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7,201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漢堂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自強街61巷南往北方向逆向倒車行駛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一部沿同方向臨時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自行駛離現場,亦未報警處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以違規事實「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同年7月20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XJH290號、第A03XJH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4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上開第A03XJH291號關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之舉發通知單,並於106年8月2日向舉發機關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委任朱斐文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以106年7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JH2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68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當日係受人委託幫忙將車子移動看是否可正常使用,委託人亦在現場幫忙引導,因系爭A車老舊(出廠日期為83年1 月),變速箱換檔時會產生噪音,車內隔熱紙已起泡看不清楚外面,而電動車窗亦故障無法搖下,兼之當時夜晚視線不佳,且後照鏡模糊,上訴人倒車時已謹慎為之,並未察覺擦撞到系爭B 車,委託人亦未發現此情。

又因變速箱故障產生振動,以致未察覺有碰撞到系爭B車。

另外系爭B車停車位置及車體較高,碰觸時晃動較明顯,而系爭A 車因車體較低,內部並未感受到明顯晃動。

再者,系爭B 車所有人亦為附近數十年之鄰居,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告知後,隨即連絡處理理賠事宜,並已完成和解,上訴人確實係因未察覺有碰撞情事方離開現場,否則不會逕行離去。

是上訴人並無肇逃動機,原判決主觀判斷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有碰撞情形,實有違誤。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藉此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