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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劉宗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6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04公里內側車道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舉發製開違規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6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0655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缺乏科學儀器所提供的數據,舉發員警僅以個人主觀判定車速,僅透過後視鏡來斷定兩車的距離,加上主觀的經驗法則,錯誤判定後方車輛未能保持行車距離以及逼迫前方,足認係舉發員警錯誤視角判斷而做出之裁罰,舉發員警先入為主認定閃大燈的行為是惡意逼車,且員警於原審之陳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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