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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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柯宏志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景美區景後街81號對面,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FU409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8日。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逕行以雲監裁字第72-AFU409350號開立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景美區景後街81號前,未劃紅黃線的路邊之停車格,並未移動過,亦未行駛道路,有依法繳交停車費高達2萬餘元。

經舉發機關所屬景美派出所於105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認定並查報為廢棄車輛,且申令逾7日未清理即由環保局依法移置存放並以廢棄物清除。

上訴人認知環保單位會清除廢棄物,但擱置未清除,不知所犯何罪。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原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舉,於105年9月23日派員前往查處,員警到場後查詢該車車籍,號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移置保管場,尚無違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103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自104年7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理由:「……使用註銷之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爰增訂第4項。

旨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雲林監理站已於100年10月11日逕行註銷該車汽車牌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註銷牌照車輛應申請異動登記,惟查該車並未辦理異動登記亦無辦理報廢,該車輛確屬未領用有效牌照狀態,該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屬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裁處罰鍰5,4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主張係停放在未劃紅黃線的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繳交停車費,未行駛道路云云。

然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且該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其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

是上訴人停放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之情,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已認定並查報為廢棄車輛云云。

然系爭車輛因陳情人柯先生屢次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主張該車尚須使用,不須報廢,經環保局認定不符廢棄車輛查報標準,不予拖吊等情,而未經認定為廢棄車輛,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21738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6日函)暨廢棄車輛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且依系爭車輛採證照片所示,車體及輪胎外觀均完整無缺,益堪認定非屬廢棄車輛,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不知所犯為何云云。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全民均有遵守之責。

而上訴人為成年男子,前揭規定於上訴人行為時已施行1年餘,尚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知法令之情形,或有何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

況系爭車輛牌照自100年10月11日已因逾檢遭註銷,也難認上訴人可非難程度輕微,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景後街81號對面,未劃紅黃線之路邊,直至105年間,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認定並查報為廢棄車輛,且申令逾7日未清理即由環保單位依法移置存放並以廢棄物清除,其通知達十餘次。

最近3年先後於102年3月30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2月17日,經認定查報為廢棄車輛,此有廢棄車輛查詢系統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為報廢車輛,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於104年1月7日增訂第4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

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三)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規定:「(第1項)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第30條規定:「(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第2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第3項)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第4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環保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四)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

(五)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未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於100年10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

嗣為警舉發於105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停置在臺北市景美區景後街81號對面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認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理,無非以舉發機關106年10月6日函及廢棄車輛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因陳情人即上訴人屢次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主張權益(該車尚須使用),不須報廢,經環保局認定不符廢棄車輛查報標準,不予拖吊;

且依系爭車輛採證照片所示,車體及輪胎外觀均完整無缺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惟查,舉發單位因民眾檢舉,先後於102年3月30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查處,均認定並查報「符合廢車標準,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雖嗣後經上訴人陳情而撤案,未予拖吊(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然舉發單位於105年4月6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認定並查報為廢棄車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舉發單位對此亦以106年10月6日函載明:「……業經本分局於105年4月6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景後街81號對面查處,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告示車主該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認定並查報為廢棄車輛……復於105年9月23日再度派員警到場查處,經查詢OOOOOOO號車車籍狀況,號牌業經管轄監理機關註銷,狀變日期:100年10月11日,非屬有效牌照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惟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理,與「廢棄車輛」依同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其等處置方式不同,已如前述。

舉發單位既自102年起至105年間,均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何以106年10月6日函說明二則先載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認定並查報為廢棄車輛」,卻又認「系爭車輛不須報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第4項舉發尚無違誤」?其先後認定迴異之理由為何?又舉發單位106年10月6日函說明三雖載明「經環保局認定不符廢棄車輛查報標準,不予拖吊」,然其所稱「環保局認定」之證據資料為何,遍查卷內核無資料佐證,亦有查明之必要。

從而,本件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抑或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尚有未明。

原審為事實審,就系爭汽車是否為廢棄車輛部分,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尚未調查完足,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即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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