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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吳志民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之「樂遊天地停車場」與流動廁所間之道路左轉至疏洪五路2段(往10號越堤道方向)時,有「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雙黃線)」之違規事實,適有訴外人盧禮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往13號越堤道方向)而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依訴外人盧禮泓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當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3836319號、第C13836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上訴人嗣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836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另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836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8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現場不一樣,罰單的鏡頭在前面,行車紀錄器鏡頭在後面,左邊鏡頭是像相片一樣不動的,沒有肇事者的畫面,肇事當時是早上7點50分,有太陽還有影子,附上照片舉證之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上訴狀檢附之照片已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21頁)而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業已論明:「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及光碟以觀,可見:『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往前行駛,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一部機車由路口右側左轉且逆向行駛(地面繪有雙黃實線),嗣甲車偏左駛,旋畫面呈90度旋轉。』
,此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碰撞後之位置相符;
復衡諸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在路邊的流動廁所上完廁所後左轉要騎到道路上,而訴外人盧禮泓亦指稱當時伊前方號誌為綠燈,對方從伊右手邊的路口左轉出來與伊發生碰撞。
據此,是原告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是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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