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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林全能(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友仁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宛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7 月3 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經濟部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評選為受獎勵人,復於104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而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應分別負有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以及於109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等義務。
嗣原告先於103 年間向經濟部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經經濟部於103 年12月15日同意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
原告復於105 年間向被告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再次同意展延至106 年12月31日。
其後,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檢送請領「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項下「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獎勵費用之請款文件與銀行履約保證函,經濟部則於105 年3 月21日同意將獎勵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撥入原告之指定帳戶。
嗣原告復於106 年9 月22日再度向經濟部申請展延示範機組商轉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經107 年1 月17日「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展延審查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結論為不予同意展延,被告遂以107 年2 月13日能技字第10704068361 號函(下稱被告107 年2 月13日函)告原告上情,並同時催告原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檢送被告。
惟原告並未於107 年3 月31日前將示範機組電業執照檢送被告,經濟部遂以107 年6 月4 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 號函,以原告「於催告期限(107 年3 月31日)內並未依示範獎勵辦法完成示範機組設置,業已違約且違反規定」為由,依系爭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共計7,500 萬元;
另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逾期違約金以獎勵費用(含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及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費用)總額百分之10計,請原告於函到後15日內,如數將違約金8,860 萬元撥付至指定帳戶,復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並於109 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請原告依各項履約期限切實踐行示範獎勵辦法及系爭契約之各項相關義務。
被告復於同日以能技字第10704092641 號函,依「示範風場」銀行履約保證函第3 點規定,請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於函到後3日內,如數將7,5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07 年2 月13日函不同意原告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就「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之期限予以展延,並非有理由,因申請展延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洵非合法。
又原告受領之示範獎勵費用7,500 萬元係屬「示範風場作業獎勵」,而非「示範機組設置獎勵」,故在「示範風場」獎勵契約未解除之前,被告要求永豐銀行執行上開履約保證函之義務,並由該銀行於107 年6 月13日將上開7,500 萬元保證金撥付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專戶,自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損益變動之法律關係。
是以,原告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取回之7,500 萬元返還,且被告另要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亦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逾期違約金8,860 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經查,被告以107 年2 月13日函否准原告就示範機組部分履約期限展延之申請(參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11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號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
又被告否准原告第3 次展延之申請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得否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獎勵費用7,500 萬元,暨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前提。
是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號事件之裁判結果顯然牽涉本件,且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號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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