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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金格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進發(董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許正雄
簡榆芯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植甲
林文筆
楊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60067046、1060067095號之行政處分(按:即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於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亦當庭為相同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嗣原告於107年8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三),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04326號所為撤銷裁罰之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258頁)。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分別於107年9月5日、107年10月24日、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均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79、309、37 7、422頁筆錄)。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對象(即追加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同,請求確認之標的(即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04326號函)亦有不同,顯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本件被告復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亦認原告訴之追加已妨害被告之防禦及抗辯,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追加上開聲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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