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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吳松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且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8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及相對人107年4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94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
惟查,原處分已於107年3月2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並抗告人收受,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3月28日起算,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計算至107年4月2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抗告人之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相對人對於有關抗告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第22-A00E68001號交通違規申訴一案,說明案經原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相對人參酌抗告人陳述理由及舉發機關意見,認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分,抗告人如有疑義,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情。
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以抗告人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107年3月27日收受原處分,次日即依相對人之人員指示向士林監理站提出申訴,監理站人員表示抗告人陳述書送出後最慢45天回覆,等收到回覆再說,依系爭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4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518600號函所載,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未逾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處分為之,對於原裁定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故抗告審理範圍限於原處分,先予敘明。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處分已於附記欄中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
次查:抗告人雖曾於107年3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書,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07年4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518600號函,回覆說明「其救濟程序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裁決監理所機關洽辦開立裁決書,或於收到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為適。」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
相對人亦以107年4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94300號函覆抗告人,該函文說明三載明:「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疑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足見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均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亦無告知錯誤之情形,而抗告人於已於107年5月7日向原審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9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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