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訴,915,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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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蔡金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參 加 人 蔡金杉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彌補虧損的決議,並於同日由其董事會作成發行新股400萬元的決議。

原告代表人於同年4月17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減資、發行新股的變更登記。

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411020號函准予登記(以下簡稱原處分)。

蔡金杉為原告股東,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後,以107年5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33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而蔡金杉為本案的訴願人,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蔡金杉身為原告股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蔡金杉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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