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13,2018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宋少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98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交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申訴是人民應有之權益,交通事件也有2年期間為限,相對人接受民眾申訴而作出裁決書自有法律效力,既接受申訴,亦明文定之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明顯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1日收受原裁決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3月2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5年4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

至於抗告人於原裁決確定後,於106年9月29日提出申訴,相對人106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874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僅係重申原裁決書之內容,並告知本案已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照在案,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新的交通裁決。

抗告人主張自前開申訴函覆送達30日內起訴即屬合法一節,尚有誤會。

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