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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顏仲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凌晨2時30分,駕駛其所有未領用牌照、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Mercedes Benz廠牌型號E55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B000000號,90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4391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裁決確定後銷毀。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及銷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車輛並於原處分確定後銷毀部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即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始有適用。
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並非拼裝車,上訴人自不得未將系爭車輛送交安全檢驗前,即逕將系爭車輛沒入銷毀。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危害後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未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重大瑕疵,駕駛使用之安全性堪慮,故以法律限制此等車輛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此種車輛。
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未取得主管機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行駛於道路上,不僅逸脫交通主管機關列管監督,無從確保系爭車輛安全與品質之一致性,且有危害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人車安全之風險,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修法歷程與修正理由可知,沒入車輛應限於拼裝車輛及不堪使用之報廢登記車輛,故該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避免對人民財產權為過度限縮,僅限於「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始應予沒入。
自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以觀,尚無從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整車原廠進口,故仍應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為前述應予沒入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
參以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回函,系爭車輛車型並非必然無法通過進口舊車型式安全審驗,而可能危害行車安全;
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車輛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確認屬非原廠進口之拼裝車輛或對行車安全有所危害,自難認系爭車輛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予沒入車輛之範圍等語。
五、本院核: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有車輛為沒入處分,係對人民
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財產權)之剝奪,無論目的之正當
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又法律
制定後,出現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之漏洞,法官於具體個
案適用法律時,本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探求規
範目的,並基於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或隱藏性漏洞)之法
理,妥善權衡公益與私益之維護,為漏洞之填補,避免該
規範違反憲法秩序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
參以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足見該條項於修正前,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
無沒入車輛之規定,修正前就車輛科沒入處分者,僅限於
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同條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1項第10款)。
參以原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沒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
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
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
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參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
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
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
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
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
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
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
,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
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
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
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
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
,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乃「並為沒入」
之規定,藉以保障大眾與駕駛人自身之交通安全。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方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又其修正理由
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
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
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
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
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
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
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
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項規定。」
(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0期第3392號第6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三參照)。
亦即,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
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
問題,由於前開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
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是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裁罰機關得以
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
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予以裁處沒
入,避免爭議。故由以上立法過程並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及
修正理由觀之,可知修法目的係針對類似「將原廠大型重
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
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
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
規定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
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倘援用修正
前本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義,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加重處罰」,除
罰鍰外,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揆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分別依違法情節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嚴重涉及公共
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12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12條第1項第2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12條第1項第10款),此3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
,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
以沒入之處分。而其他情節,例如:「三、使用偽造、變
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12條第1項第3、4款)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12條第1項第5至7款)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將牌照吊銷,足以產生制
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並非違反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究
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各異外,亦因人民財
產權之消滅及剝奪(尤其涉及進口車輛沒入之案例,其財
產價值極可能甚鉅),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
件為依據。
準此以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
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
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
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
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之車輛。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日本「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可由其輸出抹消仮登錄證
明書、進口報單、汽車買賣契約、訴外人廣誠汽車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廣誠公司)出具之聲明狀等件可稽,足證系
爭車輛為「整車進口」車輛,惟系爭車輛並非廣誠公司向
汽車製造廠購入,故難認系爭車輛為「整車原廠進口」,
而系爭車輛所屬車型,係有可能通過舊車型式安全審驗等
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
據以論明系爭車輛雖係「整車進口」,惟上訴人並未辦理
系爭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無從確認系爭車輛為「拆
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
似情狀」之車輛,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範圍之論述,依上說明,經核
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車輛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車
輛為沒入處分,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顯然已
違背法令云云,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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