、遊民)等原屬社會弱勢族群者、或無親屬關係者、甚或陌生人間,均得互為參加往生互助業務之人;
並為擴大吸引民眾參與乃制定高額利息,死亡情事如有發生時,具有一定程度投資性質,故除原未具一般保險公司承保資格者外,投資者亦加入本業務參與之列。
……」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由上觀之,原告之會員資格不限於具有勞工身分,且參加往生業務之會員,係因原告在會員往生後,將發放高於會員原繳納互助金總額之公賻金,具有一定程度投資性質。
4.承上,原告100年間向會員收取及發放往生互助金業務,除與其創設法人目的為推展勞工教育及權益福利發展不符,亦非行為時章程規範之任務範圍,自與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尚難僅以原告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即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附屬作業組織往生互助事項之100年度收取互助金171,127,317元,其性質應為代收代付款項,應免納營業稅、所得稅云云。
惟查:1.經查:依內政部106年9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60435673號函復被告說明三略以:「……三、次按本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8點略以,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所得款項(即往生互助金),應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該條所稱專款專用,即專款專用於往生互助業務及給付該會參與往生互助之會員所需……。
」等語(原處分卷1第642頁)及內政部105年5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241722號函復原告說明略以:「說明:……二……(二)……准貴會主張往生互助金收入僅為『代收代付』性質,自不應挪作其他用途,縱有因往生互助金存儲而衍生之孳息收入亦為往生互助金之一部,爰應依『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於往生互助金專戶存儲。
……三……(四)……『大會紀錄』案由4記載通過新增章程條文第30條第7款『每月每筆往生互助金提撥百分之二作會務收入』1節,均與第8點往生互助金『專款專用』之規定未符。
……」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638頁至第639頁),可知原告收取會員之互助金,因非全數用以支付慰問金,不符合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其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公賻金等業務,亦非屬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2.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851號刑事判決記載關於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其公訴意旨略以:「……貳、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音緣為廣募會加入慈惠堂協會年老互助專案,在全國各地區設立委員(原名『組長』,後更名為『委員』)一職,負責該地區招募會員業務,依所招募會員之人數多寡,慈惠堂協會每月提撥該委員所招募會員繳納之月費百分之六、八、十及百分之十二不等金額作為獎金,分配予各地區委員,而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一萬九千餘名不特定民眾加入慈惠堂協會年老互助專案。
㈡被告楊崎英、王明松、楊燦輝、余嘉瑋為廣募會員加入勞工協會往生互助專案,基於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車馬費或慰問金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全國各地設立共四十六處分會,於成立初期時,先由楊崎英、楊燦輝尋找熟識之友人,擔任各地分會長,再逐步擴大規模,各分會並設立分會長、處長、組長、志工等職,志工每招募二十名會員,可升任組長,組長每招募一百名會員可升處長,處長每招募六百名會員,可升任分會長,而以下列方式分配因介紹他人加入可取得之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①於招募會員時:會員如果是志工級招募,則志工可分得三百元,上線組長分得二百元,上線處長分得三百元,上線分會長二百元,會員如果由組長級招募,則每招攬一個會員,組長可分得五百元,上線處長分得三百元,上線分會長分得二百元,如果該組長無上線處長,則分會長分得五百元;
會員如果是由處長級直接招募,則每招攬一個會員,處長可直接分得八百元,上線分會長分得二百元;
會員如果是由分會長級直接招募,則每招攬一個會員,分會長可直接分得一千元;
②每月以關懷慰問金之名義,於會員所繳交之關懷慰問金額總額中,提撥百分之六(原為百分之八,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調降)當作獎勵金,依分會長百分之二(即一千六百×百分之二×下線會員人數)、處長百分之二(即一千六百×百分之二×下線會員人數)、組長百分之二(即一千六百×百分之二×下線會員人數)之比例分配獎金,惟若該會員是由分會長直接招募,則由分會長領取百分之六,若由處長直接招募,則由處長領取百分之四,分會長領取百分之二;
③於所屬會員往生時,另以協辦車馬費名義,於會員所繳交之關懷慰問金額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七(原為百分之八,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調降)當作獎勵金,依分會長百分之一(即一千六百×百分之一×下線會員死亡人數)、處長百分之一(即一千六百×百分之一×下線會員死亡人數)、組長百分之一(即一千六百×百分之一×下線會員死亡人數)、志工百分之四(即一千六百×百分之四×下線會員死亡人數)之比例分配獎金;
④於會員所繳交之關懷慰問金額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五當作獎勵金,用以提供各分會之分會長於所屬下線會員,每月按期繳納之人數超過三百零一人,做為分會長之績效獎金,而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八千餘名不特定民眾加入該勞工協會之往生互助專案。
……」等語(見原處卷1第764頁至第766頁),可證原告所經營系爭會員互助金業務,並非以增進勞工權益福利之發展為目的。
3.承上,原告100年度經營之會員互助金及公賻金業務,核屬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與前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依法課稅,原無不合。
惟被告於復查時,以原告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就會員繳交之互助金扣除一定比率(30%)作為行政管理費,該行政管理費依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函,屬銷售勞務之代價,其100年1至12月帳載行政管理費計35,137,226元(含稅),營業稅額1,673,201元,原告申請復查,經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100年度收取互助金171,127,317元扣除前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3,503,200元〔(35,137,226÷1.05) + 39,175 (自行申報)〕及銷項稅額1,673,201元後,餘額135,950,916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所支付公賻金109,766,380元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乃重行核定:(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3,503,200元(33,464,025元+自行申報39,175元)。
(2)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4,549,485元(135,950,916元+原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8,598,569元)。
(3)收入總額188,052,685元(33,503,200+ 154,549,485)。
(4)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5,168,061元(行政管理費35,137,226元+自行申報30,835元)。
(5)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125,697,580元(公賻金109,766,380元+核定支出15,931,200元)。
(6)支出總額160,865,641元(35,168,061+125,697,580)。
(7)本期餘絀數27,187,044元(188,052,685—160,865,641),課稅所得額為27,187,04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6,223,711元為高,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6,223,711元,此有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96頁至第202頁),經核於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