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77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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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具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表,向被告請求補貼。

嗣於106年3月1日致電被告,陳訴被告未以公文告知其不符國道收費員補貼資格,致無法進行法律救濟途徑。

經被告以106年3月6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5576號書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國道收費員專案補貼方案,主要係針對政府全面實施計程電子收費政策,造成大量收費員勞工失業或轉業困難,進而身心受創甚或經濟陷入困頓等重大不利處境,爰以補貼方式落實對於前揭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

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實施要點(下稱補貼要點)第2點規定,補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僱之收費員,如係於政府大量解僱收費員前所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並非該要點之適用對象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擔任收費員,於102年8月31日接受高公局資遣辦法辦理離職。

離職後已陸續換工作,至今生活須負擔眾多人口家計,經濟壓力負擔繁重,加以伊於105年9月22日因工作受傷,導致頭部損傷、失眠,而伊之配偶亦於105年5月間因工作受傷,致使伊之家庭收入緊縮,生活確實困頓,符合補貼要點第4點第1項:「四、審核小組應依下列各款所定情事,審議補貼點數:㈠經濟困難情事:包含獨力負擔家計、扶養人口眾多或生活困頓等。

㈡重大傷病或變故情事:包含遭逢重大變故、罹患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等。

㈢就業困難情事:包含年齡及教育程度、從事單一國道高速公路收費工作期間長短、專業技能或轉職困難等。

㈣其他需社會協助情事,得酌予提高補貼點數。」

之規定,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伊之補貼請求,自有未當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8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至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本件補貼要點之「專案補貼」係由民間企業即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捐助新臺幣(下同)2億元,訴外人交通部與被告亦分別自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就業安定基金分別提供資金2億元專款供本次專案補貼專用。

是以,此等由私人專款捐助並指定用途之補貼實未具公權力之行使及作用,補貼要點僅係交通部及被告供作代收及協助代付作業之規範,難認依據補貼要點申請之補貼具有公法性質甚明。

原告訴請伊作成補貼之行政處分,係本於私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補貼要點提供之專案補貼具公法性質,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應為補貼行政處分之權利,蓋補貼要點之補貼對象係以102年12月30日遭高公局大量解雇之收費員(共計947名)為原則,大量解雇收費員前所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即非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

原告已自承係於102年8月31日被資遣,並非係102年12月30日遭大量解雇之947名收費員,當非補貼要點之補助對象,足徵原告並無請求伊應為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至灼。

伊依補貼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不予補貼,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66、28、34-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非補貼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依補貼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不予補貼,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

查原告依補貼要點第4點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貼之處分,核已敘明其申請之依據及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

被告則以原處分函覆原告,其係高公局大量解僱收費員前所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並非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足見原告所欲請求被告准予補貼之申請目的未獲滿足,是被告實質已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處分,故原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非補貼要點適用之對象,原告之申請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查補貼要點係被告、交通部及企業為照顧因政府國道計程收費改制政策,致經濟困難、重大傷病或變故、就業困難或需社會協助處境之收費員,針對國道計程收費改制而遭解僱之收費員提供補貼,以安定其生活,促進社會和諧(補貼要點第1點參照)而訂定。

是以,補貼要點所提供之補貼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落實政府對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政策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國道收費員之生計,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被告及交通部為照顧因國道計程收費政策遭大量解雇之收費員,特訂定發布補貼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㈢又按補貼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貼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僱之收費員(以下簡稱收費員)。」

第3點規定:「勞動部及交通部為審議本要點所定之補貼事宜,應設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員就業安定補貼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第9點規定:「收費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部應不予補貼:㈠非本要點適用之對象。

㈡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查高公局為落實公平付費原則及提升收費效率,於92年開始推動「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及營運案」,並以BOT方式委託民間廠商建置及營運電子收費系統。

有關通行費收費方式係於95年2月10日從計次人工收費轉換為計次人工收費/電子收費併行,再於102年12月30日全面實施計程電子收費,達到前述政策目標。

有關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係配合計次階段電子收費政策推動進度(即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建置時程及數量),並依據高公局94年8月1日所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逐步精簡該時期各收費站之約僱收費員。

另當高公局預定全面轉換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前,因考量當時各收費站留存約僱收費員需配合全面解僱,故該局即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於102年10月7日提送大量解僱計畫書(計947人)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惟因陳抗不斷,復經被告與交通部會銜訂定補貼要點後,始配合辦理前述947人之就業補貼作業等語,有高公局107年8月1日業字第1071961865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9-130頁)。

由是可知,補貼要點係為補貼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而訂定,其補貼之對象為遭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大量解僱之947名收費員,之前陸續精簡或離職之收費員,非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此觀諸前引補貼要點第2點明白規定其適用對象為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僱之收費員自明。

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日離職,為高公局為配合國道增開電子收費車道陸續精簡之收費員之一,有原告所提出之高公局員林收費站離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二、張員為配合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及營運案102年度非自願性離職精簡人員。」

等語可按(本院卷第168頁)。

原告既係採計次電子收費期間精簡離職之收費員,而非實施計程電子收費被解僱之收費員,自非補貼要點所適用之對象,被告依補貼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不予補貼,尚無不合。

至被告抗辯原告依補貼要點之規定申請補貼屬私法關係,並非公法關係云云,惟依前所述,補貼要點所提供之補貼,係政府為落實對弱勢勞工之扶持及照顧之政策性目的而為之給付行政,且其經費除遠通公司捐助2億元外,其餘係由交通部與被告分別自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就業安定基金各提供資金2億元專款供本次專案補貼專用。

而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依交通部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條:「本基金為預算法所定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並依預算法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就業安定基金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

等規定可知,補貼要點所須經費絕大部分係由政府以預算補貼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被解雇之收費員,是核其性質自屬公法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依補貼要點之規定申請補貼屬私法關係,容有誤解,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非補貼要點之適用對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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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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