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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沈德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ZFB1654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係於106年12月18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則將該處分當日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兄長,並有其蓋章收受該原處分,此可觀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欄位仍設於上開地址,且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內並蓋有抗告人兄長之印文,復依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可見其戶籍地址亦設於上開地址可佐,有抗告人起訴狀、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37頁、第39頁)。
則本件原處分已於106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當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月19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兄長沈德龍長期在大陸泉州出差約有1年之久,於107年2月10日返臺,故106年12月18日原處分並非由沈德龍所收受。
(二)由於該車00-0000常為抗告人本人及車主袁安盛(即抗告人配偶)輪流駕駛,罰單案發日期106年5月27日至收到罰單日期約106年7月17日,尤其是車子已經於6月2日辦理停駛,相關行車紀錄都已銷毀,更不記得案發當下到底是誰開的車經過國三南下67公里處,故狀請或違規責任移轉車主由原車主依程序提出裁決及訴訟,因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6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行車紀錄器銷毀,不記得是誰開車云云,惟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上開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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