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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張家祥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有「酒後駕車(經測值為0‧24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32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107年3月20日當天,上訴人係吃了紅豆麵包、巧克力藍莓蛋糕和桂圓饅頭;
上訴人在幾年前吃了紅豆麵包,去公司測有酒精反應,所以上訴人已經不敢再吃紅豆麵包,沒想到這次買了另一種紅豆麵包,吃了也是有酒精反應,其實當天早上及前一天晚上,上訴人均未喝酒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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