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2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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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陳國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曾有因駕駛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
上訴人於5年內,即於107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裁決書誤載為00時00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西路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臉色泛紅,疑有酒駕情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向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0.15mg/L,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588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當天正常行駛外線車道並依紅綠燈號誌停車,當下看見警方在路口盤查車輛,並不是酒測盤查,警員看見當下停等號誌只有上訴人一臺貨車,本來是一一盤查,然後跳過車陣盤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停等號誌並非警方所說左右搖晃情形,臉部也無泛紅,上訴人亦全程配合警方。
(二)上訴人只是一名勞工,其無酒駕習性、法治觀念薄弱情形,惟臺灣勞工在工作完成後,喝點啤酒是勞動者長期文化,與上班族下午喝咖啡提神文化相同。
(三)警方酒測儀器檢驗日為106年4月11日,當天酒測日為107年3月10日,儀器已使用快1年,不知使用了多少次,是否有欠公正,當應適用度量衡法及相關檢驗規範,始不因主管或檢測單位採購、檢測儀器之種類批次或操作之方式之不同產生可能誤差,而對人民造成不公平。
只要有測量必定有誤差,基於罪疑惟輕,是否應要扣除酒測的誤差值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如果是第1次違規
,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果
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者,則應受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
範圍,自得為執法機關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綜合前述,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下稱行政罰標準)而仍駕車,如果是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者,固然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並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明確,為道交處罰條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所訂的行政作業與裁量準則,而其中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
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
……(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核此條項規定有
關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判斷無
賴特殊專業知識經驗,也非如考試評分、品行考核等高度
屬人性評定,又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
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之並無判斷餘地可
言(關於判斷餘地存在之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行政罰標準,必須
經過證據調查才得以證明,而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證明方法,實務上須仰賴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
器)的測試檢定,以為證明。然而,酒測器的檢測結果數
值是否可信,不能不考量酒測器本身的準確性。尤其,酒
測器是道路交通安全事件舉發之警察主管機關,針對酒駕
嫌疑者施行酒測公務使用,並針對人體呼氣量測其所含酒
精濃度物理量,以數值與度量衡單位表示量測結果的儀器
,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法定度量衡器」,該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而定(見該法
第1條規定),且同法第3章、第4章對法定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制度,以確保
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
其中第3章第14條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
(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
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
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依
該條第2項授權,公告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技術規範),依檢定技術規範
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而所謂「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至於「器差」,則指
「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
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另「檢定」是指「檢驗法定度
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凡此用詞之定義,均規範
在度量衡法第2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等規定。
因此,即使經過度量衡法所要求檢定而合格的酒測器,因檢定時原
本即依法允許其檢定顯示值與標準值間,得有上述器差值
之落差,也就是說,經過依法檢定合格認證其準確度的酒
測器測量結果,在檢定時度量衡標準器所設定之標準值為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mg/L)者,因為酒精濃度小於0.4mg/L,檢定酒測器顯示數量值與該標準值間落差±0.02mg/L,均屬檢定時法定允許之器差,亦即檢定酒測器顯示數量值在0.13mg/L到0.17mg/L之間,均屬合格。
可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縱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定
期檢定合格,因檢定合格之容許公差本有每公升0.02毫克之差異,是故,縱使該檢定合格酒測器嗣後實際使用於測
定個案受檢測者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與客觀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間,仍可能有落差存在。而
這正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等規定,設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又未發生交通事故者,以不舉發為適
當之真正立法考量所在。蓋如此受測者使用檢定合格之酒
測器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在儀器當初檢定時即容許之公
差範圍內,又無前述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受測者實際
呼氣酒精濃度的標準值,是否真正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
0.15毫克,即有疑慮,故處理細則授權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為合義務裁量。核此裁量準
則規定,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
為舉發機關與被上訴人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舉發
、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則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基於行政
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盡合義務裁
量之責,否則若恣意違反者,即有裁量怠惰並違反實質平
等原則,其交通舉發、裁罰均難謂適法。另行政法院對於
被上訴人原處分裁罰前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於前述裁量準則
規定,也應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再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
實與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事實真偽,
並將得心證理由記載於判決中。若是事實審法院就此未盡
職權調查義務,也將其得心證理由記載於判決者,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
查,並向上訴人實施呼氣酒測結果,酒測器測定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0.15mg/L,且該酒測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上訴人是5年內第2次違規,故認原處分裁罰於法無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然而:
1.上訴人起訴狀中即已爭執酒測器即使檢定合格仍存有檢定公差,其實際吐氣酒精濃度未達行政罰標準,且參照
前開說明,即使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
格,該合格之酒測器仍可能因檢定時所容許之檢定公差
,而與客觀真實顯現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間有±0.02mg/L誤差值存在,且上訴人經酒測器測出之檢測數值雖達取締裁罰之規定標準值0.15mg/L,但既然超過規定標準值部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參照前開關於處理細則第12條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說明,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有依該等規定
為合義務裁量之義務。
2.但本件原審法院僅以本件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即使有檢定公差值存在,因科學尚無法確認公差範圍內最大或
最小數值何者可信,不允許酒駕違規舉發在實際測得數
值上,再去考量公差值去作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認定,
並逕而以酒測器測得上開數值,認定上訴人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見原判決第8-9頁理由(三)之2.、3.之論述),參酌本院前述說明,原審法院關於舉發員
警是否有依處理細則前開規定而為合義務裁量乙節,並
未依職權調查其事實,也未就此職權調查之結果,詳敘
其得心證之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判決上開違法部分,事證尚有
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
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之裁判。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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