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3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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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鍾豐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富貴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輕微搖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予以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渾身酒味,遂要求施以酒測,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336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旋於107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369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其中有關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經員警告知吊銷你的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其認知上係僅吊銷機車駕照,而根本未意會到有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可能,不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中受告知權之要求。
㈡上訴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該駕駛執照之撤銷涉及一般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被上訴人未慮及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處以一律相同的法律效果,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等語。
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吊銷上訴人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準此,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㈡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關「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自應告知始得處罰。
本件上訴人對於酒駕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警察有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
「罰9萬」、「扣駕駛之機車」,然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測,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再者,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詳後述)。
綜上,警察已經明確告知上訴人「吊銷該駕駛執照」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以其主觀認知僅係吊銷機車駕照,而未意會到有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可能,不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中受告知權之要求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準此,有關駕駛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係依車輛種類之高低等級不同而採分級管理。
㈣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
㈤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
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稽查,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疏漏,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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