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169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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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劼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高明暐
李信誼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7年5月4日中登駁字第000104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

嗣於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期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原告107年1月17日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應作成核准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及同區段19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就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1月17日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景明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章士敏(57年10月12日死亡;

其戶籍於37年9月23日自臺灣地區遷出至上海市,為大陸地區人民)所遺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3小段446、44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先於107年1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被繼承人如無其他在臺繼承人,請先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與之處理後續不動產價額計算及申領等相關事宜,㈡本案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登記為流水編號,究被繼承人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請查明釐清;

原告則對被告檢送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主張本案仍可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繼而於107年2月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繼承亦屬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之一,仍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取得之書面證明文件憑辦,再於107年4月10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本案應依兩岸條例第6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因被繼承人無臺灣地區繼承人,仍請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辦理。

原告其後提出內政部107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71302899號函,主張依該函說明二引用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函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對臺灣地區遺產申辦繼承登記無須經內政部許可。

被告嗣審認本件申請案與內政部92年函釋情形不同,且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於107年5月4日作成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原則上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但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則例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該條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文義,係指兩岸條例以外之法律,且該第41條既規定兩岸條例應優先於臺灣地區之法律或大陸地區之規定而適用,可見兩岸條例位階較高,若該條例第60條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包括同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等規定,將形成法律位階錯亂,違背法理原則;

故所謂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應係關於繼承,適用我國民法繼承規定,無繼承金額限制;

關於遺產申報,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規定;

關於繼承登記,適用土地登記規則。

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即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對於本件遺產申報事宜,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據,無須適用兩岸條例第67條及第67條之1指定遺產管理人。

又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自然發生,非任何主管部門有權許可之事項,且91年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9條,許可大陸人民有條件在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自不可能限制其繼承,觀諸同條例第60、67條未因第69條修法而修正,可見大陸人民在臺遺產之繼承,原無第67條之適用;

況第67條係第66條之後續條文,適用對象應與第66條相同,即「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且兩岸條例制訂當時之法務部長呂有文在立法院報告行政院版草案第55條(即現行該條例第67條)時,亦明確指出該條僅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二百萬元」。

再者,本件繼承發生於57年,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伊本即有權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自行辦理繼承及產權移轉登記,而無81年始完成立法之兩岸條例之適用;

且本件被繼承人於35年7月4日自大陸來臺,於4天後之同年月8日即購置取得系爭不動產,可推知其購置資金必來自大陸,縱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

對91年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9條所作牽強解釋,本件亦無同條例第67條之適用。

且系爭不動產於57年繼承發生時,公告現值不足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即便應適用兩岸條例第67條,亦未超過伊得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之上限金額。

末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1條第8款等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土地登記,僅須備齊證明文件即可,未要求該土地須為依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取得者,伊備齊文件,依法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被告卻在法無明文下,無視伊已依法完成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率以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遺產,須為依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取得者,始得辦理繼承登記,駁回伊之登記申請,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規定,更違反地政機關形式審查之分際,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107年1月17日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應作成核准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兩岸條例第60條所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依法務部85年4月24日(85)法律決字第09643號函釋規定,似包括兩岸條例在內。

另陸委會82年12月10日(82)陸法字第8216548號函明確釋示,凡繼承事件發生在兩岸條例施行前,尚未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均應適用兩岸條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限制規定,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並非兩岸條例第69條於91年修正後始取得,依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200506430號函釋意旨,仍有該條例第67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係認原告申報被繼承人章士敏之遺產稅,應適用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關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未就繼承登記事件有無兩岸條例第67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進行判斷,原告執該判決主張本件不適用兩岸條例第67條及第67條之1規定,應屬誤解。

再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據陸委會86年1月15日陸法字第8517301號函釋明確,該函釋係陸委會基於兩岸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所為解釋,且未經停止適用,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就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1項第4款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告107年1月23日中登補字第000109號補正通知書、107年2月1日中登補字第000161號補正通知書、107年4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413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至3、5至17、4、18、20、21及第62至7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經查: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

第67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2項)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69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第2項)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依該條例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6條、第8條第2項或第9條第2項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據以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㈡經查: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章士敏所遺位於臺灣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章士敏於57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於37年9月23日將戶籍自臺灣地區遷出至上海市,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韓如珍於75年12月2日死亡,原告係章士敏之子,為其尚生存之唯一繼承人,且已就系爭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公證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以,本件係關於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事件,依兩岸條例第6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從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在臺灣地區施行,且與大陸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相關之法令,均適用於本件申請案,兩岸條例本身就此事項所設規定亦不例外。

準此而論,原告雖依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對章士敏所遺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惟其承受此項財產上權利,係基於章士敏死亡之事實,事前未經內政部許可,故除原告曾另行申經內政部核准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外,依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其並無法直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1、4項規定,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而為繼承,且繼承所得總額不得逾200萬元。

再者,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章士敏現存之唯一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調整改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⒉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日對原告寄發補正通知書,表示繼承亦屬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之一,應適用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請原告補正主管機關許可取得之書面證明文件,嗣因原告未依限補正,於同年4月10日以另份補正通知書,表示本案應依兩岸條例第6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即應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於200萬元額度內繼承),核與原告本件申請案,依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應適用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相符。

另依前述,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應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由原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被告107年4月10日補正通知書,卻引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請原告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有未洽。

然因原告收受上述3份補正通知書後,僅提出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內政部107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71302899號函,主張其依兩岸條例第60條,適用我國民法繼承規定結果,可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不受兩岸條例第67條之限制,亦無須依同條例第69條規定,經內政部同意,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補正經內政部核准得於臺灣地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故其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自有未合,本不應准許。

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章士敏在臺遺產,依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係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文義,係指兩岸條例以外之法律,且依該第41條規定,兩岸條例既優先於臺灣地區之法律或大陸地區之規定而適用,可見兩岸條例位階較高,倘該條例第60條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竟包括同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等規定,則形成法律位階錯亂。

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規定,並無同條例第66條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認伊申報遺產稅,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據,無須適用兩岸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等規定云云。

惟查:⒈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及前引同條例第60條,均規定於該條例第三章「民事」部分,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

是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其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繼承事項,依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適用之「臺灣地區之法律」,自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民法繼承之規定。

另按所謂法規之位階,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即「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兩岸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與其他適用於臺灣地區之法律,並無位階高下之別。

兩岸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時,其所得總額、遺產為不動產時應將繼承權利折算價額而為繼承,暨於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應聲請法院指定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事項,所為規範;

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取得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該等條文均係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所遺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施行之我國法律,就本件申請案自均有適用,原告以前引兩岸條例第41條規定為據,主張兩岸條例位階高於該條及同條例第60條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故依第60條適用之臺灣地區法律,不應包括第67條、第67條之1等規定,否則將形成法律位階錯亂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係就臺北國稅局否准原告以章士敏繼承人身分,就後者所遺系爭不動產申報遺產稅之處分,認為:行政院依兩岸條例第95條之4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是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就其在臺灣地區所遺財產,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此之納稅義務人,應依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所定順序認定。

章士敏所遺在臺之系爭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其繼承關係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繼承規定,原告現為章士敏之唯一繼承人,且查無遺囑執行人,故應由法定第二順位之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臺北國稅局認應由第三順位之遺產管理人提出申報,拒絕原告之申報案,自有違誤,因而將該局否准原告申報遺產稅之處分撤銷。

是以,上開另案判決所涉爭訟事項,僅屬提出遺產稅申報之公法上程序行為,故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關於繼承總額之限制,及第67條之1第1項有關聲請國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規定,於該另案自無適用餘地,惟本件訴訟事涉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申請繼承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無理由,則兩岸條例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地區遺產之情形,所設第67條、第67條之1等規定,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自應適用。

原告執本院就情節不同之另案所為上開判決,主張本件無須適用兩岸條例第67條及第67條之1規定,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自然發生,非任何主管部門有權許可之事項,且91年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9條,許可大陸人民有條件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自不可能限制其繼承。

又兩岸條例第67條係第66條之後續條文,適用對象應與第66條相同,即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且該條例制訂當時之法務部長呂有文在立法院報告時,亦明確指出該條僅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二百萬元」,益見本件並無兩岸條例第67條之適用。

本件繼承發生於57年,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伊本即有權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自行辦理繼承及產權移轉登記,而無須適用81年始完成立法之兩岸條例云云。

惟查:⒈按91年4月24日修正前之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觀諸其立法理由:「……二、所稱『取得』,指取得物權而言,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在內。

所謂『繼受取得』,包括一般繼受(繼承)取得及特定繼受取得。」

及92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可知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

至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可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原因,僅有經內政部許可一途,故若未獲內政部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仍無法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包括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則原告主張: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於91年修正後,既許可大陸人民有條件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自不可能限制其繼承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取。

至於陸委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及內政部92年函釋略謂:為符合91年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參酌同條例第67條「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

是以依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等語,係該2部會對於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在兩岸條例第69條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後,依該規定經內政部許可而在臺取得之不動產,日後發生繼承情事之情形,認為得由大陸人民申請繼承登記,而無同條例第67條之適用。

惟本件原告申請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未曾經內政部許可,而早在36年4月5日即登記取得所有權者(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故與該2函釋之設題情形不同,自不得適用該2函釋,原告執以主張其被繼承人於35年7月4日自大陸來臺,於4天後之同年月8日即購置取得系爭不動產,可推知其購置資金必來自大陸,依上開陸委會、內政部函釋意旨,本件並無兩岸條例第67條之適用云云,仍無可採。

⒉次查,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係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依其文義,並未區分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另觀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類此風險只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即可能產生,故不論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應均為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所涵括。

至原告主張立法院於81年間審議兩岸條例時,係以行政院版本草案為主,時任法務部長呂有文在立法院報告該草案第55條(即現行兩岸條例第67條)時係說明:「依草案第55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二百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63期之委員會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開前法務部長之說明內容,既與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不符,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所稱: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一節,係屬可採。

至於兩岸條例第66條,係立法者基於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考量,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明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其立法意旨與同條例第67條顯有不同,尚不得因第67條係緊接於第66條之後,即置二者各自於文義中清楚規定之適用對象於不顧,認為第67條之適用範圍應比照第66條而定,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為限,則原告以兩岸條例於立法院審議時,法務部長對行政院提出之該條例草案所為上述說明,及兩岸條例第67條係接續於第66條之後而規定等理由,主張其申請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件,並無兩岸條例第67條之適用,不足採取。

再者,兩岸人民於38年後即無往來,直至76年11月2日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後方開始接觸,且因而衍生各種法律事件,兩岸條例即係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處理所生之法律問題,於81年間制定公布,原告乃因該條例第60條,方得適用我國民法繼承規定,繼承其被繼承人在臺灣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亦為其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以來一貫之主張,詎其竟另稱:本件繼承發生於57年,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伊本即有權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自行辦理繼承及產權移轉登記,無須適用81年始完成立法之兩岸條例云云,不僅明顯忽略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正值兩岸阻絕期間,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如非兩岸條例嗣後制定公布,其並無可能逕依我國民法繼承規定,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主張權利之事實,且與其向來認為本件繼承申請案應適用兩岸條例第60條規定之見解,相互矛盾,仍非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1條第8款等規定,備齊證明文件,依法申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率以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遺產,須為依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取得者,始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由,駁回伊之申請,違反地政機關形式審查之分際,係屬違誤云云。

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及第41條,係分別就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何種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登記之當事人於何種情形得免親自到場等事項而為規範,非謂登記義務人已依前一條文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當事人未親自到場乃符合後一條文所定事由,其登記申請即必應准許。

原告既未經內政部許可取得在臺灣地區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其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與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法自不應准予登記,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再稱其已備齊身分證明及得免親自到場之文件,被告竟以其申請不符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為由,予以否准,係屬違法云云,殊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兩岸條例第60條及民法繼承規定,為被繼承人章士敏在臺灣地區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惟其未經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故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其僅得將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繼承,且因本件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尚應依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則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由章士敏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結論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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