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6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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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蕭麗娟
被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張隆興(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素菱變更為張隆興,有內政部108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032號令在卷可參,茲據新任代表人張隆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成都路 9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TM8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警華交字第A00TM82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A)。
又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漢中街14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因於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192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 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928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 B)。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B,上訴人其餘訴訟駁回(即原處分A)。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的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的答辯、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代表的慈善團體(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依法向公益勸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公益勸募
經核准在案,勸募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0月14日,勸募地點為全國。上訴人長期為弱勢團體耗盡積蓄,為
無給職志工,為公益奉獻心力,合法進行公益勸募,並無
占用道路,妨礙通行的情況,只因是弱勢團體,屢遭被上
訴人刁難,逕以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顯係選擇性辦案,歧視弱勢團體。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惟
被上訴人實未認清事實,該地點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
而是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畫11個攤位的區段,既屬攤位區,即無上揭法條的適用。
(三)依集會遊行法(上訴狀誤載為公益勸募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意旨,學術、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相
類活動,無須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上訴人本件公益勸募
屬相類活動,故無需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上訴人本件公
益勸募活動係中央機關核,地方政府豈能依西門町行人徒
步區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逕予否決,適法性值得商榷。
又上訴人進行公益勸募活動的地點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工處管轄,而非文化局管轄,新工處已函知無須申請集會
路權。被上訴人卻以未申請路權為由,逕以道交條例取締
合法公益勸募活動,工務、警政不同調,造成上訴人權益
受損。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公益勸募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
定本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
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
條例之規定。」
第7條第1項規定:「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9條規定:「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一、違反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
條規定。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
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
在此限。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
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10條規定:「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
可: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
疑,經提起公訴。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
不實。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11條規定:「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13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
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
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14條規定:「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
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
第19條規定:「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
移作他用。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
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
意後動支。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
募。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
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四、逾許可勸募活
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前項財物
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
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
之。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
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益勸募條例僅是針對因公益目的,所
為募集財物或捐贈的勸募行為,所為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的行為規範。至於從事勸募活動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環
境保護、社會秩序或稅捐等其他行政管制法令,仍應視各
該法令規定判斷,尚非取得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所定許可
,即可不受其他行政管制法令規範。公益勸募條例亦無相
關的豁免處罰規定。
(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又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
活動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舉辦臨
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
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交通局)執行(第1項)。本市下列特定路段臨時活動之
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
二)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及中華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
路段。
……(第2項)。」
第3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第
1 項)。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
為限:……三、公益活動。……(第2項)。民間婚、喪
、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
位等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
活動,依各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第3項)。」
第4條規定:「第二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舉辦
之臨時活動,其公告受理申請期間、道路活動使用期間、
開放活動項目、每年總開放時間、同一單位每年申請場次
等限制,由文化局定之。文化局並得保留部分時段規劃使
用。」
第6條第2款規定:「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但情況急迫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構)
舉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二、屬第二條第二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文
化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書面向文化局申請。」上開規
定係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道路管理的自治事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參照),依法定職權訂定的自治規則,其內容係就臺北市道路開放供民眾舉辦臨時活動使用,
係屬給付行政的範疇,應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係為流浪動物權益從事公益勸募,並提出衛
生福利部106年10月24日衛部教字第1061363972 號函佐證。暫不論該函文顯示,係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
養院申請辦理「106 築夢家園─籌募增建院舍經費」勸募活動,與上訴人為流浪動物權益所為的勸募行為是否相關
,然上訴人確未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在西門町行人徒
步區舉辦臨時活動,即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 號函,主張已提出申請等等。
然查,該函文申請人為訴外人曾輝洋,並非上訴人,且函
文內容僅是顯示公益勸募活動,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申請集會、遊行的許可,並未表示可占
用道路設攤勸募,上訴人仍應依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
活動管理辦法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許可在西門町行人
徒步區舉辦臨時活動。上訴人雖又稱:該地點並非道路,
亦非人行道,而是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畫的攤位區,無道
交條例適用等等。
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原處分
A 所示臺北市成都路既位於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內,自屬道
交條例所稱道路及人行道的範圍,仍有道交條例的適用,
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A 部分,為敗訴的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B 部分,業經原判決
予以撤銷,係屬有利於上訴人的裁判,此部分上訴人無上
訴利益,併予敘明)。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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