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7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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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劉安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46分,因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O,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2月3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P0190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3月23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P019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係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上訴人不應受罰。
且當時駕駛人在車內,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本案情節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的「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要件。
況本件汽車駕駛人之停車,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再者,被上訴人依法應將(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原本,拷貝一份寄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表示意見,且原審法院亦未通知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遞呈法院之採證光碟及表示意見。
另原審法院竟未將其依職權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結果,告知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卻逕採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依據,自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
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
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
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
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
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
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審
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
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
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
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二)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基礎事實,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頁),勘驗結果為:「共有二影像檔,分別為車輛前方與車輛
後方角度所拍攝,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經過系爭汽車之過
程,系爭汽車停置在系爭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之處所,開啟前車燈、剎車燈。」原判決並據以認定:「
因此系爭汽車駕駛人應在車內踩住剎車,處於因上、下人
、客,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為明確。準此上情,系爭
汽車確有在系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屬構成『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要可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而引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惟經核原審並未會同當事人勘驗錄影光碟之證據,
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
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
,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則原判決逕
引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而於理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
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本院自無從本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
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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