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1,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姜榮昇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塔悠路與健康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沿塔悠路南往北進入路口,並由東向西通過路口左轉駛入健康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掌電字第-A02LD4921號),上訴人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上訴人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15日)前之105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回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本記載為2,700元,後經更正),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蘇福智先生,惟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記載「聲明人」為蘇福智先生,由此可證二者記載一為代表人一為聲明人,稱謂既不相同,應屬未具合法代表人存在,應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故原審判決為程序不合法之判決;

又原審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吳美惠及黃萍,惟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上皆未註明訴訟代理人,可知該兩位訴訟代理人未經授權,而非合法訴訟代理人,原審未斟酌有該程序上之不合法等語,爰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按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此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機關之代表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新任之代表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上訴人之原代表人為葉梓銓,後由蘇福智接任被上訴人之所長,此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蘇福智並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雖聲明承受狀中蘇福智係以「聲明人」提出,但其事項即為以新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該聲明承受狀之內容自明,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原判決因此認為蘇福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中載明其為代表人,應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美惠、黃萍皆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吳美惠於106年7月11日受委任、黃萍於106年11月23日受委任,分別見原審卷第47頁、第6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提出答辯狀時(見原審卷第22-24頁),該二人尚未受委任,自不在被上訴人答辯狀中被註明為訴訟代理人,非可執此認為二人未受合法授予代理權;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