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抗,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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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抗告人,抗告人於103年4月19日因另案在監服刑至104年8月13日出監。

103年至104年間該機車為訴外人陳清榮所使用,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1610777號、48-AB0925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交字第71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之內補正,並以106年11月7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711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經抗告人收受在案,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2月4日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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