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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王誼盟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
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另理由欄第七項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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