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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林克韋
蕭佩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政府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調查認原告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為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光段2226、2228、2330及22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第1次處分),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後被告曾於100年間催請原告履行義務,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並於106年1月4日以水三管字第10502190700號函請原告續依第1次處分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
被告復於106年4月10日至現場稽查發覺原告仍未完全拆除上開河川區域內之建物,乃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如未履行,將交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91,875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仍於106年6月30日先依原處分自動履行而自行拆除完畢,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8,88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茲因原告主張其前提出於南投縣政府審查後,再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於88年7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容許使用許可,認南投縣政府所為審查即足發生原告得合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結果,此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本院認本件有由南投縣政府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南投縣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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