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49,201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古建軒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2號前時(往東園路方向),與訴外人彭政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擦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駕乘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535914號(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構成要件理應有三:①須非遇「突發狀況」、②須行駛中「任意」、③須任意「驟然減速」、④須因而肇事。

分析而論:⒈原審理應審認判斷上訴人系爭駕駛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構成要件,即上訴人須非遇「突發狀況」,然上訴人確實因甫超越0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為A車)時,前方即有車輛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停止,上訴人見狀立即煞車減速並滑行即係符合「突發狀況」之情形,顯然與系爭所謂須非遇「突發狀況」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上訴人並無主觀上「任意」之情況,概超車之車速即大於被超越之車輛,至於超車後突遇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本屬上訴人意料之外,上訴人主觀並無「任意」之情形。

⒊上訴人煞車雖減速但屬滑行狀態,並非驟然減速。

⒋上訴人因超車後減速之情形,並非A車所不能注意,蓋A車既明知上訴人從左側超越其車輛至其前方行駛,理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之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狀態,上訴人車輛與A車發生車禍,其肇事原因並非上訴人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顯然係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為本件肇事原因。

⒌又本件尚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判斷肇責歸屬,原審竟逕自審認上訴人因任意減速而肇事,似嫌率斷,顯有違誤。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核其理由在於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構成相關規定之故意過失,自無處罰餘地云云。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就上訴人是否非遇有突發狀況而任意減速之爭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