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4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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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邱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104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時,適有訴外人李榮輝徒步自上開路口穿越忠義路一段,因而發生碰撞,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上訴人有「1.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2.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0444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一、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40444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於原判決所指之時、地因未減速慢行而與路人李榮輝發生擦撞,李榮輝因此事故而死亡,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一乃李榮輝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所致,換言之,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非僅單純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所致,惟原判決未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是否全歸責於上訴人,即認定原處分無違法之處,顯違背行政法應遵守之比例原則,並已過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應考量違規程度、事後態度、家庭狀況、生計困難情事,否則一律吊銷上訴駕駛執照,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上訴人尚可從事其他工作,原處分無違法之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考量上訴人係以駕駛車輛營業為其唯一謀生方式並賴此扶養全家,並無其他謀生技能,顯然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曲解憲法之平等原則及工作權,難謂無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復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次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過失未減速慢行,於天雨路滑情形下,貿然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速限60公里)通過系爭路口,適與行人李榮輝發生碰撞事故致其死亡,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雖上訴人爭執李榮輝死亡非僅係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所致,然行人李榮輝是否亦有過失,上訴人與李榮輝間之過失比例及各自之肇事因素究各為何,故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是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影響其自身之違規情事,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裁處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未考量上訴人以駕駛車輛為唯一謀生方式並賴以扶養全家,吊銷駕駛執照亦有裁量濫用云云。

惟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數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照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固而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銷駕照部分乃羈束處分,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以駕駛車輛為唯一謀生方式並賴以扶養全家,被上訴人濫用裁量云云,應有誤解,尚不足採。

況原審法院以本件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107年1月26日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有司法院107年1月30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333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實難認有違憲疑義,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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