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699,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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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立倫變更為侯
  4. 貳、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5. 壹、事實概要:
  6. 貳、本件原告主張:
  7. 一、被告指稱原告代表人於106年1月21日聽聞吳君表示肌肉拉傷
  8. 二、被告針對本件原告負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9. (一)建議原告即時委託公正第三人啟動調查部分及與吳君商談
  10. (二)建議儘速訂定推拿同意書部分:原告於案發後為避免再度
  11. (三)推拿時碰觸私處,僅屬吳君片面事後指控,不能以原告即
  12. 三、綜上,被告若能遵循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同
  13. 四、並聲明:
  14. (一)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1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1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 參、被告則以:
  18. 一、被告依勞動部98年2月4日勞動三字第0980000351號函
  19. 二、諸被告建議原告可採取措施,如:即時委託公正第三人(如
  20. 三、原告於知悉本案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相關措施,皆與性
  21. 四、並聲明:
  22. (一)駁回原告之訴。
  2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5. 一、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之情形時,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26.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依同法第38
  27. 伍、本院之判斷:
  28.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9.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30.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31.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32. (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
  33. (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34. 二、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之情形時,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35. (一)訴外人吳君任職於原告教學助理,於106年4月27日向原告
  36.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吳君所稱推拿時碰觸私處,僅屬吳君片面
  37. (三)惟按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
  38. (四)本件經查吳君與原告代表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吳
  39. (五)惟據原告受訪代表於106年6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
  40. 三、綜上,原告於知悉吳君反映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
  41.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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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武峰堂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終結)

代 表 人 王昭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107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簡字第53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5頁),惟於其起訴(民國107年4月2日)後,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已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70頁),且罰款已繳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且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君(以下稱吳君)任職於原告,擔任教學助理一職,於民國106年4月25日遭原告代表人王昭文言語性騷擾,同年月27日原告代表人再藉按摩名義觸碰吳君胸部及下體,吳君當晚向原告代表人王昭文反映前開性騷擾事件,惟吳君認為原告於知悉本案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規定,遂於106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6次會議評議,嗣經該會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據該審定,以106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919921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平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稱原告代表人於106年1月21日聽聞吳君表示肌肉拉傷後主動詢問吳君「先過來我們這邊治療吧…應該是你抱小朋友拉單槓的時候,你用力太多」等語,並依勞動部98年2月4日函示見解據此認定本件與吳君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屬職場性騷擾範疇,而有性平法之適用,惟此與吳君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之106年4月25日及106年4月27日存有明顯罅隙,況本件既屬吳君於下班時段同意接受原告推拿,被告仍強行擴張性平法適用範疇,認事用法已明顯背離本法立法意旨與基本文義解釋,自難採憑。

二、被告針對本件原告負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防治性騷擾的具體建議,容有違誤:

(一)建議原告即時委託公正第三人啟動調查部分及與吳君商談和解部分,尚非人民法定作為義務且對本件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吳君平日是否到班兼職全屬自由,兩造間無權力服從關係,縱係原告出於好意要幫其在下班時段推拿,吳君並無不能或難以拒絕之情事,詎料吳君先於106年4月25日接受原告推拿後,又於106年4月27日再度同意接受推拿後道謝離開(原告代表人之妻子亦曾到場查看並與吳君聊天),嗣後吳君再以通訊軟體質疑原告對其性騷擾,指述事實顯已啟人疑竇,循此脈絡考量,原告暨為被指控為性騷擾行為之人,在本件事實存有上開重大疑慮下,何能期待原告應立即委託公正第三人啟動調查?且調查委員之人數、資格、所需費用為何?相關法令全無明文可供遵循,自非人民的法定應作為義務,故被告上揭所例示之防治性騷擾義務,難認合法有據,個案中實難期待被指控性騷擾之人自行外聘符合被告機關要求資格之委員,調查自己有無性騷擾之事實,倒不如規定類此情形,一律課予行為人立即報案請求檢調機關立案調查且受請求機關不得拒絕受理,來得更具時效性。

至與吳君商談和解部分,無異要求原告在爭議事實未予釐清的前提下「自認有罪」,殊難想像一般人民面對類此情況仍有主動商談和解之期待可能性。

(二)建議儘速訂定推拿同意書部分:原告於案發後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爭議,已有訂定推拿同意書。

(三)推拿時碰觸私處,僅屬吳君片面事後指控,不能以原告即時對吳君解釋、說明推拿中或有碰觸之情,遽認有性騷擾事實:原告推拿時,係採「直接肌膜按摩方法」,自無被告所指碰觸他人私處屬唯一必要之按摩方式,況本件尚有11分聲明書可佐證原告於推拿前,均有詳細說明告知受推拿者進行推拿時可能碰觸之部位。

三、綜上,被告若能遵循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同樣且平等的執法標準「設身處地、審慎態度」來處理本案,當能立即發現吳君之指摘存有可疑且自相矛盾之處,詎料被告除未綜觀本件客觀事實之前後脈絡,尚誤引與本件案情相異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逾越法規客觀目的解釋之行政函釋,再擷取看似不利原告之吳君事後片面質疑之詞後逕自不當擴張本法適用範圍。

全然無視本件原告既無性騷擾之行為與意圖,更「非執行職務之際」時所發生(已無本法之適用),原告事發後亦有盡力採取(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適當有效之處理,被告卻仍逕予裁罰,實難令原告甘服。

職是,本件客觀上既不存在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核無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誤等情。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勞動部98年2月4日勞動三字第0980000351號函釋,以「是否基於執行職務、與職務是否具關連性、發生時間、地點與職務有無關連及職務上是否給予機會」等具體事實為判斷依據,並審酌吳君主張遭行為人性騷擾一事,具有以下特徵:吳君遭受性騷擾行為時點發生於武術課程甫結束後、發生地點位於原告營業場館地下、行為人兼具吳君雇主身分、吳君表示其工作內容即涵括兒童武術課程協助,復依吳君與原告代表人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代表人於106年1月21日聽聞吳君表示肌肉拉傷後,主動表示協助治療,再對照吳君於被告訪談時表示「起初都是在一樓公開場合,用肩膀歪歪等藉口要幫我按摩,約在3月後開始用命令式的言語要我下去地下室按摩」,可知被告代表人經常要求吳君接受按摩,且吳君礙於受僱者身分,對原告代表人提出之要求,顯然難以拒絕。

爰此,可確認吳君遭受性騷擾行為之機會、時間、地點及原告代表人身分,皆與吳君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應可認本案性騷擾事件與吳君執行職務相關。

易言之,依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保障受僱者免於在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並非單純以該性騷擾事件是否發生於「工作時間」為斷,應綜合考量性騷擾事件之具體內容與受僱者「執行職務」有無密切相關。

據上,被告審酌本案性騷擾事件之具體特徵,認吳君主張遭被告代表人性騷擾一案適用性平法規定,核無不合。

二、諸被告建議原告可採取措施,如:即時委託公正第三人(如外聘專家學者)啟動調查、儘速訂定推拿同意書、與吳君商談和解、關懷吳君身心狀態並提供專業輔導或醫療資源等作為、審視觸碰他人私處是否屬唯一且必要之按摩方式,以避免類似事件發生,皆係針對本案性騷擾事件而給予具體客觀建議,且有助於釐清事件真相、防免其他性騷擾事件發生、維護友善工作職場等,又上開措施並非難以實現,然原告僅以不知調查委員人數、資格、所需費用為何,逕自否認外聘公正第三人對於釐清事件真相有重要助益,且屢屢由原告代表人片面認定系爭事件不屬性騷擾,此無異於「球員兼裁判」之舉,足認原告至今仍抱持敷衍卸責心態,無意釐清本案性騷擾事件真相,自與本法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存有明顯落差。

由本案性騷擾事件發生後雙方對話紀錄以觀,原告代表人確實曾於按摩過程中,將手伸入吳君內褲並觸其私處,縱原告代表人稱上開行為係按摩方式且否認有性騷擾事實,然私處係人體極度隱私部位,若無特殊因素,常人應無任人觸碰私處之意願,且吳君身體究竟有何不適,須原告代表人以遭觸碰其私處的按摩方式作為唯一療法?為避免類似性騷擾爭議發生,被告建議原告代表人自我審視有無必要以此方式為他人按摩,誠屬適當。

三、原告於知悉本案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相關措施,皆與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存有落差,如:(1)針對吳君遭遇言語性騷擾情事,幾無任何積極適當之處理。

(2)原告知悉本案性騷擾事件時點與調閱監視器晝面及訂定推拿同意書時點,皆存有明顯罅隙。

(3)原告既不否認原告代表人於按摩過程中觸碰吳君隱私部位,縱能調閱監視器晝面亦無助於本案之釐清。

(4)原告所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不符自身組織及規模等,此皆有相關證詞及事證可稽。

因此,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形成心證,並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02號裁定見解作成判斷,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成立,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8月1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0919921號函(見地院卷第77至89頁)、勞動部107年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742號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代表人運動防護員證照錄(見地院卷第35頁)、新北市政勞工局訪談紀錄(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至3頁)、原告之推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9頁)、性騷擾防治辦法(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4至2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之情形時,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即改善,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原告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之情形時,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訴外人吳君任職於原告教學助理,於106年4月27日向原告代表人王昭文反映,王昭文對吳君「言語性騷擾」及「藉按摩名義觸碰胸部及下體」,但原告於知悉本案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吳君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依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依性平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即改善,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吳君所稱推拿時碰觸私處,僅屬吳君片面事後指控,更「非執行職務之際」時所發生(已無本法之適用),吳君以通訊軟體質疑原告對其性騷擾事實尚存有重大疑慮,原告當然無法立即委託公正第三人啟動調查,且調查委員之人數、資格、所需費用為何?相關法令全無明文可供遵循,自非原告的法定義務。

至與吳君商談和解,無異要求原告「自認有罪」,尚無期待可能性。

且原告於案發後為避免再度發生類似爭議,已有訂定推拿同意書,原告事發後已於能力所及範圍內,採取積極適當有效之處理云云。

(三)惟按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糾正及補救」必須「立即」為之,且該作為須足以給予被騷擾者完善之保障,是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自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以「假設所指控之性騷擾存在」為前題,提供未來防範之措施。

若雇主僅陳稱「查無性騷擾存在」,而無立即之作為,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四)本件經查吳君與原告代表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吳君於106年4月27日晚上向原告代表人表示:「你每次幫女生按摩下腹的時候,手都必須到內褲裡面嗎?女生都不會覺得怎麼樣嗎?而且還會碰到私處,你這兩次幫我按摩都有碰到,大家不會覺得很奇怪嗎?」;

106年4月28日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是這樣,那究竟為什麼要伸到內褲裡面?隔著內褲不能按摩韌帶嗎?沒有女生覺得這樣很正常吧!每個人身體感覺每個人自己都很清楚。」



106年4月30日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每個人你都是這套說詞吧,到底是按摩還是觸摸難道每個人的身體會不知道嗎?」;

106年4月30日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星期二(106年4月25日)在地下室你還對我說最近很想親妳,這又是什麼意思呢?你一直覺得用這種方式在法律上不會被抓到把柄對吧?」(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可知吳君對於遭原告代表人觸碰身體隱私部位及表達親吻意圖之言語,已明顯表達有不適感受,原告於知悉上開性騷擾情形,即應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惟據原告受訪代表於106年6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陳稱略以:「於知悉本案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除向吳君進行解釋及道歉,決定往後對員工按摩皆事先解說且簽署書面同意,並調閱本案性騷擾發生地點出入口的監視器晝面,及訂定『○○○有限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頁),其尚非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理由如下:1、雇主知悉性騷擾指控時,應啟動調查程序,其目的,一方面可調查所指控事實是否存在,更重要的是,可保存証據並阻遏下次性騷擾之發生,讓指控者可以較為安心地工作。

此種補救措施,更著重於「指控者工作環境之保護」,縱使事後調查結果,並無指控者所稱之性騷擾存在,但此項指控後之補救措施,仍不可或缺。

因本件被指控性騷擾者即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自行啟動調查顯然不足以讓吳君未來能安心工作,自應委請公正第三人調查,方屬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此無待乎法令明文規定第三方調查委員之人數、資格、所需費用,原告亦應為之。

然原告代表人以「吳君對性騷擾之指控非執行職務之際所發生,且有重大疑慮」為由,自行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不肯委託公正第三人啟動調查,而僅在吳君5月8日離職後調閱監視器晝面,自非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

何況,原告代表人王昭文在Messenger對話中已坦承碰到吳君私處(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其犯嫌可謂重大,則僅於吳君離職後自行調閱監視器晝面,在程度上太偏重於證明自己清白,而不是要立即保護指控者之未來工作環境,此種調查方式,對吳君而言,自不是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

2、原告雖有訂定「○○○有限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作為補救措施,但原告自承公司組織規模僅有負責人及1名員工(即吳君),並未設置總經理職位及人事資源部門,然於上開○○○有限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7條規定:「本公司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3人至5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職員工擔任。」

第14條規定:「本辦法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可知上開辦法,依原告組織狀況而言,根本無法實現,原告只是任意抄襲、表面敷衍,不足以保護吳君未來之工作環境,即非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3、至於原告於106年4月30日知悉吳君於同年月25日遭受言語性騷擾一事,原告代表人僅在Messenger上回應吳君「那是犯蠢的念頭,而我卻直接明白地對妳說了……我跟妳道歉是因為你跟我說你不舒服,而我覺得難過,……」(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頁),「且訊據吳君稱「(王昭文)在地下室對本人說『我最近很想親你』……本人傳訊給王昭文問為什麼要做這類舉動並表達不滿,王昭文只表示覺得抱歉後,在10天的時間,沒有其他表示。」

(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6頁),是原告代表人除了在Messenger上為前揭表示外,就言語性騷擾部分並無其他作為。

原告代表人稱「5月1日至5月8日送訊息向她道歉」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應足認為原告代表人就言語性騷擾部分,之後未再有其他表示或採取有效之措施,使防免吳君再次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場所,原告代表人在Messenger上為前揭表示,自非「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原告代表人坦承於吳君5月8日離職後不再替員工免費按摩,……如果有按摩請他們簽署書面證明(見原處卷可閱卷第2頁),可知原告訂定推拿同意書時點,在吳君5月8日離職後,此種方式,就吳君而言,並不能防止吳君再次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場所,亦非「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綜上,原告於知悉吳君反映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3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即改善,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原處分已執行而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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