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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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高崙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6時3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325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

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3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N1478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違規地點為空地,此空地雖鄰接人行道,仍是空地,不能因其在人行道旁而將空地一併視同人行道,也不應無限上綱將鄰接人行道之空地擴張解釋為人行道,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

惟核視其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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