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3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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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107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宏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筱郁
林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案號107612029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進行「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2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

嗣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原告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

原告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107年1月15日提出申復,由被告於同年2月6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107年2月27日「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5次會議」審議,仍認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被告爰以107年3月14日社障字第10704627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發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顧及「腳部身障者」之停車方便,是確有其必要及其合理性。

但今被告之片面評估,實有欠缺客觀及公平性,其法意雖為顧及行動不便者之需要,但被告以狹義解釋,缺乏細微評估,僅一概而論。

觀系爭辦法乃為「身障者停車格之停車證之發給」,不是「腳部殘疾之輔具申請」。

原告雖非「腳部之殘疾」但左手部整隻韌帶斷裂萎縮,實際於駕駛汽車操作方向盤時,皆單手開車且非常吃力困難。

再者原告也再提出有「腳踝」曾經骨折證明。

今「身障停車格」乃是對「身障者」正處於駕駛車輛行駛中後欲停車時給予「「方便停車」,待停車完成後才有身障者「下車」行走的第二個問題及考量。

原告不服之爭點乃原告「單手」操作方向盤,應屬有「駕車障礙」被告卻僅以能走多遠為評估,標準莫衷一是。

㈡被告評估非得以行走「極困難者」才能發給身障停車證,倘若已達到連行走都有困難之「身障者」如何駕駛汽車?再者系爭辦法要提供「腳部不良於行」身障者之立法意旨,但現今設立「身障停車格」之地方,皆都能滿足所有身障者欲前往之處之停車而給予方便嗎?就被告自己之行政大樓,有無於大門口處50公尺,設有「身障停車格」給予身障者方便停車?還設立系爭辦法豈能讓百姓信服?再舉一例,今身障停車格之使用,分重殘才能使用,輕殘不能使用,則貨車專用停車格是否也要規定搬幾公斤的貨才能停?㈢原告於民國90年間就持有被告所核發之「停車證」,原告是以「永久性手部殘疾」之資格持該證至今。

持證有多年今突如其來強制收回是否有違法令之規定外,今原告已近老年左手殘疾之部分日漸萎縮無力,伸舉難控,除無法久握方向盤外,腳踝斷過也無法太長遠距離行走,再言妻子失業,原告育有三女其中幼女尚於專科學院就學中,原告現已屆高齡仍需就業養家,身障多年早為弱勢之人,今難得有工作活口,而今被告突然欲將原告之身障停車證收回,對原告之評估草率外,甚至枉顧民生疾苦。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需求評估訪員於107年2月6日與原告約定在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訪視,並與原告訪談,瞭解原告已婚,育有三女,原告之長女及次女已成年就業在外租屋,原告參女就讀高中,原告目前與其配偶及參女同住自宅。

原告於民國88年遭歹徒砍傷左手致左橈神經斷裂,傷及左手第三、四指神經(自述書及診斷證明請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7 -169頁),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左手臂仍餘存砍傷疤痕,需求評估訪員觀察左手第三、四指僵直,彎曲、活動並不靈活。

原告於民國88年受傷前經營通信行,原告自述受傷後限制就業能力,在朋友邀約下自民國92年於良京實業公司擔任債權管理相關工作,原告自述公司考量其手指操作電腦不易,皆派其外勤跑法院或至債務人公司收取債款等(附出勤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74-175頁)。

另原告於民國90年跌傷左腳致左足內踝骨折(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72頁),原告自述行走疼痛但暫無輔具需求。

需求評估訪與原告約定於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門口碰面,需求評估訪員並與原告一同走進大廳內部,步行距離約50公尺,需求評估訪員觀察原告行走無明顯障礙,坐下、站立等變換姿勢、維持站姿、坐姿等無障礙,且原告亦可攜帶物品(公事包)行走,顯見原告行走100公尺等短距離並無困難,另原告自述久走約500公尺以上會有疼痛感,但暫無輔具需求,因擔任外勤工作,需停專用停車位或享停車優惠減輕其經濟負擔,而欲申復行動不便資格(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1-152頁)。

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1(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86頁),意即以原告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分級標準定義請參閱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頁),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無行走障礙,維持原核定。

(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3頁)。

㈡原告主張「原告提出有『腳踝』曾經骨折證明。

…原告於民國90年間就持有被告所核發之『停車證』,原告是以『永久性手部殘疾』之資格持該證至今。

持證有多年今突如其來強制收回是否有為法令之規定外…」,查原告所提供者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迄今已逾17年,且需求評估訪員與原告於107年2月6日約定在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門口碰面,需求評估訪員並與原告一同走進大廳內部,步行距離約50公尺,需求評估訪員觀察原告行走無明顯障礙,坐下、站立等變換姿勢、維持站姿、坐姿等無障礙,且原告亦可攜帶物品(公事包)行走,顯見原告行走100公尺等短距離並無困難。

原告係左上肢損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

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100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惟考量原告左手功能損傷,生活自理不便,爰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在案。

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並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人,向無例外,爰所提理由,礙難逕予採納,查原告確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故被告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為行動不便資格否准之處分。

㈢此外,本案就「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及第7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審認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

被告業經依法組成專業團隊審查,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又經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54314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案「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身體是否符合系爭辦法所規定「行動不便」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4項)第1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10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

(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

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1、2。」

,又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30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25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㈢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新北市政府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㈣查本件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進行「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2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

嗣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原告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

原告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提出申復,由被告於107年2月6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107年2月27日「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5次會議」審議,仍認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被告爰於107年3月1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核定。

此有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2次會議會議記錄及附件(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5頁)、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5次會議會議記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9-2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4日社障字第1070462712號函(本院卷第24-2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原告左手部整隻韌帶斷裂萎縮,實際於駕駛汽車操作方向盤時,皆單手開車且非常吃力困難,原告「腳踝」亦曾經骨折,「身障停車格」乃是對「身障者」正處於駕駛車輛行駛中後欲停車時給予「「方便停車」,待停車完成後才有身障者「下車」行走的第二個問題及考量。

原告「單手」操作方向盤,應屬有「駕車障礙」被告卻僅以能走多遠為評估,標準莫衷一是云云。

惟查:1.按「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之體貼措施,「身心障礙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用以識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對象,且為保障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權益,是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規定,所謂「行動不便」,須符合「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誠良有以也。

故行動不便資格,即以過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有無障礙而為判定。

原告左手部韌帶斷裂萎縮,生活自理確有不便,惟被告業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在案。

至原告是否確屬「行動不便」,仍以其身體功能現況是否符合上揭標準判定之,原告左手部韌帶斷裂萎縮,須單手開車吃力困難縱屬實情,乃其有無資格駕駛汽車、須否撤銷其駕駛執照之問題,與是否確屬「行動不便」尚無必然關係。

至原告「腳踝」曾經骨折是否達「行動不便」之程度,仍須依其身體功能實際情況評估之。

2.本件評估訪員曾於107年2月6日與原告約定在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訪視,並與原告訪談,瞭解原告已婚,育有三女,原告之長女及次女已成年就業在外租屋,原告參女就讀高中,原告目前與其配偶及參女同住自宅。

原告於民國88年遭歹徒砍傷左手致左橈神經斷裂,傷及左手第三、四指神經(自述書及診斷證明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7-169頁),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左手臂仍餘存砍傷疤痕,需求評估訪員觀察左手第三、四指僵直,彎曲、活動並不靈活。

原告於民國88年受傷前經營通信行,原告自述受傷後限制就業能力,在朋友邀約下自民國92年於良京實業公司擔任債權管理相關工作,原告自述公司考量其手指操作電腦不易,皆派其外勤跑法院或至債務人公司收取債款等(附出勤表,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74-175頁)。

另原告於民國90年跌傷左腳致左足內踝骨折(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72頁),原告自述行走疼痛但暫無輔具需求。

需求評估訪員並與原告一同走進三重簡易庭大廳內部,步行距離約50公尺,需求評估訪員觀察原告行走無明顯障礙,坐下、站立等變換姿勢、維持站姿、坐姿等無障礙,且原告亦可攜帶物品(公事包)行走,顯見原告行走100公尺等短距離並無困難,另原告自述久走約500公尺以上會有疼痛感,但暫無輔具需求,因擔任外勤工作,需停專用停車位或享停車優惠減輕其經濟負擔,而欲申復行動不便資格等語(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1-152頁)。

原告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1(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86頁),意即以原告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分級標準定義請參閱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頁),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無行走障礙,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3頁)。

㈥原告另稱:原告於民國90年間即持有被告所核發之「停車證」,原告是以「永久性手部殘疾」之資格持該證至今,突如其來強制被收回「停車證」,枉顧原告權益云云。

惟查:1.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

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是依管理辦法規定,如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即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

2.另「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1-103頁)備註欄亦載明「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如:戶籍遷出、死亡、手冊或證明失效、經重新鑑定不符行動不便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倘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後不符行動不便認定者),將依規定註銷,並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其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是申請表已予敘明上情,為原告所得知悉。

3.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⑴88年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記載:「左橈神經斷裂」(按即左手部韌帶斷裂);

⑵90年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第3、4指關節伸直行攣縮」(本院卷第21頁);

⑶90年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內裸骨折」(本院卷第23頁),該診斷證明書迄今已逾17年,原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是否已消滅,自應以現今身體功能狀況為準。

查原告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準,已如前述,被告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為行動不便資格否准之處分,自無不合。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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