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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代 表 人 邱淑貞(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林秀蓮
范建雄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予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對參加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專案檢查,認參加人有未確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等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經以106年5月2日金管銀國字第1062000981號裁處書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限制相關新承作業務(下稱系爭裁處)。
嗣原告於106年7月2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46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提供據以作成系爭裁處之相關文件與證物,及參加人與金管會就系爭裁處之往來相關函文。
經被告以其申請事項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無法提供為由,以106年8月9日銀局(國)字第10600185540號函(含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遞經金管會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述聲明第2項所示申請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6年7月2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如附表(本院卷第463頁)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茲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資料等,包括參加人前為因應金管會作成系爭裁處前之金融檢查所提供相關文件,及參加人向金管會為陳述之說明等,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涉及參加人部分,一旦本件訴訟結果經認被告應提供與原告,將對參加人之營業秘密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造成損害之可能,且原告與參加人就此之利害關係相反,是參加人主張就本件裁判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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